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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207号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宁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女,1995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经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XX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纪道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田X正在宁远县水市镇水市村中XX停车坪贩卖毒品给朱XX时,被水市镇黄XX发现,黄XX上前阻止,缴获了田X手中的胖大海琵琶糖铁盒,盒内有7小包毒品疑似物。经鉴定,从田X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净重量0.8克。

2、2013年3月3日晚,被告人田X与其男友刘X接到朱XX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由刘X驾驶摩托车搭乘田X至水市镇杨家湾附近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给朱XX。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毒品收缴收据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自首;第一起贩毒行为系犯罪未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XX

代理书记员 欧阳中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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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9/0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宁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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