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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00159号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因本案2014年11月21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听,浙江XX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X、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叶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李XX的哥哥李XX(另案处理)因琐事同被害人陶X发生口角,在旁的被告人李XX见状后遂上前殴打被害人陶X,并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X左眼部遭钝物打击,造成左眼球破裂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左眼球轻度萎缩,无虹膜、无晶体,玻璃体腔硅油填充,现视力为ⅳlp,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2011年10月17日,被害人陶X同被告人李XX方达成赔偿90800元的协议。

审理中,被告人李XX方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害人陶X再次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陶X105000元(包括上述90800元),并已履行完毕,还获得被害人陶X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陶X的陈述,同案人李XX及证人孙X、王X、谢X、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鲍XX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张 洁

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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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1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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