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原告姜XX诉被告陈XX、段XX、陈XX、被告王XX、威远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XX,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人,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4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段XX,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陈XX,男,199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学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法定代理人段XX。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戴XX,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威远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姜XX诉被告陈XX、段XX、陈XX、被告王XX、威远县XX公司(下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段XX,被告陈XX、段XX、陈XX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陈XX驾驶川KXXX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姜XX),从威远县连界镇川威XX往炼钢车间方向行驶,9时1分行驶至事故地点(钒钛基地纬四路)与从气体厂往水泥哨所方向行驶的由王X驾以驶的川K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陈XX死亡、姜XX受伤,两车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陈XX、王X承担同等责任,姜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髋关节脱位伴左髋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排骨头骨折。4、左股骨外侧骨折。5、左髌骨骨折。6、左骨骨头骨折。7、全身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2月2日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2月21日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5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279天。2014年1月10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20000元。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检查费用870元、护理费用27900元、住院伙食补费4185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用69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交通费用8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计26396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损害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标准及金额有异议。

被告王XX、XX公司辩称:王X系王XX雇佣的驾驶员,侵权责任应由王XX承担,王XX已支付死者家属5万元。川KXXX号车系王XX所有,挂靠于XX公司经营。其余的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陈XX、段XX、陈XX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标准及金额问题,本院查明:

1、被告陈XX、段XX、陈XX分别为死者陈XX的父亲、配偶、儿子。

2、原、被告均认可陈XX、王X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

3、川KXXX号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

4、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载明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但长期医嘱记载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以后的时间是否属住院治疗没有相关证据证明。

5、原告提供了鉴定检查费用870元的收据联。

6、原告的部分损失在庭审中达成如下协议:对残疾赔偿等级按8.5级计算为111840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鉴定费用1400元、误工标准按行业标准3126元/月计算、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

7、关于误工时间的争议,保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伤残程度、结果等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协商为住院时间49天加三个月,即139天。

8、(2014)威民初字第804号案中,陈XX、段XX、陈XX诉王XX、XX公司赔偿案中,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被告陈XX、段XX、陈XX292816.50元,应支付王XX5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姜XX、王XX及被告陈XX、段XX、陈XX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被告陈XX、段XX、陈XX在遗产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姜XX的赔偿款中,王XX分担10000元,原告姜维胜放弃王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2)被告陈XX、段XX、陈XX在遗产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姜XX的赔偿款,由太平XX公司从被告陈XX、段XX、陈XX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3)被告王XX支付原告1万元由太平XX公司从被告王XX应得的5万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

9、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交强险按总的赔偿损失分配。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XXX号重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限额赔偿,原告姜XX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陈XX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X、XX公司承担50%民事责任。

2、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两车相撞,陈XX与王X的行为结合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XX愿分担被告陈XX、段XX、陈XX损失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王XX与XX公司的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处分,应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7500元、鉴定费用14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用、住院天数及与其有关的费用计算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费用870元的证据为收据联非报销联(注收据联为自存联),其主张赔偿不予支持。

对住院天数的确定,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虽然出院病历记载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但长期医嘱记载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以后的时间是否属住院治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故其住院时间酌定为:2013年1月28日至2013年3月19日,共49天。

2、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法计算为:49天×90元/天=4410元。

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9天×15元/天=735元。

4、原告病历没有营养费的记载,其主张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住院时间、医嘱等实际情况酌定为49天,出院休息3个月,即139天。依法计算为:4月×3126元/月+19天×144元/天=15240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用8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为:152125元。

陈XX被告损失为502033元,占事故全部损失的76%,原告损失占24%。则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金的分配为陈XX被告得83600元、原告得26400元。其中: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99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073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超出事故车川KXXX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其余损失计115060元,其中的50%即575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50%即57530元由陈XX被告在遗产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用1400元由陈XX被告与王XX、XX公司各承担700元。

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3930元。陈XX被告应承担赔偿款为58230元,王XX、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王XX、XX公司连带赔偿7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XX的损失36400元;

二、原告姜XX的超出机动车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的损失115060元,其中的50%即5753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另50%即57530元由被告陈XX、段XX、陈XX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赔偿;

三、原告鉴定费用1400元,由王XX、威远县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700元,被告陈XX、段XX、陈XX在继承陈XX遗产范围内赔偿7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XX公司应赔偿原告93930元,被告陈XX、段XX、陈XX应赔偿原告58230元,王XX、威远县XX公司应赔偿原告700元,原告应得款共计152860元。根据原、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太平XX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陈XX、段XX、陈XX赔偿款中支付原告48230元,在应支付给王XX的赔偿款中支付原告1万元,故被告太平XX公司应付原告姜XX152160元。被告王XX、威远县XX公司应付原告姜XX鉴定费用7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1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30元,被告陈XX、段XX、陈XX负担685元,被告王XX负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刘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0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威远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