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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粤高法刑四终字第453号——赵XX等抢劫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72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印江县新寨乡龙井XX。因本案于200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邦永,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XX,男,1962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孙家坝镇中塆组。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凤歧,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帆,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XX(自报),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思南县XX。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广东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XX,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江津市油溪镇建新路239号1幢1单XX6-2。因本案于200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自报,冒名向某菊),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湖北省来凤县XX。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XX,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江津市石门XX1-1。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200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代某某,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孙家坝镇黄林村沙XX。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2008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XX(自报),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思南县XX。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已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XX,男,1974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重庆江津市石门XX。因本案于2006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日被逮捕。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黎XX、田XX、刘XX犯抢劫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曹XX犯诈骗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郭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七年十月九日作出(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黎XX、田XX、刘XX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敬龙、骆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张邦永、上诉人黎XX及其辩护人邓凤歧、杨帆、上诉人田XX及其辩护人张XX、上诉人刘XX、原审被告人向某某、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赵XX、田XX、黎XX、刘XX、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曹XX伙同黎XX、黎XX、“小X”、“六指”、“三毛”、代某兵(后六人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窜至东莞市塘厦XX、清溪镇、凤XX、虎门镇等地,采取由部分被告人假装掉钱,同案人捡“钱”后与被害人共同分钱作为诱饵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赵XX还多次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强奸犯罪事实

(一)2003年1月14日8时许,被告人赵XX伙同黎XX、黎XX携带一包假钱,骑自行车窜至东莞市XX伺机诈骗。当被害人吴XX路过该处时,黎XX、黎XX假装掉钱,赵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吴骗至清溪镇鹏程路第五水厂对面山头。赵XX等人以查看吴XX有无捡到钱为由,强行拿走吴现金200元和中国XX银行存折一本、戒指一枚,并以查钱为由要求吴说出存折密码,吴拒绝,赵X强行与吴发生性行为。后三人胁迫吴说出存折密码,取走吴X折里的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二)2003年8月16日7时许,被告人赵XX从东莞市塘厦XX莆心湖村商业街鸿通厂路口强行将被害人汤X带至东莞市塘厦XX莆心湖村鹅颈岭荔枝园内,抢走汤现金280元和XXX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约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约400元),接着以恐吓胁迫的方式,强行与汤发生性行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三)2006年2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赵XX、刘XX伙同“小X”携带一包假钱,骑自行车窜至东莞市塘厦XX莆心湖路段伺机诈骗。当被害人尚X利路过该处时,刘XX假装掉钱,赵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尚骗至塘厦XX石马村XX对面山上的荔枝园内。期间,刘XX在山下望风,赵XX和“小X”在山上抢走尚X利现金700元和XXX3120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接着赵以恐吓胁迫方式,强行与尚发生性行为。后赵XX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物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四)2006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XX、田XX携带一包假钱,骑自行车窜至东莞市塘厦XX东深公路邮电局门口附近路段伺机诈骗。当被害人罗X路过该处时,田XX假装掉钱,赵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罗骗至塘厦XX凤凰XX头上,田尾随到山上。后罗X识破骗计欲离开,赵、田二人拉住罗并合力将罗X倒在地,罗拼命反抗,赵X掐住罗的脖子约两三分钟,又用手按住罗的头部往地上撞击直至罗不再动弹,接着赵X下罗的裤子连同内裤,用裤腿在罗的脖子上系了几圈。赵、田二人抢走罗X现金100余元和XXX翻盖式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田将手机卖得2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2006年11月14日,罗X的尸骨被人发现。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被告人赵XX、田XX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郭XX的经济损失计有死亡赔偿金101595.60元、丧葬费14012.50元、误工费1814.05元,共计人民币117422.15元。

