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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湖北省XX。

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XX,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代理人韩XX,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XX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以该款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刘XX;二、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刘XX已预交),由刘XX负担350元,王XX负担800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刘XX,法院不另收退。

上诉人王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王XX与刘XX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7日王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XX借款本金1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息18000元,王XX收到借款后向刘XX出具了借条,并向刘XX口头承诺一年之内清偿借款,刘XX急用钱时,可随时还清。后因刘XX急用钱,王XX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向刘XX还款10000

元、于同年8月26日向刘XX还款18000元。另王XX根据刘XX通过短信发来的账号,于同年9月10日分别向余XX汇款40000元、向韩XX汇款50000元(据王XX所知,余XX、韩XX当时是刘XX的女朋友,所以王XX当时对刘XX指定该二人的账号为收款账号没有质疑)。王XX由于相信自己还了钱朋友会把借据销毁所以没有及时将借据要回来,以至于王XX已经还清借款本息后,还要被刘XX拿着借条追债。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及中国工商银行明细上所写“余XX、韩XX”是银行工作人员根据银行记录所写,不是王XX所写。王XX与余XX、韩XX没有任何往来,相互也不认识,王XX向其汇款皆是因为刘XX的指示。原审法院认定王XX仅向刘XX还款28000元,属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负担。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王XX向刘XX账户所汇的28000元为王XX向刘XX偿还的本案部分借款错误,该28000元为刘XX在经营管理酒吧的过程中为酒吧日常开支垫付的费用,因当时刘XX与王XX系合伙关系,故刘XX未让酒吧财务人员出具垫付证明,现酒吧已转让,刘XX无法收集垫付的直接证据,故没有对此提起上诉。第二,刘XX从未指示王XX将还款汇给第三人,刘XX也不认识王XX所称的余XX和韩XX,而且王XX知道刘XX的账号,之前也曾给刘XX汇款两次,所以王XX向案外人汇款9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此外,王XX称余XX或韩XX是刘XX现在的妻子,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而刘XX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已足以证明王XX的陈述不真实。第三,王XX给刘XX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刘XX与王XX之前是合伙人,也是朋友关系,不可能索要利息,王XX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完全是为了解释还款118000元大于借款100000元所编造的谎言。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XX应否向刘XX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刘XX提供的王XX于2011年1月27日向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刘XX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未显示双方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故王XX上诉认为双方约定涉案借款的年利息为18000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王XX上诉认为其向案外人余XX、韩XX的合计90000元汇款系受刘XX的指示操作,实为归还刘XX的涉案借款,同样缺乏证据支持,而且其所陈述的余XX、韩XX与刘XX的关系与刘XX提供的结婚证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审法院确认王XX尚欠刘XX借款本金7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涉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故原审法院判决王XX从刘XX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姚 淑玲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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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1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标      的:11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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