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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林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凌养,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陈XX持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8491)通过该银行ATM机操作,以转账形式将27000元付到林XX名下的卡号为×××5964的银行账户内。但林XX没有出具任何字据给陈XX收执。后经陈XX多次催收,林XX以断绝双方联系的方式拒绝还款。

2014年5月30日,陈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13年11月1日,林XX因急用向陈XX借款27000元。同日,陈XX持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为:×××8491)向异地的林XX转账27000元。对该借款,林XX至今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陈XX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林XX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林XX负担。

一审庭审中,陈XX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三、五个月内归还涉案借款,但林XX逾期未还;其后,经陈XX多次追收无果。林XX则确认收到陈XX以转账形式支付的27000元,但林XX答辩称,在陈XX转账27000元给林XX之前,陈XX曾向林XX借款,林XX按陈XX的要求于2013年9月间通过无卡存款的方式将26000多元存入陈XX在中国XX的账户,因此,林XX于2013年11月1日收到的27000元,并非陈XX出借给林XX的借款,而是陈XX偿还给林XX的还款。双方纠纷经原审法院调解,林XX愿意补偿5000元给陈XX,但陈XX不同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11年1日,陈XX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27000元给林XX。在庭审中,虽然林XX确认收到该款,但没有出具收到该款是借款或其他用途的任何证据给陈XX收执。陈XX提交给该院的证据,不能排除陈XX转给林XX的款项属于其他款项的可能性,不足以证明林XX账户上收到的款项是林XX向陈XX所借的款项。而且林XX在庭审中坚决认为不是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陈XX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6元,由陈XX负担。

陈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属主观臆断。首先,陈XX有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陈XX已交付借款给林XX,至此陈XX已充分完成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其次,林XX承认其确实收到陈XX的转账款项,还声称该笔款项是陈XX的还款。但林XX无法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说法。在陈XX充分完成举证责任、林XX理应承担部分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林XX却没有相应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法院应当以“优势证明标准”,判定陈XX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远远大于林XX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学理、经验法则、民间交易习惯、善良风俗等原则,在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履行自由裁量权,支持陈XX的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却不顾基本的证据裁判原则,判决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据此,陈XX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林XX立即归还借款2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XX负担。

林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XX的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准确,本院予以认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针对陈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陈XX要求林XX归还27000元借款的主张可否得到支持。

陈XX起诉主张:林XX于2013年11月1日向其借款27000元,同日,陈XX即通过自己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将27000元汇给林XX,林XX因此对陈XX负有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陈XX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林XX与陈XX之间就林XX向陈XX借款27000元达成借款合意以及陈XX已将27000元借款实际支付给林XX等情况,但陈XX仅提供了转账凭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因上述证据仅能证实陈XX将27000元付给了林XX,无法证实陈XX将该笔款支付给林XX的目的或用途,更无法证实林XX与陈XX已经协商一致由陈XX借款27000元给林XX。故此,陈XX上诉称其已充分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林XX应归还27000元给陈XX的上诉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XX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

代理审判员  神XX

书 记 员  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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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2/04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2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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