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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俊青与被告罗春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俊青,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普通授权)

被告罗春建,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李俊青与被告罗春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卫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罗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俊青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7日生育一女罗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罗春建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是2007年2月28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7日生育一女罗某某。2012年3月5日,被告曾写过一份保证书,承诺不打原告。被告在东兴区榕树街68-96号内江市东兴区罗春建食品经营部经营食品。有一辆于2014年1月登记在被告罗春建名下五菱牌LZW6388NF小型面包车(车牌号:川KCQ939)。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页、保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除提出证明上的被告身份证号码有错及户口页上没有签章外,对证据的其余内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证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夫妻感情。但由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处理方式不当,以致让原告对被告逐渐淡漠,但只要原告原谅、包容被告,被告改正其缺点和错误,同时双方多交流,相互多沟通、彼此尊重,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且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俊青的离婚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俊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卫红

书记员  刘 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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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21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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