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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吕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岐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XX,曾用名蔡XX,外号“甲板”,男,55岁,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2月8日减刑释放。2012年9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吕XX,男,41岁,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2012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海兵,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XX、吕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吕XX因病接受治疗不能到庭,本案中止审理,后于同年4月10日恢复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XX、吕XX及其辩护人闫海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冬季,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路口,分五次向吸毒人员王XX出售毒品海洛因五包,获款750元,折计1.25克,毒品已吸食。

2、2012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自己家中向被告人吕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600元,折计1克,毒品已吸食。

3、2012年2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自己家中向被告人吕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500元,折计0.833克,毒品已吸食。

4、2012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自己家中向被告人吕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600元,折计1克,毒品已吸食。

5、2012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杨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450元,折计0.75克,毒品已吸食。

6、2012年9月5日早晨,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杨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50元,折计0.25克,毒品已吸食。

7、2012年9月18日早晨,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宋家村路口向吸毒人员刘XX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折计0.33克,毒品已吸食。

8、2012年9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雍川镇板榻村村口抓获被告人蔡某乙后,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7包,净重11.07克,毒品已上缴市公安局。

9、2012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吕XX先后在蔡家坡中线十字、虢镇北关XX,分二十次向吸毒人员魏XX出售毒品海洛因二十包,获款2000元,折计3.33克,毒品已吸食。

10、2012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XX从雍川镇板榻村“瘸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一包,返回至板榻村公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毒品一包,净重1.2克,毒品已上缴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蔡XX、吕XX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蔡XX多次向多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16.483克,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吕XX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4.53克,情节严重,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蔡XX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蔡XX当庭辩称,他给王XX没有卖过毒品;给吕XX卖过1800元的毒品,就卖过1次;给杨XX卖了0.5克,卖了1次,杨XX分两次给了他450元。他给刘XX卖的毒品是粉末状的,1克450元,给其他人卖的是块状的,1克900元。

被告人吕XX当庭辩称,他共买了3次毒品,第1次买了100元的毒品,第二次买了200元的毒品,是假的,第3次还是200元的毒品。他给魏XX没有卖过20次,他只给其卖过1次毒品,就100元。最后那次,他给蔡XX打电话买毒品,蔡叫“瘸子”给他送来,他就被抓了。

辩护人闫海兵辩解,1、公诉机关指控吕XX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4.53克有矛盾。第9宗贩卖3.33克,第10宗查获1.2克,不应计入贩卖数量;2、指控被告人吕XX向魏XX出售毒品20次,证据不足;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出售毒品的对象为特定的人;5、被告人一直就医治疗,身体差,建议暂于监外执行。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路口,分五次向吸毒人员王XX出售毒品海洛因五包,共获款75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0.94克,毒品已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至12月份,他租乘吕XX的出租车去板塌村从蔡XX手中买了5次毒品海洛因,每次买150元的毒品海洛因0.2克,共买了1克海洛因。买回来的毒品自己吸食了。

2、证人吕XX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至元旦前后,王XX多次坐他的车去板塌村“甲板”处购买毒品。

3、证人王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王XX辨认,吕XX就是自己从雍川镇板榻村蔡XX处五次购买毒品时租乘出租车的司机。

4、被告人蔡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冬季,王XX租乘吕XX的出租车来他们村,车停在岐蔡路上,王XX打电话说要毒品海洛因,他就将毒品送到公路边的车上。他共给王XX贩卖过五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150元0.2克,五次共给其卖了1克毒品海洛因。

(二)2012年1月中旬、2月上旬、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自己家中三次向被告人吕XX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三包,共获款170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2.13克。毒品后被吕XX贩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吕XX在侦查机关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月中旬、2月上旬、下旬的一天,他三次驾车到岐山县XX,将车停在路边,步行到外号叫“甲板”(被告人蔡XX)的男子家中,共给了其1700元,买了三大包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买回来的毒品他参杂料子后分成小包卖给他人。

2、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实:⑴经吕XX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③号男子(蔡XX)就是2012年1月至2月在雍川镇其家中先后三次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外号“甲板”的人。

⑵经被告人蔡XX在10张男子照片中辨认,⑩号男子(吕XX)就是2012年1至2月份,三次从自己处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蔡家坡开出租车的司机。

