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姚XX股权转让纠纷一审判决书

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XX。

委托代理人向X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原告邱XX。

委托代理人向X银,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重庆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被告梁X县XX厂。

法定代表人程XX(曾用名程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

原告姚XX、邱XX与被告赵XX、梁X县XX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原告姚XX、邱XX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长杨XX、审判员白在勇、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刘XX担任法庭记录,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XX以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XX、向X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冻结梁X县XX厂账户资金150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裁定冻结后,因被告赵XX提出异议,本院主持当事人听证后,于2013年7月26日裁定解除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邱XX诉称:原、被告双方在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在梁X县XX厂(以下简称XX厂)和梁X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86万元。之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也未转让股权和企业。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赵XX赔偿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50万元。

原告姚XX、邱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XXX股权收购式兼并XX厂方案,拟证明2006年6月6日XXX决定收购XX厂;

2、XX厂二届四次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06年6月6日XX厂股东会形成决议转股给XXX;

3、股权收购式兼并协议书、XX厂章程修改草案,拟证明2006年6月11日XXX收购了XX厂;

4、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决议、签到册、章程修改草案,拟证明XXX全部完成对XX厂的收购后持有XX厂82.73%的股权;

5、股权转让合同、XXX股东会决议、XX厂文件,拟证明XXX于2006年8月30日将收购的XX厂的股权转让给姚XX;

6、XX厂章程及工商局关于该厂出资者情况,拟证明2006年8月30日姚XX持有XX厂92.17%的股权;

7、张XX、莫XX、邱XX、蒋XX书写的证言及张XX、邱XX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没有召开股东大会,自己作为股东对转股之事不知情;

8、XX厂股东名册,拟证明该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后的股东姓名及出资比例;

9、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该协议约定内容为二原告转股给被告赵XX,金额为86万元;

10、被告赵XX于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赵XX因收购XX厂、XX公司的全部股份,承诺在10日内向二原告和程XX各补偿15万元现金,若因承诺未能兑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同时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11、资产租赁协议书,拟证明XX厂与XX公司签订协议,将XX厂租赁给XX公司经营,租赁期为2006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

12、2006年6月9日赵XX与XXX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赵XX在XXX收购XX厂时已将自己持有的XX厂的股权转让给了XXX,2011年12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赵XX不是XX厂的股东;

13、收据两张及陈XX的证言,拟证明XX公司于2007年7月向邱XX借款30万元,向陈XX借款5万元,陈XX将5万元的借条交给邱XX一起到XX公司去退还,故赵XX2011年12月25日转款35万元系归还上述借款35万元。

被告赵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1-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自己不是经历者,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所盖的印章不同,章程草案不是正式文本,不应采信;第7项证据中四名证人所书写的证言的写法一样,其证明力低,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不应采信,到庭作证的证人邱XX、张XX的证言已证明赵XX、程XX在XX厂的股东身份且张XX对二原告转让自己的股份无反对意见;第8项证据非转股后的股东名册;第9项证据与原告持有的转股协议的签署时间不同,其修改之处没有相关当事人捺印,故应以被告所持股权转让协议为准;第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没有相关当事人签字,因此没有生效;第11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第12项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赵XX的股东身份原告的证人已证实;第13项证据不能证明赵XX有义务偿还XX贸易的借款。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XX厂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XX厂的变更与本案无关,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失。

被告赵XX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2日,该协议多处修改之处均由姚XX盖指纹,因此该份协议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2、转款回单,拟证明赵XX于2011年12月25日按《股权转让协议》所指定的邱XX的账号支付了转股款35万元。

二原告对赵XX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协议落款时间系手写添加的,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也已明确签订协议的时间为12月2日;转款依据只能证明赵XX支付了35万元,但不能证明这35万元就是支付的转股款,且自己和陈XX共借款35万元给XX公司,这35万元是还的该35万元的借款。

被告XX厂对赵XX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XX厂辩称,原告对XX厂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XX厂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起诉。

被告XX厂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6、8、10、11、12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系证明梁X县XX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后该企业的股份结构及原、被告在该企业的持股情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赵XX不具有XX厂股东身份以及赵XX为保障股权转让目的实现又作出的承诺,与本案诉争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有关联,也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待证事项,因此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第7项证据虽有部分证人未到庭作证,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XX厂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梁X县XX厂的股份转让给赵XX,因此对被告的质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以下涉及本案争执焦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被告各提交的内容相同、时间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原告提交的第9项、被告赵XX提交的第1项证据,实际只涉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还是12月12日,由于赵XX在2011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是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此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

