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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X,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X;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辉、顾積伟,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及其辩护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被告人林XX得知被害人李XX因妨害公务犯罪被公安机关追逃后,便向其谎称自己认识交警大队队长,可以为其疏通关系,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XX在本市闵行区XX等地,以托人办事为由,分四次分别骗取李XX现金人民币3,000元、10,000元、4,800元、20,000元。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林XX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XX的亲友向本院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XX、谢某某、何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相关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37,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的亲友代为退缴赃款,可酌情对林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林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且愿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林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三万七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  赵XX

书记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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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5/07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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