3、被告人蔡XX的供述,证实2012年1月至2月,吕XX先后分三次从他手里购买了毒品海洛因,第一次买了600元钱的毒品,第二次买了500元的毒品,第三次买了600元的毒品,共1700元。每次卖给吕XX的毒品约1克左右,总共有3克左右。

(三)2012年9月4日、5日,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板榻村自己家中二次向吸毒人员杨XX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二包,共获款60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0.75克。毒品已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⑴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5日早上,王XX让他给其买些“东西”(指毒品),他联系“宝X”,问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宝X”让去自己家里拿。他坐出租车去独殿头村,在村口等上王XX后,王给了他450元现金,他就下车去“宝X”家里,给了其450元钱。因他以前欠“宝X”300元毒资,所以“宝X”只给了他150元的毒品,就是一个小包包。他当时毒瘾犯了,就在“宝X”家后面大房的卧室中一次性将毒品吸食完了。

9月4日下午16时左右,他和王XX去“宝X”家里买了450元钱的毒品,后二人将毒品平分,他在宋家尧村子的公厕中一次性将毒品吸食完了。他吸食的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他只知道提供毒品的人叫“宝X”,其家就在独殿头村口。

⑵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XX的证言一致。

2、证人杨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XX在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③号男子(蔡XX)就是自己2012年9月5日早上在其家中购买毒品的“宝X”。

3、岐山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复印件),证实经对杨XX、王XX的尿样进行检测,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4、被告人蔡XX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杨XX来他家买了450元钱的毒品。第二天,杨XX又来他家中购买了150元钱的毒品,在此之前其也在他这买过几次,他记不清了。他卖的都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

(四)2012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蔡XX在雍川镇宋家村路口向吸毒人员刘XX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20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0.25克。毒品已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8日10点多,他联系蔡XX问其有没有“东西”(指毒品),蔡XX说有,让他在宋家村路口等。随后他去宋家村路口,发现蔡XX在路口的一个小房子跟前,他过去后给了其200元现金,蔡给了他一小包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后他将买来的毒品分两次吸食。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刘XX在10名中年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③号男子(蔡XX)就是2012年9月18日早上10点多在宋家村路口向自己贩卖200元钱毒品的人。

3、被告人蔡XX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8日早上10点左右,刘XX打电话问有没有毒品,他说有,让其在宋家村路口等他。他到宋家村路口后,刘XX给了他200元钱,他就给了其用红塑料纸包着的200元钱的毒品。

(五)2012年9月18日上午,公安机关在岐山县XX将被告人蔡XX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37包,净重11.07克。查获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9月18日,从被告人蔡XX衣服兜内查获塑料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共计37小包,提取并予以扣押。

2、岐山县公安局尿样检测报告(复印件),证实2012年9月18日,经对被告人蔡XX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2012年9月18日,从被告人蔡XX处查获的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36包,净重共计10.65克;透明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42克,进行检验,上述检材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各取0.05克用于检验)

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2年9月27日,岐山县公安局将从蔡XX身上查获的10.97克海洛因(扣除检材),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5、被告人蔡XX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0日晚上,他去凤翔赌博时,在赌场的一个赌徒手中花了2800元买了4克毒品。9月18日早上,他独自在家吸食了一小包。大约10时许,他转到村头养猪的小房子中准备再次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剩下的毒品也被查获。查获的毒品,他是觉得放在家里不安全,所以就随身携带在身上。他本身也吸毒,吸食的都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

(六)2012年1月至3月,被告人吕XX先后在蔡家坡镇另胡村魏XX的租住屋、虢镇北关XX,分二十次向吸毒人员魏XX出售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二十包,共获款2000元,折合毒品海洛因2.5克,毒品已吸食。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2012年元旦过后,他坐车时认识了陕CXXX出租车的司机,随后二、三个月里,他陆续从那个司机处买了大约有二十多次毒品,每次都是买100元的,有时让其送到他在另胡的租住处,有时在蔡家坡中线十字,有时在蔡家坡其他地方。最后一次是3月7日,当时他和何XX在陈X区虢镇北关XX住着,他让那司机把毒品拿到招待所里,他和何XX共同吸食了。他买的毒品都是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每次都是100元钱。那个司机有四十岁左右,身高1.70米左右,较胖,短发,圆脸,在蔡家坡经营一辆绿色陕CXXX出租车。