二、原告提交的第13项证据与被告赵XX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赵XX于2011年12月25日转款到邱XX银行卡的35万元是赵XX替XX贸易归还邱XX、陈XX借款;赵XX的证明目的是证明自己已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转股款;由于赵XX是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指定账号付款,原告虽主张该35万元款为还XX公司借款,但无双方关于该35万元用于偿债之合意,且在债务人已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仍持有债权凭证也不合常理,故该35万元的付款行为应当认定系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另:本案原告起诉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因被告赵XX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主持听证时,原告提交了XX厂自成立来在工商登记机关所形成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XX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两个企业的资本规模、出资人以及演变情况;被告提交了梁X经信委发(2012)32号文件,证明梁X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XX厂申报对企业开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并要求该企业处置落后产能设施设备所产生的收益要用于解决涉及职工利益方面的事项。对听证程序中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XX厂系于1986年5月3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村办集体企业,该厂于2006年6月6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改制,同意由梁X县XXX有限公司(简称XXX)进行股权收购式兼并,并于2006年6月11日与XXX签订《股权收购式兼并协议书》。2006年8月9日XX厂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该厂赵XX等13人将自己持有的共计9.44%的该厂股权转让给姚XX;2006年8月30日,XXX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将该公司持有的XX厂82.73%的股权转让给姚XX,并以XX厂文件梁柱泥(2006)06号通知了该厂股东,此后姚XX即持有XX厂92.17%股权,并记载于XX厂2006年8月30日的章程及股东名册,也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核准日期为2010年1月6日)。程XX系XX厂法定代表人,该厂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均没有记载其持有该厂的股份比例,但按该厂章程的规定持有岗位股;该厂注册资本为188万元,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25万元,由赵XX、邱XX二人共同出资(赵XX出资7万元、邱XX出资18万元)。XX公司成立后,2006年9月15日,XX厂与该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由XX公司租赁经营XX厂,租赁期间从2006年9月13日日至2011年9月12日。

2011年12月2日,二原告与被告赵XX及程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甲方(转让方)为姚XX、邱XX、赵XX、程XX,乙方(受让方)为赵XX,主要内容为“姚XX持有XX厂的股权,邱XX、赵XX持有XX公司的股权,甲方四人都自愿将XX厂和XX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协议第一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第2项约定:甲乙双方确定标的企业(包括XX厂和XX公司)100%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格共为人民币86万元。3、甲方承诺:本次股权转让事宜甲方已经征求隐名股东的意见,隐名股东同意将XX厂和XX公司100%的股权以人民币86万元转让给乙方,并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二条第1项约定转让款的支付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甲方应得股权转让款38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邱XX,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XXXXXXXXXXXXXX。第三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1年12月16日赵XX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2011年12月2日赵XX将XX厂和XX公司的全部股份收购,其在10日内对邱XX、姚XX、程XX各补偿15万元现金,若承诺未能兑现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他本人承担并赔偿违约金30万元,同时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1年12月25日赵XX向邱XX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XXXXXXXXXXXXXX(系股权转让协议指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之银行卡)转款35万元,此后赵XX没再付款、双方也没有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应登记。

XX厂系将进行关闭的淘汰落后企业,并已经梁X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对该企业进行关闭。本院就《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和由被告赵XX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6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程XX于2011年12月2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梁X县XX厂没有按照企业章程的规定在企业股东进行股权转让前,召集企业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及就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形成决议,但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持有该企业股权的股东转让自己名下股权的行为有效。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赵XX又给二原告及程XX出具《承诺书》,由此在相关股权转让各方当事人间又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内容。对赵XX出具的《承诺书》的解读,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第二十七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按照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法律定义,赵XX出具的《承诺书》中二原告及程XX是要约人、赵XX是承诺人,赵XX将书面的《承诺书》交与原告方持有时,承诺即已成立并生效;因此被告赵XX关于承诺不成立、不生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赵XX所作“若承诺未能兑……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承诺内容,应当理解为如其未按承诺内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对参与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则以此赋予了二原告及程XX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对二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原告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股权转让价款则应当予以返还。赵XX在《承诺书》中承诺补偿二原告及程XX各15万元现金,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才进行补偿,现原告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则被告赵XX没有再向原告进行补偿的义务。

其次,被告赵XX出具承诺书后不按承诺内容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但其在承诺书中所承诺的违约金高于了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且被告赵XX已明确要求进行调整,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其三,《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XX厂不受《股权转让协议》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且原告已明确起诉时把该厂列为被告的目的是申请诉讼保全时好冻结政府补贴到该厂账号中的资金,故XX厂关于原告将自己列为本案被告系主体不适格的抗辩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对梁X县XX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姚XX、邱XX与被告赵XX及程XX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二、由原告邱XX返还被告赵XX股权转让款35万元。

三、由被告赵XX支付原告姚XX、邱XX违约金9万元。

四、驳回原告姚XX、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姚XX、邱XX对梁X县XX厂的起诉。

上列第二、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5734.00元,原告姚XX、邱XX负担12566.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00元,由原告姚XX、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白在勇

人民陪审员  周继宏

书 记 员  刘XX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0/2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梁平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