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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公司与黄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经济开发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汪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郭建成,江苏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黄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鲁X、代理审判员刘艳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XX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存在生意合作关系。2012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进行书面结算,协议书第一条写明,被告占用深圳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684535元,衍生利息9581.15元,合计694116.15元,应于2012年10月25日前清偿完毕。协议书第二条写明,原告对XX相达顺应收款84280元,由被告2012年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告对苏州XX、精英电脑两家应收款20945元,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半即10472.5元。协议书第三条写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物料计56687.67元,被告申请采购物料支出22215.6元,合计78903.27元,由被告原价回购,被告应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协议书第四条写明,上述款项从2012年6月1日起由乙方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协议书第五条写明,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承担诉讼费16115元,律师费20000元。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本金合计887771.92元。但被告并未全面履行该协议书,至今仅支付款项724559元,尚欠163212.92元。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3212.92元、利息2.5万元和违约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73655.77元、利息17600元和违约金10万元。补充的事实和理由:根据协议书第二条84280元加上后来20945元的一半10472.5元,再根据协议书第三条78903.27元,总共应该是173655.77元。这个也是被告欠原告的一个总的款项。原告原来算错了,所以现在要求被告付款173655.77元。利息以欠款16万整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按照协议书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一共11个月,每个月的利息是1600元,一共是17600元。

被告黄XX答辩称:1、本案适用一事不再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该不再受理,本案与2012年嘉善商外初字91号调解书的理由是相同的,在笔录中,当事人说,按照协议来履行,所以被告的意思是一次性把事情解决了,原、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达成的协议不是一次性解决不合常理;2、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6万余元,主张利息及违约金12.5万元已经超过了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在庭审中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项目、金额、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已经对协议的内容已经履行掉了。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阐述。

被告黄X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举证、质证如下:

一、2012嘉善商外91号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合作纠纷,但是已经在诉讼中解决完毕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调解书的内容正好对应了协议书第一条的内容,与深圳XX合作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其他的内容。

二、2012嘉善商外91号卷宗协议书20-21页、笔录39-41页,证明: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已经提交了协议书,当时当事人有意思把这个事情一并解决掉。笔录中也谈到我们愿意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也有讲把这个协议履行掉。

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2012嘉善商外初字91号案件中,在原审法官的协调下,做的协议书,而最后做的民事调解书,是根据原审的诉讼请求做的,并没有把所有的债权债务包括进去,被告说的调解书已经把所有的债权债务解决了这个说法是不成立的。

三、付款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已经根据2012嘉善商外初字91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原告质证意见:对于付款凭证没有异议,原告总共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724559元。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方面在论理部分阐述。

经审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6月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第1条约定:截止2012年6月1日,被告占用深圳XX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684535元,衍生利息9581.15元,合计694116.15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10月25日前分期清偿完毕;第2条约定:原告对XX相达顺的应收款84280元,被告担保于2012年7月31日前回收,否则由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对XX公司、XX公司二家应收款20945元,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追款,如2012年8月31日无法回收由双方各承担总金额的一半;第3条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物料、附属设施等计56687.67元,另被告申请采购物料支出22215.6元,合计78903.27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清点库存,如在库存,被告依当时订购价买回,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完款,原告收到款项时同步退还上述物料及附属设施等;第4条约定:上述款项总金额847718元,从2012年6月1日起原告参照银行贷款利率按照月利率1%向被告收取;第5条约定: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被告应承担诉讼费16115元,律师费20000元。《协议书》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

本院曾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黄XX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该案中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财产684535元并赔偿损失7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了(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在调解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在2012年6月已付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84535元,赔偿利息损失9581.15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调解协议确认被告欠款484535元,赔偿利息损失9581.15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0元,承担诉讼费10443元,被告分期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调解协议确定的债务524559元(部分债务存在迟延履行行为)。

在《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对XX相达顺的应收款84280元至今未收回,原告对XX公司、XX公司二家的应收款20945元至今也未收回。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第3条承诺于2012年7月31日前清点库存,也未提取库存的物料及附属设施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库存均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台商事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嘉善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对本案法律适用未作出约定,本案债权债务形成于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双方在庭审中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异议),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前案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就《协议书》第1条、第5条约定的权利义务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前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调解协议的内容并未涉及到《协议书》约定的第2、3条内容,故原告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被告关于原告本案诉讼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其为XX相达顺担保的代偿款84280元和XX公司、XX公司二家应收款20945元的一半金额(即10472.5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库存物料及附属设施的回购款78903.27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00元、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均针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依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主张利息:以欠款16万整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按照协议书自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日止,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原告按《协议书》约定主张的利息已完全弥补其实际损失,再按《协议书》约定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远超其实际损失,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的辩解,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应收款担保代偿款84280元、应收款损失10472.5元、物料及附属设施回购价款78903.27元,合计173655.77元;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公司利息损失176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68元,财产保全费1976元,合计7644元,由原告负担2624元,被告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斌

审 判 员  鲁 军

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

书 记 员  苏 展

附页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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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5/2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嘉善县人民法院

标      的:887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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