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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XX与王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荣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李向阳,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住荣成市。

委托代理人范XX,山东XX律师。

原告夏XX诉被告王XX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及委托代理人李向阳,被告委托代理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1997年荣成宁津华洋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XX)改制设立。2001年华洋XX股东变更为王XX、王XX、夏XX三人,三人出资额分别为50万元、6万元、4万元,由王XX担任执行董事、经理以及法定代表人。2006年11月,华洋XX解散清算时,公司成立的清算组成员组成违法,公司清算组成员不是由全部股东组成,股东王XX未参与清算。华洋XX在清算时,也未将真实的资产、设备、场地、资金和真实财务帐目以及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算,没有对公司财产和资产进行清理。由荣成XX出具的《清算报告》中资产负债表没有经股东会确认,并且公司清算时没有制定财产清单和清算方案。被告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2006年年底,公司真实的财务帐目记载的未分配利润为8,491,756元,按照原告的持股比例6.67%,应向原告分配的利润应为566,117元,现公司法人主体已经消灭,被告侵吞了上述利润,应当依法赔偿原告。依据公司法第153条的规定,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66,117元。

被告王XX辩称,1、华洋XX清算组的组成符合法律规定。2006年10月15日,华洋XX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解散华洋XX。同时成立清算组,组长为王XX,成员为夏XX和张XX。清算组成员张XX虽然不是股东,但公司章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对公司清算作出规定,应有代表股份总额2/3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2/3以上表决权通过。原被告的股份额占公司股份总额的90%,出席股东会并表决通过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2、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委托荣成XX有限公司进行审计,2006年12月11日,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清算报告,利润分配为-57,811.44元。原告作为华洋XX的会计和清算组成员,提供了清算审计的会计资料,对清算报告予以认可。清算组全体成员于2006年12月15日同意办理华洋XX的注销登记手续。3、在2006年12月18日公司注销登记时原告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作为华洋XX清算组成员和会计,全程参与清算过程,当时没有异议,却在2013年11月公司注销登记七年之后又以张XX不是股东和清算方案未经股东会确认为由否认清算组及清算方案的效力,其权利已过时效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荣成市XX公司成立于1997年,注册资本425万元,股东王XX出资189万元、王XX出资6万元、张XX出资7万元、夏XX出资4万元、荣成市XX公司工会出资219万元。2001年8月公司减资,将注册资本变更为60万元、王XX减资139万元、张XX减资7万元、荣成市XX公司工会减资219万元,公司股东及出资变更为王XX出资50万元,股权比例占83.33%,王XX出资6万元,股权比例占10%,夏XX出资4万元,股权比例占6.67%。其中王XX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夏XX任公司会计及监事。

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分特别决议和普通决议两种。普通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额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特别决议应由代表股份总额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作出下列决议时,应由特别决议通过1、增减股本及股份转让;2、公司合并、分立、终止、结算;3、修改公司章程其他决议由普通决议通过。

2006年10月15日,华XX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1、解散华XX公司,停止经营活动:2、成立公司清算组。成员王XX(任组长)、夏XX,张XX。王XX、夏XX、张XX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06年12月11日,经清算小组的委托,荣成XX有限公司对华XX公司进行了清算审计并出具清算报告:截止2006年12月10日止,该公司资产总额7,951,107.21元,其中货币资金1,524.24元,存货1,162,613.79元,固定资产净值1,265,791.81元,递延资产5,521,177.37元;负债总额7,408,918.65元,其中应付账款8,000.00元,其他应付款6,344,792.48元,应付工资680,541.59元,应付福利费375,458.39元,应交税金7.80元,其他未交款118.42元;所有者权益总额542,188.56元,其中实收资本600,000.00元,利润分配-57,811.44元。经清算小组研究决定,清算财产分配情况如下:该公司的存货1,162,613.79元,固定资产净值1,265,791.81元,递延资产5,521,177.37元由清算小组负责清收、变现,所得款项及账面现金1,524.24元用于偿付欠缴税金、职工工资及其他债务,剩余部分由全体股东按出资额比例进行分配。

2006年12月15日,华XX公司向荣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司于12月18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司章程,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注销登记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华XX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执焦点华XX公司的清算程序是否合法有效,2001年公司减资后的股东变更为王XX、王XX、夏XX。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作出结算(解算)的股东会决议,应由特别决议程序通过,股东会特别决议程序约定由代表股份总额2/3的股东出席,并由出席股东的2/3以上表决权通过。根据上列约定,王XX与夏XX占有公司90%股份,出席并通过了2006年10月15日公司解散的决议,因此该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王XX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公司作出解散的决议后,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审计,原告时任公司会计,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资料,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原告提供的财务资料出具清算报告,清算报告附有资产负债表,现金明细表,原材料明细表,固定资产明细表,应付财款明细表等材料,原告主张会计师事务所未对公司真实财务帐目及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清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清算结束后,因公司利润为负数,所以没有资产对股东进行分配。经清算组全体成员签字同意,公司办理了注销登记。综上,华XX公司的清算程序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是公司的股东,在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审计财务资料,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清算报告未提出异议,那么即使原告陈述的公司存有未分配利润的事实成立,原告在公司注销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原告在公司注销登记七年后对原公司股东提起要求分配利润的诉讼,也已经超过了法律对其权利的保护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XX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军红

审 判 员  杨 惠

代理审判员  孙文丽

书 记 员  毕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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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27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荣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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