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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XX、廖XX、蒋XX、蒋XX与陈XX、李XX、何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大竹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XX,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

原告廖XX,女,生于1963年3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甘XX妻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XX,男,生于1954年4月15日,汉族。系廖XX哥哥。

原告蒋XX,男,生于1985年10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系甘XX女婿。

原告蒋XX,女,生于2010年5月19日,汉族,农村居民。系蒋XX女儿。

法定代理人甘X,女,生于1986年1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系蒋XX母亲,蒋XX妻子。

委托代理人周XX,大竹县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男,生于1946年1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

被告陈XX,女,生于1948年10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系李XX妻子。

被告何XX,女,生于1974年4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系李XX儿媳妇。

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XX律师。

原告甘XX、廖XX、蒋XX、蒋XX与被告李XX、陈XX、何XX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X、廖XX、蒋XX、蒋XX及委托代理人廖XX、周XX,被告李XX、陈XX、何XX及委托代理人李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X、廖XX、蒋XX、蒋XX诉称,2012年10月16日,被告用除草剂农药(即百草枯)为自家空地除草,在使用农药的过程中,因农药飞溅到临近甘XX家的冬寒菜上,当天下午,廖XX到冬寒菜土里割冬寒菜晚上下面条吃后,四原告中毒。四原告随即被送到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大竹县人民医院、重庆医学院、成都华西医科大学进行检查治疗。经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恢复并不乐观。后因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协调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1、要求三被告承担四原告的误工费:①原告甘XX误工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②廖XX误工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③蒋XX误工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④法定代理人甘X误工费18250元(50元/天×365天),四人共计73000元(误工费起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2、原告垫支的治疗费17226元;3、鉴定费1700元、复查费(一次费用)2936.3元,共计4636.3元;4、蒋XX残疾赔偿金14002元(7001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111864.30元。

被告李XX、陈XX、何XX辩称,1、被告陈XX在承包田里撒农药除草是事实,因原告的土在被告承包田的下面,因吹大风的原因,农药溅到了原告田土的冬寒菜上,四原告吃了冬寒菜中毒品,被告得知此事后对四原告采取了积极的补救措施,陪同四原告到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大竹县人民医院、重庆医学院,成都华西医科大学进行了检查和治疗,目前四原告的病情已经好转在家休息,并且对四原告也进行了适当的补偿,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1863.4元,三被告坚决不同意;2、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3、被告陈XX在自家承包田撒农药系被告陈XX的个人行为,与何XX无关,且该空坝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陈XX和李XX,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何XX的主体资格不符,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四原告对被告何XX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甘XX、廖XX、蒋XX、蒋XX、甘X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甘XX、廖XX、蒋XX、蒋XX系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李XX、陈XX、何XX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李XX、陈XX、何XX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诉讼主体。

2、原告廖XX的病历资料,证实原告到相关医院的治疗情况:

⑴达州市中心医院临检室(门诊)检验报告单,证实廖XX到达州市中心医院临检室血常规检查的事实。

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廖XX于2012年10月21日到该院急诊,于2012年10月24日离开该院的事实。

⑶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廖XX于2012年11月15日到该院门诊检查,其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后复诊,建议随诊。

⑷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临床免疫检测报告单,证实廖XX于2012年10月22日到该院检查的事实。

⑸大竹县石河中心卫生院出院证,证实廖XX于2012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出院医嘱:门诊随访。

⑹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CT诊断报告单,证实廖XX于2012年11月15日到该院检查,诊断意见为:双肺运气管血管束增多。

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廖XX于2012年12月21日到该院检查,其总结意见为:①右肺尖、左肺上叶前段少许结节影、条索影,右肺上叶尖段及下叶后基底段见少许斑片影,多系漫性炎症。②心脏不大,心包未见增厚。③纵隔淋巴未见肿大。④胸椎骨质增生。

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廖XX于2013年1月29日到该院检查,其急诊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复诊。

⑼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廖XX于2013年6月25日到该院检查,其急诊诊断:百草枯中毒,肺部损伤。

⑽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廖XX于2013年6月25日到该院检查的事实,其总结意见为:①双肺纹理稍多、模糊。②右肺上叶尖段磨玻璃结节影,直径约为0.5厘米,炎性结节可能。③左侧冠脉少许钙化灶;左室稍增大。

