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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原审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X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XX第三村民小组。

负责人张XX,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XX,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XX,主任。

上诉人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XX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兴XX第三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被告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X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XX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XX原系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XX第三小组的村民。2011年冬天出嫁到外村。2013年1月15日,大兴XX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按照每人17715元的40%即7086元分配给张XX。现张XX主张应当按照17715元全额支付下欠补偿款10629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XX作为大兴XX第三小组的成员,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同其他村民享有同等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其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有,因此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委会或者村民小组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是属于全体村民或者全体村民小组成员所有。本案中,大兴XX第三小组作为独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受大兴XX委会的干涉,其制定本组关于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的行为,即是本组成员自治的表现。因此大兴XX第三小组应当承担本组成员未分得征地补偿费的责任。对张XX要求大兴XX委会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大兴XX第三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XX支付征地补偿费10629元;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元,由大兴XX第三小组承担。

大兴XX第三小组上诉称:1、上诉人制定的补偿款分配实施细则是在新乡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督促协调下,按照大兴XX三委会议,根据上诉人实际情况,并经上诉人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所制定,该细则合法有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2、在张XX出嫁后,上诉人已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给组内新增人口,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张XX已无土地,且其亦并未履行大兴XX村民相应义务;3、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考虑该案特殊情况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XX的诉讼请求。

张XX辩称:1、案涉土地补偿款分配实施细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应为无效;2、答辩人系大兴XX第三小组成员,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待遇。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兴XX第三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大兴XX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诉讼中大兴XX第三小组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月10日大兴XX第三村民小组土地统调和征地补偿款统分实施细则,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在2013年1月10日确定。2、大兴XX三组人口及分得土地补偿款数额情况,证明大兴XX三组人口及土地补偿款数额;3、2014年3月12日新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土地补偿方案确定时间;4、2012年6月13日新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大兴XX委会签订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证明征地位置及土地补偿方案的确定情况。

张XX认为证据1其并未收到该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并未经村民会议研究,应为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张XX按照40%分配土地补偿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4无异议。

张XX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1月大兴XX第三村民小组土地统调和征地补偿款统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证明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间是在2012年11月份;2、2013年11月7日新乡县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张XX并未享受该村相关村民待遇。大兴XX第三小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细则系征求意见稿,并无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大兴XX第三小组对张XX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该证据与大兴XX第三小组所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相互一致,故本院对大兴XX第三小组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大兴XX第三小组虽对张XX所提供的证据2提出相应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张XX对大兴XX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从大兴XX第三小组提供的证据3的内容来看,其显示内容系征地及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的形成过程,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张XX对大兴XX第三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新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大兴XX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安置补偿方案,对征收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土地补偿费用、付款及供地方法等相关事项予以确定。张XX于2011年11月与新乡县XX村民贾X结婚,现户籍仍在大兴XX,在李台村未参加过任何分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XX户籍登记在大兴XX,在其出嫁后亦未将户口迁出,且案涉诉讼中大兴XX第三小组亦并未提供张XX在嫁入地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领取相关土地补偿款等相关证据。张XX与大兴XX第三小组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具有大兴XX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张XX作为大兴XX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享有与其他大兴XX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大兴XX第三小组以权利义务一致为由对张XX与其他小组成员差别对待不当,故对大兴XX第三小组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元,由新乡县经济开发区大兴XX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XX

审  判  员   陈XX

代书 记 员   叶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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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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