(五)2006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黎XX、刘XX携带一叠假钱,骑自行车窜至东莞市凤XX油甘埔村农业银行附近伺机诈骗。当被害人王X花路过该处时,黎XX假装掉钱,刘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王骗至凤XX油甘埔盛泽电子厂后面山头上,黎尾随到山上。后王X花识破骗计不肯交出身上财物,黎XX便将王按倒在地并掐住王的脖子,并用王的单肩挂包挂带勒住王的脖子致使王窒息死亡,刘XX将王的裤子脱掉扔到山坡下。黎、刘二人抢走王X花现金400元和东莞市XX存折一本后,逃离现场,并到凤XX德岭农村信用社取走王存折里的13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花系被他人扼颈、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诈骗犯罪事实

(一)2006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田XX、向某某伙同“六指”以掉钱捡钱方式实施诈骗,由田、“六指”掉钱,向捡钱,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红绿灯左拐路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和XXX6108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田XX等人逃离现场,并持杨某的银行卡在塘厦XX农村信用社柜员机支取了5000元,在塘厦XX天和XX内富XX消费了8909元,在塘厦XX大新XX消费了1055元,之后又将购买的首饰以7500元当掉,并将杨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二)2006年10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XX、代某某伙同“三毛”以掉钱捡钱方式实施诈骗,由王掉钱,代捡钱,“三毛”望风,在东莞市塘厦XX石潭布华洋手袋厂门口附近路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余中国银行卡一张和XXX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约900元)。后王XX等人逃离现场,并持陈某余的银行卡在塘厦XX农村信用社柜员机支取了3400元,在塘厦XX天荣百货消费了83.3元,并将陈的手机卖得1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三)2006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黎XX、刘XX、张XX伙同代某兵以掉钱捡钱方式实施诈骗,由张掉钱,刘捡钱,张、黎询问,代望风,在东莞市XX旁农业银行附近路段骗取被害人汪XX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和XXX191型手机一部(价值约500元)。后黎XX等人逃离现场,并持汪XX的两张银行卡在XX银行柜员机支取了600元和5000元,在XXX首饰店消费了12920元,之后又将购买的首饰以8000余元当掉,并将汪的手机卖得62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四)2006年11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向某某、王XX、代某某、曹XX以掉钱捡钱方式实施诈骗,由王掉钱,向捡钱,王、代询问,曹XX,在东莞市虎门镇北栅大宁XX对面农村信用合作社路段骗取被害人刘XX现金1600元和农村信用社提款卡一张、XXX6230型手机一部(价值1400元)。后向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并持刘XX的银行卡在XXX支取了5700元,所得赃款物四人共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XX参与抢劫犯罪四宗,直接动手致一人死亡,涉案金额3900元,实施强奸犯罪三宗;被告人田XX参与抢劫犯罪一宗,致一人死亡,涉案金额120元,参与诈骗犯罪一宗,涉案金额15764元;被告人黎XX参与抢劫犯罪一宗,直接动手致一人死亡,涉案金额1700元,参与诈骗犯罪一宗,涉案金额19020元;被告人刘XX参与抢劫犯罪一宗,致一人死亡,涉案金额1700元,参与诈骗犯罪二宗,涉案金额20420元;被告人向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二宗,涉案金额24464元;被告人王XX参与诈骗犯罪二宗,涉案金额13083.3元;被告人代某某参与诈骗犯罪二宗,涉案金额13083.3元;被告人张XX参与诈骗犯罪一宗,涉案金额19020元;被告人曹XX参与诈骗犯罪一宗,涉案金额87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XX、田XX、黎XX、刘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赵XX属多次抢劫,并与被告人黎XX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直接动手致一人死亡,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赵XX还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女被害人多人,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田XX、黎XX、刘XX、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赵XX、田XX、黎XX、刘XX、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黎XX、刘XX在因抢劫犯罪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的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XX、田XX、黎XX、刘XX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XX、田X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郭XX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赵XX、田XX的共同抢劫犯罪行为是共同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并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作出如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赵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黎XX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田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四、被告人刘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五、被告人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六、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七、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八、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九、被告人曹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十、被告人赵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郭XX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田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郭XX人民币57422.15元。上述两被告人对117422.15元的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项赔偿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二、随案移送被告人赵XX的人民币100元折抵赔偿款,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X某、郭XX。