⑾住院病人结帐清单,证实廖XX在大竹县石河中心卫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西药费、检查费、B超费、床位费、治疗费,共计1650.62元。

3、原告甘XX病历资料,证实甘XX到相关医院的治疗情况。

⑴达州市中心医院生化室(门诊)检验报告单,证实甘XX到达州市中心医院生化室检查的事实。

⑵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证实甘XX于2012年11月15日到该院门诊检查,其诊断为:百草枯中毒后复诊,建议随诊。

⑶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证实甘XX于2012年11月15日到该院检查,其诊断意见为:胸部摄片未见异常。

⑷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甘XX于2012年10月21日到该院检查,于2012年10月24日离开该院的事实。

⑸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临床免疫检测报告单,证实甘XX于2012年10月22日到该院检查的事实。

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甘XX于2012年12月21日到该院检查的事实,其总结意见为:①双肺纹理稍多、模糊、下肺散在条索影、下叶见胸膜下张,提示间质性改变。双肺上叶少许肺大泡。②右肺上叶后段、中叶及左肺上叶尖后段见小结节影,多系炎性结节。③心脏不大,心包未见积液。纵隔淋巴结未签名簿肿大。

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甘XX于2013年1月29日到该院检查的事实。

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甘XX于2013年6月25日到该院检查,其急诊诊断为:百草枯中毒、肺部损伤,建议回家休养的事实。

⑼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甘XX于2013年6月25日去该院检查,其总结意见为:①双肺纹理增多、模糊,双肺上叶少许肺大泡形成。下肺见少许条索影及胸膜下线。右肺内见数个致密结节影,硬结灶可能。请随访复查。②纵隔淋巴结增多。③主动脉弓点状钙化。④双侧胸膜粘连增厚。⑤肝实质见钙化结节。

4、原告蒋XX病历资料,证实蒋XX到相关医院治疗的治疗情况。

⑴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蒋XX于2012年10月21日到该院检查,于2012年10月24日离开该院的事实。

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临床免疫检测报告单,证实蒋XX于2012年10月22日到该院检查的事实。

⑶四川省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证实蒋XX于2012年10月25日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四天。

⑷大竹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书,证实将永成因百草枯中毒病情危重、可能发生中毒性肝功能损害、贤功能衰竭、肺纤维呼吸衰竭等危及生命。

⑸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蒋XX于2012年11月6日到该院检查,其急诊诊断为:百草枯中毒。

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蒋XX于2012年12月21日到该院检查,其总结意见:①右肺下叶胸膜下少许纤维灶,双肺散在少许小结节影,双肺纹理稍增多,请结合临床、随访。②心脏不大,心包未见积液。

⑺崇州市人民医院肺功能测试综合报告,证实蒋XX于2012年12月28日到该院检查,其诊断意见为:①无通气功能障碍,大、小气道无气流受限。②未提示肺气肿。③(轻度)通气储备功能下降。④弥散功能正常。

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蒋XX于2013年6月25日到该院检查,其诊断意见为:百草枯中毒,肺部损伤。

⑼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蒋XX于2013年6月25日到该院检查,其总结意见为:①双肺纹理增多,散在数个小结节影,多系炎性结节。请随访复查。②心脏大小、形态未见异常。③右侧胸膜局部稍粘连。

5、蒋XX的病历资料,证实蒋XX到相关医院的治疗情况。

⑴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蒋XX于2012年10月21日到该院检查,于2014年10月24日离开该院的事实。

⑵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临床免疫检测报告单,证实蒋XX于2012年10月22日到该院检查的事实。

⑶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放射科X线诊断报告单,证实蒋XX到该院检查,其诊断意见为:双肺纹理增多。

⑷达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证实蒋XX于2012年10月27日到该院检查治疗,于2012年10日出院,其诊断结论为:百草枯中毒。

⑸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蒋XX于2012年11月14日到该院检查,其影像诊断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蒋XX于2012年12月21日到该院检查,其总结意见为:①双肺纹理增多,请结合临床及复查。②心脏未见明显增大。

⑺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证实蒋XX于2013年6月25日到该院检查,其急诊处理意见为:建议患者回家休息的事实。

