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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桂林市XX公司、第三人桂林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住桂林市象山区。

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

法定代表人程XX,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桂林XX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

法定代表人肖XX,该公司经理。

原告于XX诉被告桂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桂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04年8月29日,于XX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向被告预交房款10万元,购买XX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于XX向被告缴纳房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向于XX履行该协议。2007年,原告与于XX协商,原告按原价购买其订购的XX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于XX、原告找到被告协商,也取得了被告认可,并称直接在于XX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上将于XX的名字改为原告的名字,被告在原告的名字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被告退还于XX10万元购房款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后原告了解到,由于被告欠桂林市商业银行800多万元,2007年12月10日已经将XX花园的项目变卖给第三人,双方已经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为此,原告要求第三人代替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但第三人不同意。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至今被告未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书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和第三人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团购户要求退房的,在退回本金的同时,应适当补偿团购户的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费10万元以及利息31920元;3、判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XX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原系桂林市XXXX花园项目开发商。2004年8月29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于XX作为乙方订立一份《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设计建造的商品房位于XX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户型为三房二厅,建筑面积暂定121平方米;乙方为上述委托建造的商品房向甲方支付包括委托设计费、建筑材料、土地费用、施工费、管理费等在内的所有价款为2416/平方米,总价款292336元;乙方于2006年4月10日付清全部房款的25%即100000元前期款项,甲方取得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通过电话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电话通知之后五日内与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余款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甲方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甲乙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乙方作为买方所购买的商品房的位置、面积及单价与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相同;补充条款:本协议生效后,于2005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乙方,如无不可抗拒原因延期交房,自延期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于XX及XX公司均在协议书上落款处签名、盖章。2007年原告与于XX协商,由原告按原价购买于XX订购的XX花园10号楼1单元4层1号房。双方找到了XX公司协商,XX公司同意在原来的协议书上将于XX的名字变更为原告名字,XX公司在变更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被告退还于XX10万元房款后,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被告。2007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万元的收款收据。

2006年6月13日,XX公司因XX花园第三期项目开发缺乏资金,遂将XX花园项目4337平方米土地作抵押向桂林市XX公司贷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由于开发停滞,导致还贷困难,XX公司未能按期归还XX本息。2007年6月18日XX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10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秀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调解书,XX公司自愿偿还XX贷款本息。由于XX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XX遂向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XX公司经与XX及XX公司协商,于2007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XX公司同意将抵押土地以100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XX公司,所得款项优先偿还XX贷款债务892.0425万元,剩余款项107.9575万元用于归还XX公司在XX花园项目的前期投入及XX花园项目的善后事宜。二、XX公司承担XX公司所欠XX的所有债务,XX承诺在XX公司归还XX200.0425万元后,在不解除原抵押土地抵押,XX继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余款692万元继续给XX公司使用到2008年3月20日为止,期间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利率计付,每月20日按时付息(计息从XX公司履行付款之日开始)。如果在XX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利息,或者在2008年3月20日以前XX公司没有归还给XX余款692万元,XX有权利向法院申请依法处置上述抵押土地,还清所欠692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在XX公司还清XX所有欠款后,XX解除上述土地的抵押权。三、XX公司在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后,分两次付清款项:第一次在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XX公司支付200.0425万元给XX,支付107.9575万元给XX公司及兑冲XX公司在XX花园项目的前期投入;2008年3月20日以前XX公司归还XX余款69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四、XX公司应在本协议生效后,配合XX公司办理变更手续。如不配合办理,应向XX公司就已付款项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年12月17日,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秀执字第237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裁定该案的执行程序终结。2008年8月,桂林市国土资源局下文同意将原XX公司位于朱紫巷已出让的三宗地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到XX公司名下。同年11月13日,桂林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作出市建规管字(2008)404号文《关于市规管字(2000)200号文中部分建设位置变更建设单位名称的通知书》。之后,XX公司接管XX花园三期项目并进行开发。2010年3月,XX公司取得XX花园10#楼的预售资格并对外预售房屋。

2007年12月10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还订立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乙方保证在接管XX花园第三期项目后,首先建好拆迁安置房给被拆迁户,还必须保证市直机关团购户的利益。原告要求第三人继续履行《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第三人不同意,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收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2010)象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取代于XX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虽名为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但内容包含了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内容,已经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取100000元购房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该《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XX公司与XX公司间无合并、分立情形,因此合同法第九十条在本案不适用。XX公司系在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7)秀执字第237号民事执行案件中,在秀峰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执行和解协议》与XX公司签订了处置、接受XX花园项目合同,此后于2007年12月10日订立《补充协议》约定了XX公司负责解决XX花园第三期项目拆迁户的安置以及团购户的购房利益,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补充协议的内容只有XX公司与XX公司知晓,执行也只在XX公司与XX公司间进行。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XX公司将团购户的情况详细告知了XX公司,XX公司无义务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XX公司即已取得XX花园10#楼的预售资格,则XX公司不可能再取得10#楼的预售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起诉前,XX公司不可能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因此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原告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房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退完房款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XX与被告桂林市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委托设计、建造协议书》无效。被告桂林市XX公司返还原告于XX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本金100000元从2007年8月16日起算至被告退完购房款时止,利率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XX公司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XXXX01416,开户行:XX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钱 越

人民陪审员 蒙 莹

人民陪审员 苏 坚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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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标      的:1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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