上诉人赵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赵XX主观上是以捡钱为诱饵进行诈骗,而不是有组织的抢劫。对于被害人罗X的死亡,上诉人赵XX也只存在过失,而不存在故意。2、上诉人赵XX在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被害人是为了多分得钱财而自愿与上诉人赵XX发生性行为,上诉人赵XX未使用致人伤害的暴力手段,未给被害人身体造成进一步的伤害。3、上诉人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黎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黎XX在抢劫被害人王X花的共同犯罪中只是用手掐被害人的脖子,并把被害人的单肩挂包带缠绕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但没有用单肩挂包带勒被害人的脖子,主观上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故意,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属于过失。2、上诉人黎XX在抢劫犯罪中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主观恶性不是极端恶劣,尚未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程度。3、上诉人黎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抢劫犯罪的事实,而且自首了诈骗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上诉要求从轻处罚。4、上诉人黎XX能检举同案人田XX涉嫌致人死亡一案和检举同仓死刑犯周XX密谋脱逃的情况。

上诉人田X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田XX主观上是以诈骗为目的而不是想去抢劫,在对被害人罗X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上诉人田XX只是在上诉人赵XX将被害人掐晕后,帮忙把被害人抬到树下面,没有参与掐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2、上诉人田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有重大立功表现,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XX上诉称:其原本只是想跟随上诉人黎XX等人实施诈骗犯罪,估计不到上诉人黎XX在被被害人王X花识破骗计后会动手伤害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一切行动均听命于上诉人黎XX,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要求从轻处罚。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XX、田XX、黎XX、刘XX、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曹XX等人因是同乡或朋友关系而相互认识。2003年1月至2006年11月期间,上诉人赵XX、田XX、黎XX、刘XX、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曹XX伙同黎XX、黎XX、“小X”、“六指”、“三毛”、代某兵(后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时分时合,在东莞市塘厦XX、清溪镇、凤XX、虎门镇等地,采取由部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假装掉钱,同案人捡“钱”后以与被害人共同分钱作为诱饵等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抢劫犯罪。其中上诉人赵XX还多次在抢劫过程中以“证明与被害人是朋友关系”等为由强奸被害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强奸犯罪事实

(一)2006年6月24日11时许,上诉人赵XX、田XX携带一包假钱,骑自行车到东莞市塘厦XX东深公路邮电局门口附近路段伺机诈骗。当被害人罗X(女,殁年22岁,江西省吉安县人)路过该处时,田XX假装掉钱,赵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罗骗至塘厦XX凤凰XX头上,田尾随到山上。后罗X识破骗计欲离开,赵、田二人拉住罗并合力将罗X倒在地,罗拼命反抗,赵X掐住罗的脖子约两三分钟,又用手按住罗的头部往地上撞击直至罗不再动弹,接着赵X下罗的裤子连同内裤,用裤腿在罗的脖子上系了几圈。赵、田二人抢走罗X现金100余元和XXX翻盖式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田将手机卖得2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2006年11月14日,罗X的尸骨被人发现。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二)2006年10月12日7时许,上诉人黎XX、刘XX携带一叠假钱,骑自行车窜至东莞市凤XX油甘埔村农业银行附近伺机诈骗。当被害人王X花(女,殁年42岁,四川省华蓥市人)路过该处时,黎XX假装掉钱,刘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王骗至凤XX油甘埔盛泽电子厂后面山头上,黎尾随到山上。后王X花识破骗计不肯交出身上财物,黎XX便将王按倒在地并掐住王的脖子,并用王的单肩挂包挂带勒住王的脖子致使王窒息死亡,刘XX将王的裤子脱掉扔到山坡下。黎、刘二人抢走王X花现金400元和东莞市XX存折一本(账号:200100XXXX0982)后,逃离现场,并到凤XX德岭农村信用社取走王存折里的130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X花系被他人扼颈、捂嘴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三)2003年1月14日8时许,上诉人赵XX伙同黎XX、黎XX携带一包假钱,骑自行车到东莞市XX伺机诈骗。当被害人吴XX路过该处时,黎XX、黎XX假装掉钱,赵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吴骗至清溪镇鹏程路第五水厂对面山头。赵XX等人以查看吴XX有无捡到钱为由,强行拿走吴现金200元和中国XX银行存折一本(账号:20102XXXX2XXX)、戒指一枚,并以查钱为由要求吴说出存折密码,吴拒绝,赵X强行与吴发生性行为。后三人胁迫吴说出存折密码,取走吴X折里的5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四)2003年8月16日7时许,上诉人赵XX从东莞市塘厦XX莆心湖村商业街鸿通厂路口强行将被害人汤X带到东莞市塘厦XX莆心湖村鹅颈岭荔枝园内,抢走汤现金280元和XXXV998型手机一部(价值约1000元)、戒指一枚(价值约400元),接着以“若反抗就杀死”等恐吓胁迫的方式,强行与汤发生性行为,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五)2006年2月12日12时许,上诉人赵XX、刘XX伙同“小X”携带一包假钱,骑自行车到东莞市塘厦XX莆心湖路段伺机诈骗。当被害人尚X利路过该处时,刘XX假装掉钱,赵XX假装捡钱,并以一起分钱为诱饵,将尚骗至塘厦XX石马村XX对面山上的荔枝园内。期间,刘XX在山下望风,赵XX和“小X”在山上抢走尚X利现金700元和XXX3120型手机一部(价值700元),接着赵以“若喊叫就杀死”等恐吓胁迫方式,强行与尚发生性行为。后赵XX等人逃离现场,所得赃款物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二、诈骗犯罪事实