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蒋XX于2013年6月25日到该院检查,其总结意见为:①双肺纹理增多。②心脏形态及大小未见异常。

6、四原告的医疗费用

⑴甘XX的医疗费用:①2013年6月2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疗挂号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36.4元,票据2张。②2013年1月29日在四川华西医院挂号、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93.4元,票据2张。③2012年11月14日至15日在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74.4元,票据5张。④2012年10月18日至19日在达州市中心卫生院检查费、治疗费共计111.6元,票据4张。甘XX医疗费合计1215.8元,票据13张。

⑵廖XX的医疗费用:①2013年6月25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19.3元,票据3张。②2013年1月29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费、治疗费共计493.4元,票据3张。③2012年12月28日在崇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治疗费共计67.97元,票据2张。④2012年11月15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费、治疗费共计952.7元,其中心电图108.6元无票据,票据8张。⑤2012年11月21日至11月27日在大竹县石河卫生院检查费、治疗费165.62元,2013年7月2日在大竹县石河卫生院检查费33元,2012年10月19日在达州中心卫生院检查费111.6元(无票据),共计1795.22元。票据4张。廖XX医疗费合计3728.59元,票据17张。

⑶蒋XX的医疗费用: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到大竹县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1006.7元,票据12张。

⑷蒋XX的医疗费用: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25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共计982.3元,票据6张。

7、四原告的交通费用:四原告到大竹县石河镇卫生院,大竹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卫生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崇州市人民医院往返车费5336.5元。

8、四原告到大竹县人民医院、达州市中心卫生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崇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的生活费、住宿费共计3912.7元。

9、鉴定费1700元。

综合四原告出示的证据1至9显示,原告甘XX、廖XX、蒋XX、蒋XX到相关医疗机构垫支的检查费、治疗费合计6933.39元,交通费5336.5元,生活费和住宿费3912.7元。

10、询问笔录:

⑴大竹县公安局石河派出所询问陈XX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6日下午16时左右,她用百草枯在自己的田里杀草,其目的是杀草后准备栽油菜,当时廖XX和她女婿蒋XX、外孙女蒋XX在离她大约三、四十米的土里种胡豆。杀草后没有告诉她们不要吃旁边土里的菜。次日下午17日廖XX向她说“昨天下午她摘了你杀草下面她自己土里的冬寒菜吃,人不舒服,感觉中毒了”。她回答廖XX说“快点去医院看病,她该拿钱的就拿钱”,然后她家人就配合廖XX家四人先后去达州市中心医院、重庆西南医院、成都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百草枯中毒。杀草的当天,天气很好,风很大,杀草的药水是喷雾状,廖XX的土在她田的下风方向,可能有少许药水飘到了她家土里的冬寒菜上,廖XX、甘XX、蒋XX、蒋XX用冬寒菜下面吃后中了毒,但她不是故意的。

⑵大竹县公安局石河派出所询问廖XX笔录,证实她家住四川省大竹县XX,丈夫甘XX,女婿蒋XX、外孙女蒋XX,2012年10月16日下午,她去自己土里扯冬寒菜回家当菜做饭吃,第二天下午发现冬寒菜的叶子黄了,就是问李XX他们家杀药没有,李XX说用百草枯杀的草。第二天她丈夫甘XX感觉到头痛,她喉咙也不舒服。2012年10月18号李XX媳妇何XX带上她们四个人到达州中心卫生院检查,没有检查出结果。回家后感觉还是不舒服,当月20日何XX又带她们四人去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检查,她与甘XX肝功能、肾功能都没有问题,只是蒋XX肺有纤维化。21日抽血查百草枯浓度,蒋XX百草枯浓度最高229,她最低,医生说可以回当地输液。蒋XX在华西医院住院3天,回到大竹后蒋XX在大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蒋XX到的重庆西南医院检查,因没有大问题,回家后到达县输了二天液。