2、证人何XX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7日早7点多,他当时住在魏XX在蔡家坡另胡村六组的租住房内,魏XX给经常往其处送毒品海洛因的那个人打电话。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那个人就开着自己的陕CXXX绿色出租车送来一小包毒品,魏XX给了那人200元现金。后他和魏XX在房间内将这些毒品一次性吸食完。他们吸食的是白色粉末状海洛因,毒品每次都是魏XX从那个开出租车的人处买来的。

3、被告人吕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辨认,何XX和魏XX就是自己给其贩卖过毒品,并租自己车去陈X区、凤县等地诈骗他人财物的两人。

4、被告人吕X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元月中旬的一天,他驾车到岐山县XX,到一个外号叫“甲板”的男子家中,给了其600元,买了一大包毒品海洛因。他将毒品带到车上,往里掺了一片脑复康(药片压成粉末状)后分成10多个小包,用塑料纸包好。后他将10多包毒品卖给了骗人的大个子(魏XX),其当时一个人租住在蔡家坡另胡村一村民家中,给XX厂开车的那人卖了2包,每小包卖100多元钱。

2012年2上旬的一天,他一个人驾车到“甲板”家中,给了其500元钱,买了一大包毒品海洛因。掺假后分成10多个小包,他将分好的毒品卖给水泥厂那人一小包,其余全部卖给骗人的大个子(魏XX),每小包卖100元钱。

2012年2下旬的一天,他在“甲板”家中,从其手中600元钱买了一大包毒品海洛因,又掺假分成10多个小包,给水泥厂开车的那人只卖了1、2包,其余全卖给骗人的那个人,每包卖100元。

他买回来的毒品每次都是用塑料纸包着,白色固体粉末状海洛因。分包后也是用塑料纸包着,里面加一部分料子再卖出去。他没有吸食毒品,从中能获利1300余元。

(七)2012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吕XX从雍川镇板榻村“瘸子”处购买毒品,返回至板榻村公路边,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2克。查获毒品已上缴宝鸡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2年3月8日从被告人吕XX处扣押用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

2、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吕XX处扣押的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粉末一包,净重1.2克,进行检验,上述检材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检验用去0.2克)

3、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2012年12月18日,岐山县公安局将从被告人吕XX处查获的海洛因1克,上缴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

4、被告人吕XX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7日下午,他开车去雍川镇板榻村一外号叫“瘸子”的人手中购买了700元毒品海洛因后,返回的路上被抓,购买的毒品也被查获。他购买毒品是陈X两个朋友打电话要的,平时也将这些毒品卖给其他人,从中获取一些利润和路费。他一直都是在“甲板”那里取毒品,从“瘸子”处买毒品是第一次。

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亦应予以认定:

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在卷。

3、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

⑴“宝X”和“蔡XX”为同一人;

⑵张某某,男,外号“瘸子”,陕西省岐山县XX人,现在逃;

⑶2012年9月18日抓获被告人蔡XX后,因吸食毒品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后将其被查获的37包毒品鉴定出来为海洛因,9月27日对被告人蔡XX刑事拘留。

⑷吕XX贩毒案中,XX厂买毒品的大车司机,由于信息不详,无法找到本人。

⑸魏XX、何XX系吕XX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经吕指认抓获,且到案后,两人对吕XX的出租车号表述清楚,现因两人均无法查找,故未作辨认。

⑹吕XX、魏XX、何XX、刘XX未作尿检。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蔡XX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凤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7年2月8日减刑释放。

5、岐山县公安局蔡家坡刑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蔡XX,曾用名为蔡XX,出生于1958年3月23日,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凤翔县法院判处时自称出生于1958年11月23日。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蔡XX向4人11次贩卖毒品海洛因4.07克,查获毒品海洛因11.07克,应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15.14克;被告人吕XX向1人20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5克,查获毒品海洛因1.2克,应认定其贩卖毒品海洛因3.7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XX、吕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及部分事实成立。被告人蔡XX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其犯罪数量。被告人蔡XX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5.14克,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吕XX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起诉书指控的前三宗,被告人蔡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对这三宗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X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蔡X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蔡XX当庭辩解其没有向王XX卖过毒品的意见,因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王XX、吕XX的证言能够印证其向王XX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吕XX当庭辩解其只从蔡XX处买了500元毒品以及给魏XX只卖过一次毒品的意见,因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蔡XX、魏XX的证言能够印证指控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吕XX系初犯的意见,符合本案已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被告人吕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毒品海洛因12.27克,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邓 珍

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雒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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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7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岐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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