(一)2006年10月5日8时许,上诉人田XX、原审被告人向某某伙同“六指”以掉钱捡钱方式实施诈骗,由田、“六指”掉钱,向捡钱,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红绿灯左拐路段骗取被害人杨某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4XXX)和XXX6108型手机一部(价值800元)。后田XX等人逃离现场,并持杨某的银行卡在塘厦XX农村信用社柜员机支取了5000元,在塘厦XX天和XX内富XX消费了8909元,在塘厦XX大新XX消费了1055元,之后又将购买的首饰以7500元当掉,并将杨的手机卖掉,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二)2006年10月27日8时许,原审被告人王XX、代某某伙同“三毛”以掉钱捡钱方式实施诈骗,由王掉钱,代捡钱,“三毛”望风,在东莞市塘厦XX石潭布华洋手袋厂门口附近路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余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45635175XXXX29885)和XXX8250型手机一部(价值约900元)。后王XX等人逃离现场,并持陈某余的银行卡在塘厦XX农村信用社柜员机支取了3400元,在塘厦XX天荣百货消费了83.3元,并将陈的手机卖得100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三)2006年11月6日12时许,上诉人黎XX、刘XX、原审被告人张XX伙同代某兵以掉钱捡钱方式实施诈骗,由张掉钱,刘捡钱,张、黎询问,代望风,在东莞市XX旁农业银行附近路段骗取被害人汪XX中国农业银行卡两张(其中一张卡号:955998177XXXX1217)和XXX191型手机一部(价值约500元)。后黎XX等人逃离现场,并持汪XX的两张银行卡在XX银行柜员机支取了600元和5000元,在XXX首饰店消费了12920元,之后又将购买的首饰以8000余元当掉,并将汪的手机卖得62元,所得赃款四人均分。破案后,赃款物未能缴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略。

