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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与许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大方,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XX,女,1990年4月6日出生。

被告许X,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潘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X(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驾驶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城外城西XX时,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将乘车人原告从车上颠下,该车的右后轮将原告右脚碾压至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踝皮擦伤伴软组织损伤。医院对原告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13天。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承担及相关赔偿问题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44991.76元;2、护理费6930元;3、伙食补助费1300元;4、营养费9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7000元。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2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城外城西XX时,因被告未确保行车安全,将原告从车上颠下,电动三轮车右后轮将原告右脚碾伤。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治疗。后又转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右踝皮擦伤伴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11月23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赴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复诊,医嘱休息一个月,需一人护理,避免患肢负重。上述期间,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4991.76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30元。

2015年1月19日,大兴区旧宫镇南街四村流动人口管理站为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与其子潘X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大兴区旧宫镇南XX,从事收废品工作,每人每天收入大概200元左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无法行走,在家休养3个月,并由其子潘X照顾服侍2个月。

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碾伤,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的数额不高于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出院后因护理产生的实际损失。医嘱原告应由一人护理至2014年1月24日,故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虽无医嘱增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实际需要,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支持。

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及复诊实际需要酌情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医嘱原告应休息至2014年1月24日,本院据此对误工费酌定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X医疗费四万四千九百九十一元七角六分。

二、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X护理费六千九百三十元。

三、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X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元。

四、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X营养费九百元。

五、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X交通费四百元。

六、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X误工费七千元。

七、驳回原告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X负担(原告潘X已预交,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X)。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许X负担(原告潘X已预交506元,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潘X;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XX人民陪审员张XX

书记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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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6 星期一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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