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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与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溪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谢润慷,男,200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

法定代理人:谢溪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系谢润慷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忠尚,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滕美段,女,195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

上诉人黄忠尚、滕美段的委托代理人:谢溪源,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农民。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直双,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家卫,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力克,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理文,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上诉人谢溪源、谢润慷、黄忠尚、滕美段与被上诉人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河韶关分公司)、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江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6时10分,第三人谢溪源驾驶无牌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黄彩秀,沿工业西路行经建设路大转盘路口时,与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乘车人黄彩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9日,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就该次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后出具韶公交认字(2013)第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溪源、黄彩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谢溪源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主张黄彩秀为原告所聘建筑工人,在前往原告位于韶关市实验中学工地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请求被告认定黄彩秀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提交二人结婚证、同为原告所聘建筑工人的龚某、胡某、赵某三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对第三人谢溪源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在限定的日期前提交证据,同时载明了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同日,被告前往原告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3号幸福家园二期C幢401房送达上述材料,但该房屋内没有人办公,且大门紧锁,被告遂在惠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需送达给原告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粘贴在幸福家园二期C幢401房的房门上。此后,原告未在通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在未到原告位于韶关市实验中学工地进行调查取证,也未对龚某、胡某、赵某的证明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谢溪源提交的证据,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职工黄彩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28日,被告将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粘贴于幸福家园二期C幢401房的房门上,即视为向原告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后,第三人谢溪源、谢润慷、黄忠尚、滕美段向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2日作出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9号裁决书,仅支持了谢溪源、谢润慷、黄忠尚、滕美段的部分请求。谢溪源、谢润慷、黄忠尚、滕美段不服,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谢溪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等应诉材料。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其通过本院送达的民事案件应诉材料才得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要求本院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武江人社局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现原告以其未收到任何关于工伤认定的材料为由,主张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在原告登记营业地点的门上粘贴需送达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留置送达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法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其认为不是工伤的情况下,可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权利。也即若存在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若认为不是工伤,有抗辩、举证的权利。二、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向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法定程序。即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必须送达给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现被告主张其已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七十九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般应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只有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情况下,送达人才能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认定工伤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视为已送达。现被告在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公司负责收件的人或原告公司其他职员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将《认定工伤决定书》粘贴在没有人办公的幸福家园二期C幢401房的房门上,不符合法律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不能视为被告已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综上,被告在受理了第三人谢溪源关于黄彩秀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申请后,未告知原告即视原告逾期未作举证,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且被告在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也未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作出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照法定程序,对黄彩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澈销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定(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判决属于违法裁判。首先,武江人社局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之规定。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采用在惠民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和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方式留置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于被上诉人住所程序是合法的;其次,在上诉人谢溪源申请工伤认定和申请劳动仲裁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启动法律程序维权时三番五次置武江人社局和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不屑藐视法律于儿戏,原审法院不仅不予以纠正却还充当被上诉人帮手,实令上诉人费解;最后假设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定(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原审仅判决撤销了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定(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也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相悖的,该判决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另行进行救济维权的权利,而且还要让上诉人去承担因行政机关的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这与法院追求的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是相违背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定(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恰当,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江人社局向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方式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送达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负责人许家卫经理是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通知及传票,才获悉公司因黄彩秀工伤认定成为劳动争议案(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031号的被告,在查阅该案原告提交的诉状及证据,发现此劳动争议纠纷已经过劳动人事仲裁程序(韶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9号),进入人民法院一审程序。同时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发现,武江人社局受理关于认定黄彩秀工伤申请后,未将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宣告知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未到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处核实黄彩秀是否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认定须经劳动人事仲裁程序);武江人社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也未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效送达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由始至终不知与他人存在劳动关系争议和工伤争议纠纷。武江人社局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不首先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却直接采用所谓“留置送达”的方式,是完全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程序明显违法。《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8l、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82、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参照以上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定,武江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首先采用“直接送达”的方式,在被上诉人当面拒收或拒绝签收的情形下,才能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为武江人社局未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属程序违法是不正确的。武江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谢溪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山河韶关分公司前来接受调查并领取《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但山河韶关分公司不配合,并明确表示拒绝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此情况下,武江人社局前往山河韶关分公司住所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山河韶关分公司住所地大门紧闭,敲门无人应答,为及时送达法律文书,武江人社局邀请了所在基层组织惠民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其见证下将相关法律文书粘贴在其住所地。武江人社局认为:《民诉意见》笫八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因此,对法人的留置送达只能是在其住所,而作为一个正常营业的公司企业来说,张贴在其住所地的法律文书其不可能看不到。因此,在山河韶关分公司明确表示拒收的情况下张贴在其住所的相关文书应当视为留置送达成功。且《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并不是完全按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山河韶关分公司自称其住所地无人办公,原审法院没有核实便采纳了此说法,即使该说法成立,山河韶关分公司在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实际营业场所所造成的后果也应由山河韶关分公司承担。山河韶关分公司拒不配合武江人社局和韶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调查,在行政机关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相关行政行为后,又利用诉讼程序来拖延、抵赖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其实是浪费司法资源的恶意诉讼行为。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未正确适用法律,仅凭山河韶关分公司几份毫无证明力的证据就草率地撤销武江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既是对行政机关应有权力的不尊重,也是对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维持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自称办公场所在韶关市武江区华泰花园一期四栋首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定(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受理上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后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受字(2014)5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韶武人社工伤限证字(2014)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直接送达给被上诉人山河韶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及负责收件的人等单位的人签收,也不是送达到韶关市武江区华泰花园一期四栋首层实际办公场所,而是采取留置送达粘贴在韶关市武江区工业中路幸福街2号幸福家园二期C幢401房的房门上,其送达的方式不符合上述的规定。因此,原审判决撤销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充分。但原审判决撤销武江人社局作出的韶武人社工伤认字(2014)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未限期武江人社局对上诉人的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认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的规定。因此,原审被告武江人社局对上诉人的申请应当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韶关市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靖

审判员 徐肇廷

审判员 李应富

书记员 李羿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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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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