对于上诉人赵XX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赵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是以捡钱为诱饵进行诈骗,当其犯罪意图被被害人识破后,上诉人赵XX即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被害人罗X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赵XX对被害人罗X实施了掐颈、用手按住被害人的头部撞击地面、用裤子缠绕被害人的脖子等暴力行为,故被害人罗X死亡的结果是上诉人赵XX直接实施抢劫暴力行为所致,上诉人赵XX上诉提出其对于被害人罗X的死亡只存在过失而不是故意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赵XX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强奸多名女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吴X某、汤X、尚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刘XX的供述、法医学DNA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赵XX上诉提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行为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赵XX虽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上诉人赵XX多次实施抢劫犯罪并致一人死亡,强奸妇女多人,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上诉人赵XX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上诉人黎XX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黎XX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王X花并致其死亡的事实,有闫XX、曾XX、陈XX、谢XX、侯XX、赵XX、李XX、王XX、唐XX等多名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在现场提取的被害人的衣物、手袋等物证、法医学鉴定结论、银行储蓄对账单等书证、上诉人黎XX和原审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黎XX在抢劫被害人王X花的犯罪中,为了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掐住王X花的脖子,并用王的单肩挂包带勒住王X花的脖子致王窒息死亡的事实。故被害人王X花死亡的结果是上诉人黎XX直接实施抢劫暴力行为所致,上诉人黎XX上诉提出被害人王X花的死亡属于过失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上诉人黎XX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并在抢劫犯罪中直接致被害人王X花死亡,犯罪情节和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判决依法判处其死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黎XX上诉提出其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残忍、主观恶性不是极端恶劣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3、上诉人黎XX因涉嫌抢劫犯罪被抓获后,能自首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原审判决已依法对上诉人黎XX所犯的诈骗罪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黎XX上诉要求对其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4、关于上诉人黎XX检举同案人田XX涉嫌致人死亡一案的问题,上诉人黎XX于2007年10月在开庭审理时听同案人赵XX说了一句:田XX还涉嫌另一起命案(但并没有提及其他具体情况)。黎XX回东莞市看守所后便向其管教民警李树林反映上述情况,并提出要求跟同案人田XX会面以闲聊方式套取有价值资料,管教民警当时明确表明不符合监所管理条理而拒绝其要求。黎XX事后也没有再向管仓民警提及此事,更没有书面检举材料,致黎XX检举田XX致人死亡一事无法查实。关于上诉人黎XX检举同仓死刑犯周XX密谋脱逃的问题,上诉人黎XX曾于2007年11月向其管教民警罗乐反映:同仓死刑犯周XX伙同其他在押人员密谋脱逃。收到该情报后,东莞市看守所领导高度重视,立即组织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经调查为死刑犯周XX在仓内与其他在押人员聊天时讲过如有机会就想逃跑,除此之外周XX并无其他言行。因此,上诉人黎XX上诉所提的检举情况经查证均不属实。

对于上诉人田XX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田XX伙同上诉人赵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是以捡钱为诱饵进行诈骗,当其犯罪意图被被害人罗X识破后,上诉人田XX伙同赵XX即对被害人罗X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被害人罗X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田XX在被害人识破其骗计准备离开的时候拉住被害人,并与赵XX一起合力将被害人按倒在地,在赵XX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并按住被害人的头部撞击地面致其死亡后,上诉人田XX与赵XX共同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故上诉人田XX在抢劫被害人罗X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田XX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田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黎XX和刘XX,有重大立功表现等具体情况,已依法对上诉人田XX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田XX上诉再以此理由要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刘XX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刘XX伙同上诉人黎XX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是以捡钱为诱饵进行诈骗,当其骗计被被害人王X花识破后,上诉人黎XX即对被害人王X花实施掐颈,上诉人刘XX脱下了被害人的裤子扔到别处,并抢走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刘XX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鉴于上诉人刘XX并非是致被害人王X花死亡的直接致害人等具体情况,对上诉人刘XX的量刑适当。上诉人刘XX上诉要求从轻处罚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对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在二审出庭履行职务时提出的意见,经查,检察人员认为上诉人赵XX、黎XX、田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赵XX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多人,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以及上诉人黎XX、田XX、刘XX、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XX、黎XX、田XX、刘X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赵XX属多次抢劫,并与上诉人黎XX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直接动手致一人死亡,情节和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XX还在抢劫过程中强奸女被害人多人,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黎XX、田XX、刘XX、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赵XX、黎XX、田XX、刘XX、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王XX、代某某、张XX在其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曹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田XX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黎XX、刘XX在因抢劫犯罪归案后能主动供述了诈骗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所犯的诈骗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赵XX、黎XX、田XX、刘XX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XX、黎XX、田XX、刘XX上诉要求从轻处罚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中法刑一初字第240号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赵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黎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龙丽霞

审  判  员    李  毅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书  记  员    张  雯

林耀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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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03/10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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