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公司经营

张庭与席贻文、丁云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庭,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代理人:汤伟,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贻文,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丁云珍,女,195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农资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委托代理人:徐小刚(系丁云珍之子),无业。

原告张庭与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瑶民一初字第01221号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席贻文不服,提起上诉,此案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3年12月3日以(2013)合民一终字第034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的委托代理人汤伟、被告席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孝华、第三人丁云珍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庭诉称:原、被告和丁云珍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开展管道线路等弱电业务,根据各方出力出资情况,原告占45%,被告占19%,丁云珍占37%。协议签订后,合伙人通过挂靠的方式,挂靠于安徽三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信号覆盖光缆工程”。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和丁云珍在王国柱和卫平的见证下,就上述工程尾款如何分配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三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再扣除应还债务后原告、丁云珍、被告三方按照比例支取款项。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从三达公司领取了部分尾款约306000元及工人工资108952元,但被告拒绝将领取的款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8687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席贻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合伙分配财产时需要清算,双方对合作没有经过决算,故无法分割。原告虽出具了一份协议,但是该协议对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确定,对相关的债权和费用也没有确定如何扣除,故该协议无法作为分割工程款的依据。原、被告合作期间扣除相关费用和债务外,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领取108952元工资不是事实,被告未领取该款项。即使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在查清工程款项的情况下,也要扣除协议中约定的支付三达公司的13%的管理费、被告入股时的本金30000元以及被告与崔伟合作工程款23890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丁云珍称:三方协议约定首先应偿还外债,其次扣除税金后按比例分配,我方至今没有拿到相关款项,故要求参加分配,按协议约定应分得37%。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于2011年1月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对管道线路等相关弱电业务进行合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30日;根据各方出力出资情况三方同意按:原告张庭占45%、被告席贻文占18%、第三人丁云珍占37%;三方责任、权利按股份大小分担,2012年以后产生费用按各自股份数量出资;所有的收入全部进入公帐(有特殊情况的共同商议),除去扣除税费、公司欠款以外所有的余款3天内按照股份全部分配到各股东账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按协议约定合伙经营。2012年7月9日,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达成《关于张庭三达项目尾款的协议》,约定:三方先明确债务,欠张雷熔接费25704元,欠伍红兵施工费23858元,优先还债,第一次支付29562元,第二次支付20000元;三达公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再扣除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三方按照比例支取款项;本工程扫尾工作由三达公司完成,总项目款30%归三达公司所有;被告席贻文投资的本金从三方共同所得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席贻文,从第二次回款中支取。

另查: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三方对管道线路等相关弱电业务进行实际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被告席贻文从三达公司领取的306328元是扣除了税费、管理费,系支付2012年合肥用户光缆网线路第9批接入类工程、2012年合肥用户光缆网线路第7批接入类(东方红茶艺等段落)工程款,2012年合肥用户光缆网线路第9批接入类工程施工时间从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被告席贻文要求三达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资108952元,该工资款包括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应支付张雷的熔接费25704元及伍红兵施工费23858元。被告席贻文主张306328元中应扣除入股时本金30000元,原告张庭、第三人丁云珍予以认可。(2013)瑶民一初字第018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崔伟与被告席贻文共同经营移动公司相关站点的施工分包业务期间,被告席贻文应支付崔伟垫付款97000元和工程款92236.81元。2014年元月28日,被告席贻文支付崔伟189236元。

再查明: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合伙期间,2011年元月31日、2012年2月9日被告席贻文分别从卫平处领取60000元、150000元,合计210000元;2011年3月15日、3月16日、5月27日,原告张庭分别从卫平处领取45000元、5000元、20000元,合计70000元。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均称被告席贻文从卫平处领取的210000元在三人合伙期间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已花费完毕,原告张庭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张庭主张对此210000元亦要按照三方协议进行分配。被告席贻文则称原告张庭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分配被告席贻文从三达公司领取的306328元,故被告席贻文从卫平处领取的21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关于张庭三达项目尾款的协议》、《通信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询问笔录、(2013)瑶民一初字第01812号判决书、收条、三达公司出具的《席贻文移动光缆网线路工程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签订的《合作协议》、《关于张庭三达项目尾款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达成的《关于张庭三达项目尾款的协议》是三方对履行合伙协议后债务、利润分配的确认。被告席贻文从三达公司领取工程尾款306328元,系支付2012年合肥用户光缆网线路第9批接入类工程、2012年合肥用户光缆网线路第7批接入类(东方红茶艺等段落)工程款,故应扣除被告席贻文支付另一合伙人崔伟工程款189236元。被告席贻文主张扣除入股时本金30000元,原告张庭、第三人丁云珍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后余款87092元为原告张庭、被告席贻文、第三人丁云珍合伙期间享有的利润,三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进行分配,即按45%、18%、37%比例进行分配。被告席贻文辩称从三达公司领取的306328元还应扣除其与崔伟合伙期间应得利润49665.97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张庭主张被告席贻文要求三达公司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108952元也是合伙经营的利润,要求分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张庭主张被告席贻文从卫平处领取210000元亦要按比例分配,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被告席贻文亦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原告张庭可另案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庭39191元;

二、被告席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丁云珍32224元;

三、驳回原告张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张庭承担3270元,被告席贻文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红梅

审 判 员  管怀兵

人民陪审员  方文忠

书 记 员  王 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其他公司经营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4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标      的:306328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