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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00150号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2日因疾病转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听,浙江XX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辩护人叶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王X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沙门路口104国道瓯海XX拓宽工程工地上,窃取放在工地上的钢筋11条(价值不明)。

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X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新西XX墙壁边上,窃取被害人吴X放在此处的三袋钢筋(价值不明)。

3.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和前次盗窃相隔一天),被告人王X再次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新西XX墙壁边上,窃取被害人吴X放在此处的四袋钢筋(价值不明)。

4.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王X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月乐西XX“XX集团”应聘时,窃取被害人高X停放在车间一楼楼梯口的自行车(价值不明)。

2014年10月27日1时许,被告人王X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X的家属分别向被害单位104国道(瓯海段)拓宽工程项目部、被害人吴X、被害人高X赔偿经济损失100元、200元、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X、高X的陈述,证人周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相关被害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结合具体案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顺延,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 川

代书 记员 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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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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