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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XX起诉涂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代XX,又名代启堰。

委托代理人沈X,河南XX律师。

被告涂XX,男。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

原告代XX起诉被告涂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启堰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被告涂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涂XX在光山县城开发小宗宅基地商品房,原告组织工人对房屋施工。2008年5月21日,涂XX与涂XX合伙开发县城环城路小宗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25元,付款方式为一层封顶付15000元,二层封顶付1万元,三层封顶后付15000元,余款年终付清。该房屋一层封顶后,涂XX将其一人开发的位于光山县城关XX一宗商品房的合同承包给原告施工,口头约定比照环城路小宗商品房的合同履行。被告按约定付了一、二层封顶的施工工程款25000元,第三层封顶后,被告涂XX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时间,尚下欠工程款20325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20325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5月21日,涂XX、涂XX与代XX建房合同书;

2、代XX给涂XX何XX房屋施工图纸,证明房屋建筑施工面积;

3、原告流水帐记录本,证明涂XX分三次付款25000元;

4、原告申请孔××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

5、原告申请孔××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

6、2009年10月10日朱××的证明材料,证明代XX给朱XX的房屋施工时写有支条;

7、2009年10月10日胡××的证明材料,证明代XX给胡XX的房屋施工时写有支条。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欠其工程款20325元纯属虚假。原告给被告施工的何XX房屋无书面合同,比照原告与涂XX、涂XX签订的环城路合同履行。在楼房三层封顶后,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下欠5000元未给是因为原告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2009年8月底至9月初的一天下午,双方对何XX房屋施工面积丈量,在昌盛街都市绿洲酒店吃的饭,饭前商定,下欠5000元工程款付2000元算了,有关工程质量问题不再追究。当时被告将欠原告工程款写在原告记帐的本子上,事后第三天就将该款给了原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

1、河南XX律师李XX调查涂××笔录,涂××陈述:在2009年9月初的一天夜晚,在昌盛街都市绿洲酒店一起吃饭,他、余XX及原、被告都在场,涂XX尚欠代XX工程款5000元,因质量问题,协商给付2000元算了,涂XX在代XX量尺寸的本子上还写有字。

2、证人余××到庭作证,余××证明与涂××、原被告一起在昌盛街都市绿洲酒店吃饭,对涂XX在何XX工程付款情况不清楚,涂XX在原告本子上写什么字他不清楚,双方结帐是否拿条子和结帐清单的事他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涂XX、涂XX在光山县城环城XX开发一处商品房,代XX有一施工队。2008年5月21日,涂XX、涂XX与代XX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工价125元,付款方式一层封顶付15000元,二层封顶付1万元,三层封顶付15000元,余款在年终付齐。该房一层封顶后,涂XX在城关三中何XX有一处房屋建设,口头约定由代XX施工,工价、付款方式比照涂XX、涂XX与代XX县城环城路的合同履行。涂XX何XX房屋一、二层封顶后,原告承认被告分三次付款25000元,并给被告写有支条。房屋竣工交付后,双方认可施工工价款总计45325元。对剩余工价款,原告陈述被告未付,并和施工工人一起到涂XX家要钱,被告陈述完全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未写支款条,对下欠工价工程款5000元,2009年9月初与涂XX、余XX及原告一起在昌盛街都市绿洲酒店吃饭时已结算,扣除质量问题,再付2000元算了,并在原告量房屋建筑面积小本上写有字,事后第三天将2000元给付,不存在欠原告的工价工程款。双方发生纠纷,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在光山县城三中何XX一处房屋由原告施工,对工价、付款方式口头约定一致。房屋竣工后,双方认可工价工程款45325元。原告承认房屋一、二层封顶后被告分三次付款25000元,并给被告写有支条,被告下欠20325元未付;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价工程款20325元;被告陈述已按口头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工程款,还下欠工程款5000元,扣除质量损失,协商再付2000元,并在原告笔记本上写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涂XX对是否支付了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涂XX的陈述无书面证据证明,口头陈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代理人调查涂XX的证明材料效力很低,被告的证人余XX对涂XX付代XX的工程款情况不清楚;故,本院对涂XX已付齐工程款的陈述不予采信。因原告未举证下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价工程款2032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涂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 传 崇

审 判 员  柳XX

审 判 员  刘XX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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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09/11/05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标      的:45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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