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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饶XX与重庆市城口县职业教育中XX生命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XX,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城口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城口县职业教育中XX(以下简称城口职中),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镇文XX,组织机构代码745XXXX4410-7。

法定代表人刘X,重庆市城口县职业教育中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冉XX,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饶XX、卢XX因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2013)城法民初字第00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饶XX、卢XX之子饶XX出生于1998年12月20日,家住重庆市城口县XX,生前系城口职中初一级1班住校学生,户籍为农村居民。城口职中经报请城口县教育委员会同意,确定本校每周五下午的上课时间为13时30分,放学时间为15时50分。城口职中对周末留校学生管理为:周末留校学生,必须通过班主任签留宿单后,交管理员(生活老师)才能留校。2013年6月28日为星期五,下午放学后(放学时间为15时50分),饶XX于15时54分回到寝室,不久其班主任打电话叫其把留宿单签了,饶XX回答:要得。饶XX却未去找班主任卓曲签留宿单,而与饶X某、徐XX、冯XX、杨X一同于16时26分出校门到学校附近理发店理发。因理发店关门,五人于16时55分返校到学生食堂吃饭,见食堂关门,五人便喊问学校围墙外商店老板有无饭卖,商店老板回答没有,于是五人先后从此商店购买了五小瓶“小诗仙”白酒和一些零食。商店老板在学校围墙外搭楼梯爬上围墙用系绳子的篮子将酒和零食吊给校内的饶XX等人,随后五人回到饶XX寝室喝酒、吃零食。酒后,五人于17时38分第二次离开学校,结伴到城口县XX上游约400米水域处洗澡。五人下水游泳一会后,冯XX、杨X见河中有人捕鱼,便去观看并帮捕鱼人牵网,不久听见岸上群众呼救,便往饶XX、饶X某、徐XX游泳处跑去,只见一人在河中挣扎,没看见另两人。冯XX、杨X一边向岸上群众求救和帮忙报警,一边前去施救,因河水又深又急,施救未能成功。事发后,城口县县委、县政府立即组织公安干警、消防和武警官兵及群众开展搜救工作,经过连续三天搜寻打捞,于2013年6月29日、30日、7月1日先后将饶X某、饶XX、徐XX尸体打捞上岸,并将三人尸体运至城口县殡仪馆停放。2013年7月5日,城口县公安局对饶XX的死因进行了鉴定,认定为“溺水死亡”。后相关部门组织城口职中与饶XX、饶X某、徐XX近亲属就善后处理事宜进行协商,城口职中与饶X某、徐XX亲属达成了由城口职中分别支付饶X某、徐XX父母80000元补偿,饶X某、徐XX尸体由城口职中安葬,安葬费用由城口职中全额承担的协议。饶XX、卢XX未能与城口职中达成协议。城口县公安局、城口县殡葬服务中心分别通知饶XX、卢XX掩埋饶XX尸体,饶XX、卢XX均予以拒绝。鉴于饶XX尸体停放时间超过了规定期限,城口县殡葬服务中心按程序报请相关部门同意后,将饶XX尸体掩埋,丧葬费用由城口职中支付。

饶XX、卢XX在原审诉称,饶XX、卢XX之子饶XX于1998年12月20日出生,系城口职中初一级1班住校学生。2013年6月28日下午,饶XX与同学徐XX、饶X某、冯XX、杨X在上课期间喝酒后,离校到城口县XX水域洗澡,不知何因死亡。饶XX在学校喝酒无人管,城口职中对学生未尽到安全管理和教育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城口职中及相关部门三次找饶XX、卢XX谈善后处理事宜,但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口职中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319914.40元。2、城口职中将饶XX遗物鞋子、衣服、饭卡、学生牌、手机返还给饶XX、卢XX。3、本案诉讼费用城口职中承担。

