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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逮捕,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首,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化县院公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建议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4年4月18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如彪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首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家认为被害人叶某乙的儿子叶某甲属于木瓜村老二队村民,其所建新房侵占了木瓜村老三队的集体土地,便于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手持铁锤到叶某甲家新建房屋处砸墙。被害人叶某乙及家人进行制止,叶某某执意砸墙,叶某乙便用一根木棍将叶某某连打数棒,叶某某即用手中的铁锤反击,砸中叶某乙的左胸部位,叶某乙当即躺到地上。后双方家人又互相扭打,被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经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鉴定是在没有通知被告人一方的情形下所做的,因而鉴定结论的程序存在瑕疵。综上,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叶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某认为被害人叶某乙的儿子叶某甲属于木瓜村老二队村民,其所建新房侵占了木瓜村老三队的集体土地。2012年10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手持铁锤到叶某甲家新建房屋处砸墙。被害人叶某乙及家人进行制止,被告人叶某某执意砸墙,叶某乙便用一根木棍将叶某某连打几棒,被告人叶某某即用手中的铁锤打击叶某乙,叶某乙被打后躺到地上。后双方家人又互相扭打,被闻讯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万某、程某某、应某某鉴定,被害人叶某乙的左侧第8、9、10肋骨被外伤所致,其伤情已构成轻伤。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叶某乙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叶某某赔偿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被告人叶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物证、书证

1)新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新化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铁锤一把证实,2012年10月25日,新化县公安局依法从叶某某处扣押了该案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

2)被告人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涉嫌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接受刑事案件案件登记表一份及相关法律文书证明,公安机关办理本案的程序性事实。

4)提取笔录证明,在叶某某家提取其作案工具约50厘米左右的铁锤一把,并在庭审中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5)调解协议证明,被害人叶某乙与被告人叶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叶某某赔偿叶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万元,叶某乙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叶某某从轻处罚。

2、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证明,双方矛盾是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他的儿子叶某甲想在宅基地上建房,但叶某某家不许。2012年10月25日,他看到叶某某拿铁锤砸砖墙时,他便用一根木棒朝叶某某腿部打了两下。叶某某被打后持一把约2斤重的铁锤朝他身上砸。

3、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叶某某的儿媳、叶某丙的配偶)的证言证明,叶某某拿着铁锤去砸墙,刚到时便被叶某甲家家人劝住,叶某某想挣脱去砸墙,叶某乙便用木棍打叶某某,打了两下,打在大腿上,唐晚香用棍子打婆婆邹求云,叶某乙用棍子打叶某某腰部后,叶某某用手中的铁锤砸到了叶某乙左手臂部位,叶某乙就坐在地上,胡某某用木棒打叶某某的额头,又打了她两下。

2)证人胡某某(叶某乙的儿媳)的证言证明,叶某某手持铁锤与其老婆、儿媳来到叶某乙新建墙体边准备砸墙,被叶某乙夫妇制止,叶某乙捡起一根木棒,打了叶某某,叶某某反身用铁锤打了叶某乙的肩膀和胸部,叶某乙当场躺在地上。她为保护新墙与叶某某的儿媳用木棒对打,后双方停手。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叶某某拿着铁锤砸墙时被叶某甲兄弟二人劝阻,叶某甲老婆也在劝,但叶某某不听砸了几锤,前几次没砸到墙,第三锤砸掉了两块砖。后叶某乙来后,去抢叶某某的锤子,被叶某某砸中左腰部,叶某乙当场倒在地上。

4)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与叶某乙、叶某某都是亲戚,案发时,他正在为叶某乙家建房。叶某某拿着铁锤与他老婆、儿媳来到叶某甲家,叶某某持铁锤准备砸墙,被叶某乙、胡某某劝阻,叶某乙为了阻止叶某某砸墙,用身子靠在自家墙边,被叶某某砸中腰部,当时躺在地上。胡某某见公公被砸,与叶某某的儿媳对打,叶某丙来后,双方又争吵了几句,派出所民警便赶到。

4、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5日中午12点多,他听到消息说叶某乙家又在建房,由于以前因为建房问题吵过架,他就拿着他家的大锤子准备去砸叶某乙家的新房,他老婆和儿媳跟在后面,到叶某乙家新建的房子,他提起锤子去砸,没砸下一块砖,这时就被叶某乙一家人拦住了,叶某乙手上拿了一根锄头棒打他,打在他腰上,接着打在他大腿上,叶某乙是从他后面打的,他就反身准备用锤子砸叶某乙,叶某乙看到他的动作就没打了,他又去砸墙,砸下了一块砖,叶某乙又用锄头棒打他大腿,他就反身用锤子锤在他肩膀位置,叶某乙自己躺下去了,胡某某用一木棒打在他额头上,他就往外面跑,看到他老婆被他们拦住了,又反身看他老婆,他们都停了下来。

5、鉴定意见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5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叶某乙的左侧第8、9、10肋骨可符合本次外伤所致,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康某某等证言均证实了被告人叶某某用铁锤砸了被害人叶某乙,且叶某乙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轻伤,足以认定被告人叶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在没有通知被告人派员参加的情况下所做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经查,此鉴定是在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通过综合分析比对而做出的意见,双方是否派员参加司法鉴定,并不影响其鉴定的合法性、公正性和真实性且全程有单位派员参加监督,亦未有法律明文规定需通知被告人派员参加的情况才能做鉴定,故对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这一辩解不予采纳。被害人叶某乙与被告人叶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叶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叶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叶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如彪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代理书记员  石 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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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新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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