⑶大竹县公安局石河派出所询问陈XX笔录,证实他系大竹县XX的队长,2012年10月17日晚上大约8点钟左右,廖XX给他打电话说,“她们一家人好象吃到了除草剂了,你过来看一下”,他回答说“晚上看不到,如果真的吃到了马上去弄药,他明天早上过去看”。2012年10月18日早上大约8点左右,他和廖XX、陈XX三个去现场看了,发现离陈XX田坎旁很近的部分冬寒菜的几片叶子上面确实有少许的百草枯的残留物,他就对他们说“赶快去医院检查”,然后他们就走了。大约中午1点30分左右,他又和主任王XX、廖XX、陈XX、甘XX、蒋XX一起又去看了现场,王XX数了廖XX家土里的冬寒菜,共有16窝冬寒菜上面有少许的百草枯的残留物,也拍了照片。随即陈XX配合廖XX一家人迅速到医院治疗。并证实廖XX家冬寒菜上的百草枯是陈XX于2012年10月16日下午除自己田坎上草时无意中沾上去的,廖XX的冬寒菜土在陈XX田欠的正下方,陈XX撒百草枯的当天,是个睛天,有点风。

⑷大竹县公安局石河派出所询问王XX笔录,证实她系大竹县石河镇严家村村主任,证实陈XX的田与廖XX的土是挨倒的,陈XX在自己田坎里用百草枯杀草时,因风吹农药飘到了廖XX土的冬寒菜上。

11、大竹县石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笔录,证实因廖XX、甘XX、蒋XX、蒋XX中毒,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的事实。

12、相关书证:

⑴国家对使用农药的有关规定,《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贮运、销售和使用的防毒规程》。

⑵便条,证实李XX同意甘XX到华西医院检查治疗的事实。

⑶承诺书,证实何XX从窦医生处购买的中药提供给甘XX、廖XX、蒋XX、蒋XX服用,服药后的后果由何XX负责的事实。

⑷大竹县石河镇严家桥村委会证明,证实廖XX、甘XX、蒋XX、蒋XX于2012年10月16日中毒后,经各大医院检查治疗后,现在家里休息,没有参加生产劳动。

⑸中药清单及证明,甘XX、蒋XX、廖XX自己证实服用何XX提供的中药情况和服务该中药后无好转的说明。

⑹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定第2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①被鉴定人蒋XX肺部损伤、右肺下叶胸膜下少许纤维灶、右侧胸膜局部稍粘连与其百草枯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②被鉴定人蒋XX的伤残等级,如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的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如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

⑺收条,证实蒋XX于2012年11月20日收到陈XX支付的检查费5000元。

⑻费用情况统计表,证实四原告因治病垫支的治疗费,住宿费,生活费、车费等共计18045.8元。

被告陈XX、甘XX、何XX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中的⑴⑵⑶⑷⑸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中的⑹⑻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该证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

被告陈XX、李XX、何X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蒋XX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为原告蒋XX垫支医疗费1658.74元。

2、蒋XX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为原告蒋XX垫支医疗费3050.20元。

3、廖XX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为原告廖XX垫支医疗费551.4元。

4、甘XX的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为原告甘XX垫支医疗费640.5元。

5、证明,证实何XX从窦才能处二次购买百草枯解药3.5万元的事实。

6、收条,证实陈XX2012年11月5日支付给蒋XX治疗费500元,2012年11月29日支付给蒋XX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

7、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实验医学临床免疫检测报告单,证实甘XX于2013年1月29日到该院检查,未检查出有百草枯中毒的事实。

