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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林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现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梁文光,黄XX,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化州市人,现住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代理人:林XX、梁XX,广东XX律师。

原告杨XX诉被告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光、黄XX,被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0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3年7月31日生育女儿杨XX,于2008年1月5日生育女儿杨XX,于2009年3月10日生育儿子杨XX。婚后,被告经常为各种小事争吵,为了不影响家庭生活,原告曾积极与被告培养夫妻感情,事事迁就被告,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因此建立,反而分歧越来越大。特别是杨XX出生不久后,双方矛盾日渐扩大,后来甚至没有履行夫妻义务。2009年5月,被告带着女儿杨XX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特殊情况,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原告又于2011年6月23日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如初,继续分居生活。女儿杨XX长期随被告生活,因此,由被告抚养女儿杨X较为合适,至于杨XX和杨XX,原告愿意抚养,抚养费由各自承担。另外,双方各自管理个人经济收入和开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杨XX和杨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女儿杨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XX答辩称,一、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一)双方有坚实的感情基础。双方相识于1998年,经过长达三年的自由恋爱,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活和睦,基本没有吵打,共同努力打工,勤俭持家,并在婚后第三年生育第一个女儿杨XX,后又分别在2008年和2009年再生育一女儿杨XX和一男儿杨XX。(二)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各自外出打工,偶尔回家。双方的子女主要是在家中由男方的父母照看生活,有时男方或女方或者双方一起抽时间回家探看。(三)男方于2010年9月起诉要求离婚,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情况和子女情况,男方主动撤回离婚诉讼,这一情况也说明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四)2011年6月,男方再次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受第三者破坏双方家庭行为的,经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二、男方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第三者的影响。男方提出离婚是出于第三者的逼迫。男方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一位名为李X的女人,是江西省人,并经常与该第三者在茂名市XX居住共同生活并非婚生育有一男孩杨某戊(音),该第三者甚至上门和答辩人吵架,态度恶劣,男方因此受制于第三者的影响。答辩人对于第三者这种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保留控告男方和第三者触犯重婚罪的权利。双方安稳的家庭生活因为男方有了第三者后开始收到破坏:男方经常夜不归宿,对女方打骂,对子女缺乏关心,收入去向不明,男方有了第三者后,不再按时向女方支付家庭生活费用。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双方在农村居住的房屋及作为村民应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村中的征地补偿、双方的收入、结婚后获得的物品等等。由于男方有第三者存在过错,在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时女方应分得大半的共同财产。双方在农村建屋时向女方父亲林XX借到6000元应由男方偿还。女方作为家庭妇女,婚后主要以照顾家庭为主,打工不稳定,没有固定收入,没有固定住房,没有稳定物质保障,作为弱势的一方,因此属需要经济帮助的一方,依法应获得一定物质帮助权补偿。四、关于子女抚养情况。女方要求大女杨XX和小儿杨XX由女方抚养,因为大女经常与女方一起生活和小儿年纪尚小,并由男方向女方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即每个子女1000元抚养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两人现在的感情虽受到伤害,但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有关规定,双方的情况没有符合感情破裂的规定情形,所以不同意离婚。另外如果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则必须依法分割处理好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为凭,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与被告分居六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不久,并生育了三个孩子,夫妻离婚往往会有一些负面的影响,尤其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有义务为女儿提供一个有利于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只要有一丝和好的希望也不要轻率离婚。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关怀,努力改善不足,相信是能够和好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杨XX与被告林XX离婚。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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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24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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