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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达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XX,男,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塘厦XX10座5层B。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XX601房,系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罗XX,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达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达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XX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1日,雷X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雷XX是名称为“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专利号为ZL200XXXX9458.6的专利权人。达成公司未经雷XX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XX专利权的产品,给雷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雷XX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达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雷XX第ZL200XXXX9458.6号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达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它专用设备、零部件;3、请求判令达成公司赔偿雷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雷XX支出的与本案相关的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96元、诉讼费用8800元、律师费用30000元等合理费用;4、请求判令达成公司在《东莞时报》和《广州日报》显著版面上向雷XX发表致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

达成公司答辩称:雷XX的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雷XX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雷XX于2008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2009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雷XX名称为“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专利号为ZL200XXXX945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它包括支架和连接头,连接头位于灯支架横梁中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套管,套管支架,所述套管为圆形管,套管一端与套管支架固定连接,另一端套置于支架上,在支架上开设螺孔,螺孔装有定位螺丝钉,套管上设置卡槽,卡槽卡住定位螺丝钉。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定位螺丝钉固定在套管支架上。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槽为若干个并等距离分布在套管上。其专利年费缴纳到2013年6月19日。

达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其经营地址在惠州市小金XX,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电子照明产品、精密部件、五金灯饰材料,注册资本51万元。

2011年12月14日,雷XX的代理人刘X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公证员梁XX、段XX,共同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金XX的惠州市达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由刘X购买了8—10〞伸缩支架+大牛角、7—1/2〞半活动支架、8〞固定支架各五SET,并现场取得报价单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卡片一张。报价单上写8—10〞伸缩支架+大牛角(单价6元)、7—1/2〞半活动支架(单价1.85元)、8〞固定支架(单价1.75元),并盖上达成公司的公章。收款的收据上写:8〞固定支架17.5元、8—10〞伸缩支架+大牛角60元、7—1/2〞半活动支架18.5元,合计96元。卡片上写惠州市达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陈XX,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小金XX。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4327号公证书。

雷XX要求保护的范围包括权利要求1、2、3,经过法庭比对,雷XX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完全相同,落入其专利的保护范围。达成公司的比对意见是认为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个完整封闭的金属架构,而雷XX专利说明书的附图下面有缺孔。

达成公司承认制造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雷XX的代理人。同时,达成公司提出,其在专利申请日前接受案外人惠州市大欣集团惠州協欣灯饰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并提交了询价单、送货单、对帐单、记帐凭证。经审核,上述询价单、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规格是8—12〞,且无加盖公章。

雷XX主张的合理费用公证费800元、购买产品费用96元、诉讼费用8800元、律师费用30000元,并提供了前三项费用的单据。

原审法院认为,雷XX是涉案的名称为“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专利号为ZL200XXXX945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达成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4327号公证书,达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雷XX的委托代理人刘X;结合达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子照明产品、精密部件、五金灯饰材料,而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五金灯饰材料,即达成公司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而且,达成公司在开庭时也承认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达成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至于达成公司提出在专利申请日前接受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达成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实,惠州市大欣集团惠州協欣灯饰有限公司这一主体真实存在,其提供的询价单没有加盖公章,涉及的规格是8-12〞,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格则是8-10〞、7-1/2〞、8〞,因此,达成公司称其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加工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雷XX指控达成公司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达成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雷XX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公告图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如果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下列特征:是一个可升降灯罩支架,包括支架和连接头,连接头位于灯支架横梁中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套管,套管支架,所述套管为圆形管,套管一端与套管支架固定连接,另一端套置于支架上,在支架上开设螺孔,螺孔装有定位螺丝钉,套管上设置卡槽,卡槽卡住定位螺丝钉。根据雷XX专利的权利要求1、2、3,其技术特征为: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它包括支架和连接头,连接头位于灯支架横梁中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套管,套管支架,所述套管为圆形管,套管一端与套管支架固定连接,另一端套置于支架上,在支架上开设螺孔,螺孔装有定位螺丝钉,套管上设置卡槽,卡槽卡住定位螺丝钉;所述定位螺丝钉固定在套管支架上;所述卡槽为若干个并等距离分布在套管上。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雷XX专利技术的权利要求1、2、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雷XX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至于达成公司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完整封闭的金属架构,而雷XX的专利说明书附图下面有缺孔,由于可升降灯罩支架的下端是否完整不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故不能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雷XX专利之间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达成公司未经雷XX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雷XX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雷XX经济损失的责任。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根据合理推断,达成公司仍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且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雷XX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模具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达成公司除专用模具外是否有其它专用设备、零部件,雷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雷XX要求销毁达成公司其它专用设备、零部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雷XX没有提供因达成公司侵权受到的损失、达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审法院考虑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专利权人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达成公司赔偿数额为5万元。至于雷XX请求判令达成公司在《东莞时报》和《广州日报》显著版面上向雷XX发表致歉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达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雷XX的专利名称为“一种可升降灯罩支架”,专利号为ZL200XXXX9458.6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二、达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XX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合理费用);三、驳回雷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雷XX负担3960元,达成公司负担4840元。

达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达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委托加工被控侵权产品。达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灯饰,并不代表达成公司就会制造侵权产品。2.原审法院根据公证书认定达成公司构成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该公证书的委托人系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不是雷XX,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对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均由雷XX负担。

雷XX答辩称:达成公司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证据不足,相关公证书由雷XX的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达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雷XX为证明达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行为,提供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4327号公证书,证实达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达成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承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达成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达成公司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无不当。达成公司不能提供反证否定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仅以公证行为的申请人与本案无关为由主张不应采纳相关公证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达成公司上诉认为其只是接受惠州市大新集团的委托加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且雷XX提供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24327号公证书后附的报价单亦表明,达成公司是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故达成公司关于其只是接受委托加工、并未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达成公司还上诉认为,其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加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交的询价单、送货单、对账单中记载的“支架规格”为“8-12〞伸缩支架”,与本案涉案被控产品型号“8-10〞”并不一致,不能证明相关证据与涉案产品具有关联性,故达成公司关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达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达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XX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代理审判员   肖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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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8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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