城口职中在原审辩称,饶XX是在放学后下河洗澡溺水身亡的,其下河洗澡时段不属于学校管理时间。城口职中对饶XX溺水身亡事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饶XX、卢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饶XX溺水身亡事实清楚,本案为生命权纠纷之诉,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归责。饶XX出事时,是一名初中一年级学生,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河洗澡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也应知晓酒后下河洗澡危险性更大,但其却疏忽危险,违反校规在学校寝室饮酒并擅自离校下河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本人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些义务以属于学校管理的时间和管理的场地为限。城口职中在学生管理方面,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以加强学生安全管理,杜绝意外伤亡事故的发生,但仍然存在一定漏洞。就本案而言,一是学校围墙外商店越墙向校内学生售货并非偶然发生,城口职中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杜绝,城口职中疏于管理,使得饶XX等人轻易在校内购酒,并随意在寝室喝酒,应当认定城口职中管理不到位。二是事发前饶XX的班主任曾打电话提示其签留宿单,根据通话内容应当知道饶XX事故当日不会回家,饶XX系住读生,其与同学一道在下午放学后离校外出游泳,此时段属于在校生活期间,被告城口职中对饶XX仍负有管理义务,然而班主任既未追问饶XX去向,也未与饶XX家长联系,应当认定被告城口职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前述城口职中对学生管理上存在的缺失与饶XX溺水身亡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对饶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过错大小,死者饶XX与城口职中间责任比例按6∶4划分为宜。饶XX、卢XX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14766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饶XX、卢XX主张赔偿丧葬费22249元,丧葬费是对死亡的被侵权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承担丧葬义务的人有权要求获得丧葬费,而死者饶XX尸体系城口县殡葬服务中心掩埋,相关费用已由城口职中承担,故饶XX、卢XX不应再主张丧葬费,对饶XX、卢XX主张赔偿的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饶XX、卢XX主张赔偿的其本人及亲属处理饶XX死亡善后事宜误工费期限为5天,标准为每人200元/天,人数为12人,其主张赔偿期限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赔偿标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所从事职业,又未举证证明误工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误工费标准按每人100元/天确定,人数按一般规定确定为3人,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饶XX、卢XX主张赔偿的其本人及亲属处理饶XX死亡善后事宜的住宿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北盛宾馆、南门宾馆住宿费共500元与处理饶XX死亡善后事宜地点、时间、人数相符合,予以确认;其余住宿费系其为诉讼和上访而支付,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饶XX、卢XX主张赔偿的交通费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本人及亲属处理饶XX死亡善后事宜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因饶XX、卢X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无时间、地点记载,一般不应认定,但饶XX、卢XX及亲属参与处理饶XX死亡善后事宜客观上存在一定交通费,综合饶XX、卢XX及亲属参与处理善后事宜合理人数、距离等因素,酌定该部分交通费为1000元;另一部分是饶XX、卢XX到大竹县请律师及到重庆上访产生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不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饶XX、卢XX主张赔偿的生活费和请人带小孩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前述确认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赔偿款金额共计150665.40元,由饶XX、卢XX自行负担60%,为90399.24元,由城口职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60266.16元。饶XX的死亡必然给饶XX、卢XX带来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综合本案城口职中的过错程度及存在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由城口职中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庭审后,二饶XX、卢XX自愿放弃要求城口职中返还饶XX鞋子、衣服、饭卡、学生牌、手机等遗物诉讼请求,城口职中明示同意按照其对本案事故另两名溺水身亡学生亲属补偿标准赔偿二饶XX、卢XX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饶XX丧葬费,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市城口县职业教育中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饶XX、卢XX饶XX、卢XX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000元。二、驳回饶XX、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饶XX、卢XX负担1020元,由重庆市城口县职业教育中XX负担680元。

一审宣判后,饶XX、卢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支持上诉人饶XX、卢XX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死者与城口职中责任比例按6:4划分不恰当,城口职中应承担全部责任。2、上诉人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一审仅认定为3000元太少,应为100000元。3、精神抚慰金10000元太少,也应为100000元。

城口职中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城口职中已支付了三名溺水身亡学生饶XX、饶X某、徐XX的丧葬等费用80485元,守护死者饶XX的费用960元。

本院认为,1、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2013年6月28日(星期五)17时38分,饶XX与饶X某、徐XX、冯XX、杨X五同学离开城口职中后擅自到城口县XX游泳,饶X某、饶XX、徐XX不幸溺水死亡。饶XX出事时,是一名初中一年级学生,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下河洗澡存在的潜在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能力,也应知晓酒后下河洗澡危险性更大,但其却疏忽危险,且违反校规在学校寝室饮酒并擅自离校下河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本人应对自己行为产生的严重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城口职中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在学生管理方面,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但仍然存在一定漏洞。一是饶XX等人能轻易在校内向学校围墙外商店购酒,并随意在寝室内喝酒,二是饶XX系住读生,其与同学一道在下午放学后离校外出游泳,应当认定城口职中管理中有不到位和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形,依法应对饶XX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认定死者饶XX与城口职中按6∶4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但在计算中有漏掉了城口职中已支付的丧葬费、生活费、住宿费等费用27788元,故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各项赔偿款金额共计为178453.40元,由饶XX、卢XX自行负担60%,为107072.04元,城口职中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71381.36元(品除城口职中已支付的费用27788元后应为

43593.36)。2、关于饶XX、卢XX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金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除去城口职中已支付的住宿费、生活费用外,误工费用的天数按饶XX、卢XX主张的误工费期限5天为依据,误工费人数按规定为3人,其标准酌定按每人100元/天计算,确定为1500元(100元/天×5天×3人);住宿费、交通费依据饶XX、卢XX提供的发票,结合与处理饶XX死亡善后事宜地点、时间、人数、距离等因素,酌定为500元、1000元;另一部分系饶XX、卢XX到大竹县请律师以及到重庆等有关部门上访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责任比例划分恰当,但因城口职中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按照其对本案事故另两名溺水身亡学生亲属补偿标准赔偿饶XX、卢XX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已支付的饶XX丧葬等费用,即死者饶XX与城口职中之间实按4∶6责任比例予以划分,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饶XX、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杨 超

审 判 员  黄能平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蹇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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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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