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诉讼仲裁

李XX与葛XX、蒋XX及黑河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XX。

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XX。

一审第三人:黑河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葛XX、一审被告蒋XX及一审第三人黑河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蒋XX因欠李XX债务,经协商将富裕县绿色嘉园综合楼东XX一层门市房以440800元顶账给李XX,并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顶账协议,因房屋没有竣工,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次年,葛XX为强夺该房产,伪造与蒋XX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款收据,强占该房产,对此蒋XX在二审期间已如实陈述。李XX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葛XX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葛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以葛XX伪造的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认定伪造的协议和交款收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葛XX提交意见称:(一)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012年4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当法庭询问蒋XX是否与葛XX签订了协议书时,蒋XX回答:“公章、名章是我盖的”。(二)房屋价款已付,且房屋已实际交付。2009年4月24日的收据可以证明葛XX向蒋XX支付购房款39万元。关于收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载明,法庭向蒋XX出示了该份收据,蒋XX回答“章都是我盖的。”蒋XX虽主张葛XX所交纳的购房款不是现金,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其向葛XX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购房款已付。合同签订后,蒋XX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葛XX。葛X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出租合同及交纳取暖费票据均可证明葛XX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相反,李XX没有实际占有争议房屋。葛XX请求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蒋XX提交意见称:(一)葛XX称用39万元现金购买了诉争房屋,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6月,蒋XX在开发富裕县“绿色嘉园”小区时,经人介绍向葛XX借款300万元。2009年7月,“绿色嘉园”1号楼快竣工时,葛XX强行抢走空白的售楼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若干份,强行参与售楼回款工作,为此,蒋XX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最后不了了之。2009年10月,葛XX又强占了诉争房屋。(二)《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是葛XX在空白协议及收据上填写的。协议书中的甲方(蒋XX)处无人签字。(三)2008年7月14日,蒋XX将争议房屋顶账给李XX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2009年7月3日发放的,正式入住是2009年10月以后,葛XX称2009年4月24日交款后入住装修与事实不符。

经查:葛XX在二审期间称其与葛XX系叔伯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协议书》及收据是否有效;2.葛XX是否已支付购房款;3.葛XX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协议书》及收据效力的问题

葛XX为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蒋XX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蒋XX,乙方为葛XX,在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盖有华泰XX的公章及蒋XX的名章。葛XX提交的收据载明其已交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9万元,该收据上亦有蒋XX的名章。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法庭对《协议书》及收据进行了质证,蒋XX数次承认《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公章及名章都是其本人加盖,且知晓协议及收据的内容。蒋XX现称是葛XX填写了空白协议书及收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XX申请再审称《协议书》及收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葛XX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蒋XX虽否认葛XX支付的是现金,但其认可以诉争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且其不能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故二审判决认定葛XX已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对价,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已交付葛XX实际使用的问题

一审庭审期间,法庭询问蒋XX,“诉争房屋在2009年竣工后,交付给谁使用?”蒋XX回答称,“葛XX用呢”。蒋XX现称诉争房屋系葛XX强行占用后交给葛XX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葛XX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葛XX为取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李XX虽然对蒋XX享有债权,也与蒋XX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但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此外,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葛XX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书 记 员  饶 赟

书 记 员  饶 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0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X,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康安四道街20号康安小区32号楼3单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葛XX,女,汉族,1978年9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富裕县XX。

委托代理人:陈希,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蒋XX,男,汉族,1947年4月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富裕XX。

一审第三人:黑河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XX。

法定代表人:孙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XX因与被申请人葛XX、一审被告蒋XX及一审第三人黑河XX公司(以下简称华泰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民一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XX申请再审称:蒋XX因欠李XX债务,经协商将富裕县绿色嘉园综合楼东XX一层门市房以440800元顶账给李XX,并于2008年7月11日签订了顶账协议,因房屋没有竣工,没有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次年,葛XX为强夺该房产,伪造与蒋XX的房屋买卖协议及交款收据,强占该房产,对此蒋XX在二审期间已如实陈述。李XX申请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葛XX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葛XX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以葛XX伪造的购房协议和交款收据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认定伪造的协议和交款收据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李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葛XX提交意见称:(一)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2012年4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载明,当法庭询问蒋XX是否与葛XX签订了协议书时,蒋XX回答:“公章、名章是我盖的”。(二)房屋价款已付,且房屋已实际交付。2009年4月24日的收据可以证明葛XX向蒋XX支付购房款39万元。关于收据的真实性,一审庭审笔录第6页载明,法庭向蒋XX出示了该份收据,蒋XX回答“章都是我盖的。”蒋XX虽主张葛XX所交纳的购房款不是现金,但未举证加以证明,且其向葛XX出具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购房款已付。合同签订后,蒋XX将房屋实际交付给葛XX。葛XX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出租合同及交纳取暖费票据均可证明葛XX合法占有房屋的事实。相反,李XX没有实际占有争议房屋。葛XX请求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蒋XX提交意见称:(一)葛XX称用39万元现金购买了诉争房屋,是虚假的。真实情况是,2008年6月,蒋XX在开发富裕县“绿色嘉园”小区时,经人介绍向葛XX借款300万元。2009年7月,“绿色嘉园”1号楼快竣工时,葛XX强行抢走空白的售楼协议书和收款收据若干份,强行参与售楼回款工作,为此,蒋XX曾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但最后不了了之。2009年10月,葛XX又强占了诉争房屋。(二)《协议书》及收款收据是葛XX在空白协议及收据上填写的。协议书中的甲方(蒋XX)处无人签字。(三)2008年7月14日,蒋XX将争议房屋顶账给李XX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诉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2009年7月3日发放的,正式入住是2009年10月以后,葛XX称2009年4月24日交款后入住装修与事实不符。

经查:葛XX在二审期间称其与葛XX系叔伯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协议书》及收据是否有效;2.葛XX是否已支付购房款;3.葛XX是否实际占有、使用了诉争房屋;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协议书》及收据效力的问题

葛XX为证明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利,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蒋XX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的甲方为蒋XX,乙方为葛XX,在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盖有华泰XX的公章及蒋XX的名章。葛XX提交的收据载明其已交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9万元,该收据上亦有蒋XX的名章。本案一审庭审期间,法庭对《协议书》及收据进行了质证,蒋XX数次承认《协议书》及收据上的公章及名章都是其本人加盖,且知晓协议及收据的内容。蒋XX现称是葛XX填写了空白协议书及收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自认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李XX申请再审称《协议书》及收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葛XX是否已支付购房款的问题

蒋XX虽否认葛XX支付的是现金,但其认可以诉争房屋抵顶欠款的事实,且其不能否认收据的真实性及效力,故二审判决认定葛XX已支付了诉争房屋的对价,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争房屋是否已交付葛XX实际使用的问题

一审庭审期间,法庭询问蒋XX,“诉争房屋在2009年竣工后,交付给谁使用?”蒋XX回答称,“葛XX用呢”。蒋XX现称诉争房屋系葛XX强行占用后交给葛XX使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葛XX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葛XX为取得诉争房屋支付了对价,且已实际占有、使用。李XX虽然对蒋XX享有债权,也与蒋XX约定以诉争房屋抵顶部分欠款,但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此外,诉争房屋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葛XX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判决停止对诉争房屋的执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李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其他诉讼仲裁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1/13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