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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四平市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XX,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四平市中韩妇女儿童医院职工,住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房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师。

被告四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X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谭XX,XXX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四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XX、周垂朝,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2012年8月12日20时,原告与同事50人乘坐王XX驾驶的吉CXXX号金旅牌大型客车,沿集锡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3KM+300M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2)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CXXX号金旅牌大型客车车主为被告XX公司,王XX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76190.25元,并由被告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讲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和伤残程度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另由XX公司按最高保险限额20万元予以赔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讲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和伤残程度的事实没有异议。由于保险期已过,同意依保险合同在20万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庭审调查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2年8月12日原告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活动乘坐被告XX公司的吉CXXX号旅游客车,行驶至集锡公路343KM+300M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2)第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驾驶员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门诊及住院部治疗(住院44天),花医疗费81658.45元。2012年12月19日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0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邹XX损伤及后遗症按交通标准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XX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邹XX损伤及后遗症按交通标准仍构成八级伤残。被告XX公司的肇事客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对原告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保护?二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受损失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计算依据:

一、医疗费票据23张,证明医疗费损失为81658.45元。其中门诊医疗费2195.20元,住院医疗费79463.25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一张50元不是正规收据不应保护,其它无异议。本院经核实该50元为病例复印费,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为81608.45元。

二、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根据病历住院4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三、护理费6882.18元。根据病历记载的护理天数,按日120.74元计算,其中一级护理13天二人,二级护理31天一人。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四、误工费39162元。按原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3263.5元计算至起诉时即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质证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日即2012年12月18日。

五、残疾赔偿金202080.40元。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口人均可支配收入20208.04元计算,增加了20%赔偿比例。理由是原告是电诊室医生右手受伤至残不能从事原职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应提高赔偿金数额。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并未因伤残失业,可以适当增加赔偿数额,但不能提高伤残等级。

六、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七、交通费票据57张计2719元。二被告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北京没有实质性治疗、费用过高;另外到长春就诊当天去了救护车,又去了一辆小车,过路费不应支持。

八、去北京就诊住宿700元。二被告质证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北京没有实质性治疗、该费用过高。本院经核实原告交来原始票据为6张每张一百元,住宿费应为600元。

九、复印费5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十、连指手套费用24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十一、鉴定费票据2张1050元。二被告质证对由交警部门作的伤情鉴定费350元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十二、营养费2200元。住院4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但原告未举出医嘱证明。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医嘱不应赔偿。

十三、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元。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8.22元。其女儿2004年出生现年9岁,按按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口人均消费性支出14613.50元,依八级伤残等级计算9年的50%。二被告意见经法院核对无误后同意赔偿。

十五、残疾辅助器具费182520.00元。依据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吉天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佩戴美容手指3支每只1560元更换周期一年,按平均寿命74岁计算,原告现在35岁,还应保护39年。二被告质证对鉴定人的资质及鉴定程序无异议,但对该鉴定采纳的依据有异议,认为该残疾辅助器是美容性的不是功能性的,另外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年限过长。当事人对到庭的鉴定人进行了质询。原告认为该鉴定是被告XX公司提出所作的并无不当应当采信。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若不重新鉴定要求对该赔偿款分期赔付。被告XX公司认为对该鉴定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

被告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XX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无异议。另外在诉讼中,被告XX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所做的,原告按交通标准构成八级伤残的意见重新鉴定。2013年10月25日经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按交通标准仍为八级。被告XX公司还于2013年12月6日提出对原告的伤残辅助用具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4日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邹XX需定制美容手指3支,每只价格为1560元,更换周期为1年。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划分,被告XX公司的雇员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81608.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6882.18元、复印费50元、连指手套24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8.22元等合理损失二被告无异议,应当保护。对于有争议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

1、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263.5元属于固定收入,依此计算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算至2013年10月24日最后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计算至起诉日属合理期限,故应保护误工费39162元(3263.50元×12月)。

2、残疾赔偿金。双方当事人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增加了20%赔偿比例的请求,二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因伤残失业,可以适当增加赔偿数额,但不能提高伤残等级,本院对此意见应当采纳。可适当增加的赔偿比例但不应超过一个伤残等级,可按38%的比例计算保护原告残疾赔偿金153581.10元(20208.04元×20年×38%)。

3、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认为可以采纳二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按当地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保护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

4、交通费、住宿费。二被告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些费用过高或不合理。经本院审查原告去北京、长春目的均为就医,其和必要的陪护家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费用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相符合,故应当保护原告交通费2719元、住宿费600元。

5、鉴定费。二被告对由交警部门作的鉴定费350元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费750元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在交警处理事故期间,对原告所做的伤情鉴定属办案需要属合理损失,应当保护两次鉴定费1050元。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虽构成伤残,但其未举出医疗机构的意见来证明需增加营养,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无法保护。

7、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审查,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吉天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可信依法应当采纳。被告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吉天衡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可定制美容手指3只,每只1560元,更换周期一年。关于赔偿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中国人的人均寿命可保护30年,之后如再发生该项费用可另行告诉。庭审中被告XX公司虽表示如按此标准赔偿可分期给付,但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XX公司性质,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一次性给付,故应保护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40400元(1560×3×30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邹XX医疗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57622.71元、部分交通费2377.29元,计人民币2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四平市XX公司赔偿原告邹XX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8220.95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4.00元,由被告四平市XX公司负担8324元,原告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边廷辉

代理审判员  姜军龙

人民陪审员  王长凤

书 记 员  谷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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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18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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