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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三文、陈钦峰与人寿保险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三文,男,1965年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

原告陈钦峰,男,1971年生,汉族,耒阳市人,个体户。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大道47号星月都会写字楼5楼北侧。

负责人游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生,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三文、陈钦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衡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三文、陈钦峰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吴三文所有的湘DA5288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2013年11月30日,原告陈钦峰驾驶湘DA5288轿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倒欧阳志冬,致欧阳志冬当场死亡。耒阳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钦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530000元,原告已一次性支付了该笔赔偿款。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理赔责任。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而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迫于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1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辩称,投保车方没有行驶证、驾驶证或者准驾不符的,本公司拒赔。原告陈钦峰驾车超速行驶属于拒赔情形,原告诉赔金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吴三文、陈钦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使证、驾驶证,以证明原告持有行驶证、驾驶证,不属于无证驾驶情形,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欧阳志冬死亡负全部责任,欧阳志冬无责任。

证据2,鉴定文书、耒阳市公安局的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欧阳志冬死亡的原因,且欧阳志冬的户口已注销。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单,以证明原告的湘DA5288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别,并已交付保险费。

证据4,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以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各种损失530000元。

证据5,户籍资料,以证明死者欧阳志冬系户主欧阳斌的儿子,并在一起生活的事实。

证据6,长沙市晶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工资汇总表;以证明死者欧阳志冬生前曾在长沙市晶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

证据7,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欧阳志冬生前跟其父母在耒阳市城区生活。

原告吴三文、陈钦峰提供的上述证据1-7,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理由是:证据4仲裁调解书中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费不合法,该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证据5反映受害人欧阳志冬已是成年人(1989年生),而不能证明受害人欧阳志冬就是与其父母一起生活的事实;证据6不能达到受害人欧阳志冬在城镇居住的证明目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的1份证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拒赔的几种情形,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三文、陈钦峰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交通事故没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所列的拒赔情形。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审核认为,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吴三文向被告人寿保险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各一份。约定,原告吴三文为其湘DA5288号奔弛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费为855元。机动车(综合)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驾驶人和乘客赔偿限额各为2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费合计为1625.47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6日24时止。2013年11月30日22时55分许,原告陈钦峰驾驶湘DA5288号奔驰骄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将从右至左横穿公路的行人欧阳志冬撞倒,造成湘DA5288号骄车受损,欧阳志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报了警,又报了险,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钦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欧阳志冬无责任。2013年12月19日,该事故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陈钦峰赔偿受害方损失为:死亡安葬费20014元,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1319元/年×20年),交通费及善后人员工资5000元,合计451394元;另陈钦峰再赔偿受害方其他损失78606元;由陈钦峰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即欧阳斌(欧阳志冬之父)、邓容莲(欧阳志冬之母)各项损失共计530000元。当日,原告陈钦峰一次性支付了该笔赔偿款。后原告陈钦峰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湘DA5288号骄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吴三文,吴三文持有机动车行驶证;实际支配人为原告陈钦峰,陈钦峰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该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即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且涉案湘DA528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陈钦峰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单约定的承保险别履行理赔义务。为此,双方酿成本案纠份,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陈钦峰驾车超速行驶属于拒赔情形;原告诉赔金额过高;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对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陈钦峰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路未避让,其行为虽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但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规定的拒赔情形。原告陈钦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已一次性支付了受害方赔偿款530000元,在该赔偿款中,死亡赔偿金一项就达426380元,根据本案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200000元,且涉案交通事故原告陈钦锋又是全责,故原告方诉赔金额为3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未过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而本案原告并未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况且,被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人不负担诉讼费用的免责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方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陈钦峰诉请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1000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已赔付涉案交通事故受害方赔偿款的是湘DA5288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即原告陈钦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吴三文在本案中不能享有湘DA5288号车的保险赔偿金,故对原告吴三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钦峰保险理赔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三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祥社

审 判 员  周强永

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

书 记 员  王露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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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0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耒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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