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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夏XX与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永康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姚XX。

申请执行人:夏XX。

委托代理人:应露,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XX,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夏XX与被执行人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姚XX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王XX所有的在银行存款225365.6元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该异议,并于同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姚XX、申请执行人夏XX的委托代理人应露、程XX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听证。

异议人姚XX认为:根据2015年4月22日(2015)金永执民字第2412号永康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内容:一、冻结被执行人王XX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225365.6元。依据该裁定书法院查封冻结了异议人姚XX开办的网店。网店名称:浙江XX。支付宝名称:yao×××@XXX。当时开网店时,借用“王XX”身份证开办。同时,异议人因开网店较多,也同时向姚XX、王XX、叶XX等多人借用身份证开网店卖相同产品。异议人于2010年3月30日开网店至今,网店名称:浙江XX。2012年9月19日第一次开网店交保证金1000元也是异议人从XX银行转入。从开网店至今所有款额往来都打入异议人帐号。综上,现异议人对贵院查封(冻结)“王XX”网店支付宝名称有异议。请求予以解除。为证明所述事实,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支付宝账户信息。

2、发货单、进货单。

3、结婚证。

4、XX银行明细对账单。

5、证人方X、应X的证言。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异议人只是借王XX的身份证开网店,从2012年开始网站所有所需费用款项全由异议人银行卡转进,该网店所得的所有货款也全都打进异议人的账号,支付宝账户并不是公司转个人或个人转个人款项的概念,每笔款项都是一台一台机器卖出所得的款项,异议人有每一笔交易的发货单,还有进货单,进货公司都有异议人长期采购的订单,异议人开的所有网店,卖的都是相同的东西,进货公司也都一样。被执行人没有参与经营过程,都是异议人自主经营,与被执行人无关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夏XX认为:异议人请求解除对王XX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的225365.6元的支付宝的查封冻结理由不成立。异议人称该网店系其用王XX的身份证开办,没有事实依据。网店的经营所得款项都是在交易成功且对方确认收货后,系统自动将款项打入支付宝中,并没有像异议人所说所有款额打入异议人账号。也许期间该支付宝账户可能与异议人有款项往来,也只能说明异议人与王XX之间有其他资金往来,通过支付宝支付而已。也就不能据此证明异议人所说的该网店系由其开办。相反,该网店系由王XX经实名认证注册经营的。可能系被执行人委托异议人经营管理而已。异议人请求解除对王XX所有的在银行的存款225365.6元的冻结没有依据。个人名下所有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异议人称其是借用王XX的身份证开办网店,但发现该网店支付宝并没有绑定任何银行卡,更说明了王XX的银行卡与异议人没有任何关系,系属于王XX本人的银行账号,个人财产。综上,经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1338号判决确定申请人夏XX对被执行人王XX拥有205777.6元的债权,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王XX所有的在银行存款225365.6元,冻结王XX开办的网店并无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参与听证,视为放弃听证的程序权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夏XX为与被执行人王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金永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王XX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0577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金永执民字第241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王XX名下的支付宝余额。异议人姚XX系被执行人王XX儿媳,以被执行人王XX名下淘宝网店系其借用王XX身份证开设经营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借用被执行人王XX身份证开设淘宝帐户,与淘宝网店实名认证的管理要求不相符。人民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用被执行人王XX个人身份证开设的帐户,应视为王XX是该帐户的唯一所有人。被执行人王XX未有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其个人支付宝帐户存款并无不当,异议人要求解除冻结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姚XX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姜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程XX

代书记员 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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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2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标      的:225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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