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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与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沾益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XX,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生,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王XX,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生,沾益县人,文盲,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X,该公司职员,系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代XX诉被告王XX、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魏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XX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驾驶云DK****号摩托车由罗木村向乐利村方向行使,因被告王XX驾驶云DX***号车在路中掉头,致使原告避让不及,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41396.84元。经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身上两处伤情达十级伤残。由于王XX所驾车辆投保于XX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1396.84元、护理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6384元、残疾赔偿金13510.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82363.04元。

被告王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应由代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此交通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代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实被告王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通知书各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及门诊费收据7份、播乐乡卫生院门诊费收据2份、沾益县人民医院门诊费收据1份、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签购单2份、曲靖市XX公司麒麟大药房收据1份及签购单3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等费用41396.84元。

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实原告代XX空肠、回肠的损伤及肠系膜的损伤均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为700元。

4、收款收据1份,欲证实代XX因本次事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对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代XX驾驶脱检7年多的摩托车,未戴安全帽超载1人撞到王XX驾驶的车辆尾部,王XX未违反规定掉头,代X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提交的门诊费收据及签购单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的收费收据不是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魏X对原告代XX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仅认可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根据司法鉴定中关于不评估原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原告无后续治疗的依据,故对于提交的其他门诊费收据及签购单不予认可;2、鉴定费用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3、原告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系原告单方修复,不予认可其提交的收费收据。

被告王XX、XX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代XX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其证明力大于一般的书证,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以代XX未戴安全帽超载1人驾驶脱检7年多的摩托车撞到王XX驾驶的车辆尾部为由,据此认为应由代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其并未举证证实造成本次事故的双方原因力大小程度,结合事故认定过程中交警部门已客观分析了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故应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2、根据原告代XX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具体诊治情况,原告于播乐乡卫生院及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的门诊费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确认上述费用的正当性,连同住院医疗费,认定为30672.47元;3、关于原告提交的沾益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收据、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签购单、曲靖市XX公司麒麟大药房的签购单及收款收据,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且所涉签购单在证据形式要件上存有瑕疵,不予采信,不予认定其待证内容;4、关于原告提交的摩托车修理费收费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该收据上罗列有修理项目及收费情况,且本次事故造成该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理,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两被告对此应予反证所涉修理费可能存在过度修理的事实,在两被告不能举证的前提下,应予认定上述费用的正当性。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王XX驾驶云DX***号车辆行至沾益县XX掉头时,该车与原告代XX驾驶的云DK****号摩托车右前侧相刮擦后,致使云DK****号摩托车倒地与路旁水泥护墩相撞,造成原告代XX及摩托车乘坐人李XX、李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承担主要责任,代XX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小肠及系膜多处破裂,结肠及系膜多处破裂,侧腹膜血肿);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3、小肠系膜炎;4、小肠系膜根部多发包块性质待查;5、右小腿外伤。共住院21天,共计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30672.47元(含王XX垫付的3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代XX的空肠、回肠的损伤及肠系膜的损伤均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为700元。

另查明,涉案云DX***号车辆向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代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此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王XX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代XX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鉴于云DX***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在确定损害赔偿时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强制保险责任,余下损失再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比例给予担责。原告代XX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067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多个伤残并存的费用计算标准,从其主张,确定为13510.2元(12282元×1.1);鉴定费700元;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6184.35元(81天×76.35元/天);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状况,应予确定护理的必要性,参照农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为1603.35元(21天×76.35元/天);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多处损伤并存的事实及损伤部位,原告因伤存在的精神痛苦不可避免的客观存在,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摩托车损失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170.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诊疗机构医嘱佐证,不予支持。

鉴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各赔偿项目及项下限额,综合原告代XX及另案赔偿权利人李XX、李XX相关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根据各权利人的相关费用比例进行赔偿。故确定由被告XX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00元;于伤残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3510.2元、误工费6184.35元、护理费160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24697.9元;于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上述三款费用共计28397.9元。原告的余下费用30772.47元,由被告王XX承担18463.5元(30772.47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代XX各项经济损失28397.9元。

二、由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代XX各项经济损失18463.5元(含被告王XX已垫付的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代XX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尹XX

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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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04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沾益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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