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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申新工贸有限公司、潍坊大昌化工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申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军,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大昌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炳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海,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曰峰。

委托代理人张占宾,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申新工贸有限公司(下称申新工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大昌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大昌化工)、贾曰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2)寒洼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新工贸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军、被上诉人大昌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张增海、被上诉人贾曰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占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潍坊天泉经贸有限公司(下称天泉经贸)以案外人刘振祥将大昌化工所欠借款13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天泉经贸为由,将大昌化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昌化工偿付借款及利息1364833.33元。2008年10月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大昌化工与天泉经贸达成调解协议:大昌化工将涉案的29.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和设备及部分材料作价转让给天泉经贸,抵顶欠天泉经贸的债务。其中,涉案29.9亩土地作价71.5万元,由大昌化工于2008年12月15日前协助天泉经贸将上述土地的使用权过户到天泉经贸名下。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

2009年2月16日,天泉经贸与申新工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天泉经贸将原审法院(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所列全部资产转让给申新工贸,货款共计1460000元,移交资产的同时支付50万元,2009年8月底前支付30万元,余款在天泉经贸协助申新工贸办理完土地使用权证之日一次付清。2009年2月18日,天泉经贸向申新工贸出具收到购厂款600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注明实付现金10万元,其余50万元偿还天泉经贸欠申新工贸的欠款),涉案土地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2010年8月30日,大昌化工向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山东潍坊滨海开发区分局对涉案土地提交登记申请书,同年9月9日,该国土分局为大昌化工颁发了潍国用(2010)第G109号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登记面积为19127平方米。

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在执行贾曰峰诉大昌化工一案中,查封了位于滨海经济开发区氯碱路以东、潍坊纯碱厂西邻的大昌化工名下的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后申新工贸交纳担保金27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解除了对该宗土地的查封。2011年11月16日,申新工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退还申新工贸为解除对涉案土地的查封而交纳的担保金270000元。2012年4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寒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新工贸的异议请求。

2010年7月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天泉经贸诉大昌化工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不能认定大昌化工向刘振祥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刘振祥将其债权转让给天泉经贸的行为亦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法院(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天泉经贸的诉讼请求。

涉案土地在原审法院解除查封后,于2012年2月2日办理过户,登记在案外人潍坊昊维化工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权利证书号:潍国用2012第G014号)。

上述事实有(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申新工贸与天泉经贸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2012)寒执异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7日,(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经过再审,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以不能认定大昌化工向刘振祥借款130万元的事实,刘振祥将其债权转让给天泉经贸的行为亦不能成立为由,撤销了(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天泉经贸的诉讼请求。因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天泉经贸已经不存在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天泉经贸将涉案土地转让给申新工贸,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2011年5月11日,原审法院查封涉案土地时,涉案土地登记在大昌化工名下,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属大昌化工所有,申新工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另外,在申新工贸向原审法院交纳担保金并申请解除了涉案土地的查封后,该宗土地办理了转让过户,也并未登记在申新工贸名下。因此,申新工贸要求确认涉案29.9亩(实为28.69亩)土地的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潍坊申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潍坊申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申新工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在购买涉案土地时,天泉经贸就持有原审法院(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该民事调解书的生效已转移至天泉经贸名下,上诉人才与天泉经贸签订了涉案土地财产买卖协议,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故上诉人已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审法院认为(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被(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上诉人已不存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依据错误;经上诉人向大昌化工、天泉经贸核实,两公司均未收到(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并未生效,故原审法院采信该民事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大昌化工答辩称:大昌化工欠天泉经贸的钱是存在的。

被上诉人贾曰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申新工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二是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采信该判决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申新工贸是否善意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申新工贸虽称从天泉经贸购买涉案土地时,天泉经贸已持有原审法院作出(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涉案土地已转移天泉经贸名下,申新工贸才与天泉经贸签订了涉案土地买卖协议。但该民事调解书已被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天泉经贸已不具备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依据。且申新工贸在与天泉经贸签订协议后,并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支付全部价款,亦未将涉案土地依法登记于其名下。在此情况下,申新工贸主张已善意取得涉案土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否已经生效,原审法院采信该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原审法院(2008)寒固商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经本院核实,原审法院作出(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后,向天泉经贸的诉讼代表人刘洪恩邮寄送达判决书,刘洪恩拒收,应视为送达;已公告送达大昌化工;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2010)寒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潍坊申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奉纲

审 判 员  张振显

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

书 记 员  肖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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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1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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