综上,被告出示的证据证实,陈XX为原告垫支检查、治疗费5900.84元,预支5500元,共计11400.84元。

原告甘XX、廖XX、蒋XX、蒋XX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和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窦才能的证实,不能证实被告支付了中药费3.5万元,华西医院实验医学临床免疫检测报告单的检查,只能证实原告甘XX到该院进行了检查,没有给原告下结论。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据12中的⑴⑵⑶⑷⑸⑺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相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9、10、11、12中的⑹⑻,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经查,本院对该案确定的举证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证据10、11、证据12中的⑷至⑹项,该证据的举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应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中的⑴,该证据是引用法律的规定,其证据应予认定,证据12中⑵⑶应予认定,因有被告陈XX和原告甘XX的签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应予认定,因该证据证实四原告到相关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其票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且有各相关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对原告出示证据6中的⑵号,关于廖XX在达州中心卫生院治疗检查费111.6元,因无有效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5,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对被告出示的证据7,证实甘XX病情不含有百草枯中毒,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同系一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的田地在被告陈XX、李XX土地的正下方,2012年10月16日被告陈XX用农药“百草枯”为自家土里除草,农药溅到原告田里冬寒菜上,四原告于当晚食用冬寒菜后感到身体不适。次日向被告讲明了情况,被告陈XX派其儿媳何XX带四原告到相关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被告为原告垫支、预支医疗费11400.84元,原告自行垫支医疗费治疗费6821.79元,鉴定费1700元。2013年10月4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⑴被鉴定人蒋XX肺部损伤、右肺下叶胸膜下少许纤维灶、右侧胸膜局部稍粘连与其百草枯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②被鉴定人蒋XX的伤残等级,如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的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如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因赔偿事宜经村、乡干部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各种费用共计111864.30元。2014年3月21日开庭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八级伤残等级计算,在原有请求的基础上增加85407元。被告陈XX、李XX以此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进行抗辩,坚决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何XX以该案与她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对何XX的诉讼请求。

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经审查并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甘XX主张的1215.8元,廖XX主张的3728.59元,蒋XX主张的1006.7元,蒋XX主张的982.3元,共计6933.39元。2012年10月19日廖XX在达州中心卫生院检查费111.6元,因无票据证实,此笔费用不予认定,故本院最后确定该项费用为6821.79元。

2、误工费: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甘XX、廖XX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其主张一年的误工期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其受害及治疗情况酌定为1个月。蒋XX因受伤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3日。故本院最后确定甘XX的误工费1500元,廖XX误工费1500元,蒋XX误工费17600元。三原告误工费合计为20600元。

3、残疾赔偿金:原告蒋XX主张14002(7001元/年×20年×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336.5元,伙食费、住宿费3912.7元,共计9249.2元,经本院核实:交通费5172.5元,其中2012年10月27日从横岗配至梁平的车费34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4832.5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住宿费,其中有75.7元生活费票据来源不合法,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和住宿费医为3837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合计为8669.5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和复查一次费用2936.3元,共计4636.3元。原告主张的复查一次费用2936.3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鉴定费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54793.29元。事发后,原告在被告陈XX、李XX借支5500元,被告陈XX、李XX支付治疗等费用5900.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于被告陈XX使用农药不当,造成四原告中毒。四原告要求被告陈XX、李XX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四原告的田地在被告陈XX、李XX土地的正下方。被告陈XX使用农药为自己地里除草时,因不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农药飞溅到原告甘XX家的冬寒菜上,致使原告廖XX、甘XX、蒋XX、蒋XX于事发当晚服用冬寒菜中毒。四原告中毒的后果与被告陈XX撒农药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陈XX的行为有过错,被告陈XX、李XX应当对四原告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但四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的6821.79元予以赔偿。对原告廖XX主张的2012年10月19日廖XX在达州中心卫生院检查费111.6元,因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本院确定为35718.29元。对原告蒋XX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4日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达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为:①,被鉴定人蒋XX肺部损伤、右肺下叶胸膜下少许纤维灶、右侧胸膜局部稍粘连与其百草枯中毒有直接因果关系;②被鉴定人蒋XX的伤残等级,如果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GB∕T16180-2006的标准,评定为捌级伤残;如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蒋XX要求被告陈XX、李XX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伤残等级八级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事故的发生不是因工伤引起,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的标准评定。对原告蒋XX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按伤残等级十级计算,即14002元。原告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何XX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何XX对四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李XX、何XX辩称“四原告诉讼请求所列举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向法院出示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为由拒绝赔偿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四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出示了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XX、李XX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XX辩解“没有实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李XX一次性赔偿原告甘XX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715.8元;廖XX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116.99元;蒋XX医疗费982.3元,蒋XX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7308.7元;加上四原告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8669.5元、上述合计54793.29元,扣除被告李XX、陈XX的预支款5500元,剩余49293.2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XX、李XX为四原告治病用去的医疗费5900.84元由被告陈XX、李XX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甘XX、廖XX、蒋XX、蒋XX对被告何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陈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德兴

审 判 员  袁洪奎

人民陪审员  蔡 奎

书 记 员  叶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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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6/2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大竹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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