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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黄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山东省单县终兴镇终兴南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黄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许大方,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黄X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向黄X出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一栋三层框架结构一层部分(左起3号)房屋,面积为160平方米。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至,装修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日。年度租金88000元,租金每年递增5%。签订合同交纳租金押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黄X承租上述房屋后,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黄X应于2014年9月11日交纳第二年度上半年的租金46200元(包括递增2200元)。上述租金虽经我多次催讨,但黄X拒不交纳。现要求黄X支付我房屋租金4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X辩称:我不欠原告郭XX的钱,钱已经交完了,我有郭XX给我打的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告郭XX与管X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郭XX向管XX租赁小张湾1号私有房屋及门脸房。2013年9月1日,郭XX(甲方)与被告黄X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张湾XX一栋二层改造三层框架结构一层部分(左起3号)面积为160平方米,一层面积为计租面积即按建筑面积承租。乙方承租楼房用做饭馆项目经营,不准转租转让,其它非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楼房用途。擅自改变经营用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本合同期限为5年,时间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在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如乙方与甲方协商同意续租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1止,为装修期限。合同租金标准及交纳方式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交纳租房押金7000元,(为违约金)。房屋租金88000元每年有当年租金5%递增。除租金以外,乙方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其他费用(水、电、卫生费等)由自己承担,乙方在租赁期间不得违法经营,自负盈亏,按时向甲方交纳租,搞好卫生环境,注意防火、防盗、服从甲方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合同违约责任约定:1、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同,互不承担违约的责任。2、本合同因租赁期结束或因乙方违约致使合同提前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前清场,并于合同终止之日将房屋及不可移动的租赁物以正常运行状态下退还给甲方。合同拆迁及争议解决约定:1、乙方在经营期间如遇到拆迁或不可抗拒的因素,甲方须退还乙方已交剩余租金。2、因本合同引起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法定地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并按法院判决结果执行。合同同时约定,室内装修在合同期内补偿归乙方所有,甲乙双方各自办理财产保险,互不承担任何形式之风险责任。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约履行。黄X向郭XX支付房屋租金,郭XX将房屋交付黄X使用,黄X承租房屋后经营罗山大肠饭馆。2014年10月,郭XX将上述房屋全部转手王XX,由王XX直接与管XX签订租赁合同,黄X亦将自己自郭XX处承租的房屋转让给王XX,并约定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剩余房租由王XX退还黄X。

庭审中,郭XX诉称其与王XX已说明,上半年的房租应由郭XX收取,下半年的房租由王XX收取。黄X未支付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上半年的租金,故要求黄X支付。黄X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其已支付上述期间租金共计24000元,上述租金向郝XX支付,因郭XX欠郝XX押金,故三方协商由黄X向郝XX支付上述租金抵扣郭XX欠郝XX的押金。黄X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人颜×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郭XX系合伙关系,黄X所述真实,但郭XX对证人证言及黄X所述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原告郭XX已于2014年10月将其自管XX处租赁的房屋转手王XX,被告黄X亦于2014年10月将其自郭XX处租赁的房屋转让王XX,黄X2014年10月后已未使用租赁房屋,故郭XX要求黄X支付2014年10月后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期间,黄X未搬离期间的租金,因黄X提供证据及证人证言证明已支付过上述期间的租金,且郭XX提供的证明显示王XX已退还黄X2014年9月1日后剩余租金,故本院有理由依据上述情况认定黄X、郭XX及王XX三方已就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黄X未搬离期间的租金问题协商处理完毕。因此,郭XX要求黄X支付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租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八元,由原告郭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

书 记 员  郝东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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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3/02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标      的:88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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