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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诉张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XX,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吕X,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X,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X,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XX,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XX与被告王XX、张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的法定代理人吕X及委托代理人施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闫X,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的法定代理人吕X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XX、张XX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XX,对原告吕XX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后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打原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只打原告一下,因为他从后面抱我,我当时不清楚是谁,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吕XX与其父亲吕X在917公交车上,因琐事与二被告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XX房易路北XX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在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诊断为:左面部、右肘、双手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在该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为1113.1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17.45元。

另查明,2012年8月17日,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2013年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给予被告张XX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3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给予被告王XX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双方当事人陈述。(2)庭审笔录。(3)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4)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卷宗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为乘客,本应互谅互让,产生矛盾时,应友好协商或找有关部门解决,相反二被告遇事不冷静,将原告打伤,二被告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对给原告所造成的身体伤害产生的各项费用,其中合理部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在公安机关对其行政处罚时,已经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进行了告知,被告王XX对此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故其在诉讼中称没有打原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本院考虑如下:(1)原告有正规票据的数额为1113.18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2013年3月4日的医药费收据,系治疗与原告伤情无关的疾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南XX卫生室的处方笺,其中写明“吕XX2012年7月—12月份药费2601.90元。因该处方笺未注明药费所医治的病症,同时也不是正规收费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提出的营养费200元,因未能提交其需要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2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但针对原告系智力残疾人这一特殊情况,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000元。(4)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113.1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X医疗费、护理费共计二千一百一十三元一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吕XX负担十五元(已交纳),被告王XX、张XX负担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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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19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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