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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刑初字第180号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

辩护人张XX,甘肃XX律师。

被告人陈X,女,汉族,生于1984年9月8日。

被告人关XX,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23日

被告人李XX(曾用名李XX),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4日。

辩护人刘XX,甘肃XX律师。

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陈X、关XX、李XX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陈X、关XX、李XX及李XX的辩护人张XX、李XX的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陈X预谋将徐XX约至白银区XX8号楼1单XX,后李XX纠集被告人关XX、李XX进入室内对徐XX以拳脚殴打并言语威胁,迫使徐XX写下50万元的欠条及保证书,后徐XX在自动柜员机取款12000元交给了李XX。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陈X、关XX、李XX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陈X、关XX、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2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XX、陈X夫妇经预谋后,由陈X将曾与其为情人关系的徐XX约至白银区工农路天润园小区8号楼1单XX家中,李XX纠集被告人关XX、李XX预谋后在楼下等候,当陈X诱使徐XX脱光衣服后,乘机发短信给李XX,三人遂进入室内,以徐XX欺负了陈X为由,对徐XX拳打脚踢,并以要告知徐的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活埋等进行恐吓,迫使徐XX提出给钱私了,并写下50万元欠条及保证书,后在李XX、关XX、李XX监视下,徐XX在自动柜员机取款12000元交给李XX。

2012年2月21日和24日李XX、关XX、李XX和陈X先后向白银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回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7日18时许,其与陈X到位于白银区工农XX(陈X家),在客厅陈X诱使其脱了衣服,期间陈X多次收发手机短信,正当其二人抱着坐在沙发上时,李XX和两个小伙子就开门进来,三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小伙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威胁其,但被另一个小伙拦住,李XX强迫其把衣服脱光,并拿出一张结婚证给其看,结婚证上是李XX和陈X的名字,期间李XX又对其进行殴打,拿了一把水果刀相要挟,并用活埋等言语威胁,后其被迫主动提出用钱赔偿,并写下50万元的借条及保证书,后李XX等三人坐着其开的车到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其中一个二十几岁的小伙跟着其进去,期间其给朋友打电话,李XX进来又对其进行殴打,并拿走了其取出的12000元钱。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赃款12000元及本案赃款12000元已向被害人退赔。

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XX、关XX、李XX辨认出徐XX是2012年2月17日晚在白银区XX被敲诈勒索的受害人。

4、抓获经过证明:李XX、关XX、李XX于2012年2月21日向白银市公安局投案,陈X于2012年2月24日向白银市公安局投案。

5、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08)白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7)城刑初字第78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XX、陈X有前科劣迹。

6、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7、被告人李XX、陈X、关XX、李XX均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李XX在公安机关供述徐XX写的50万元的借条及保证书其已烧毁,并供述其中该借条的40万元是作为保证金,其他被告人无法证明该借条和保证书的内容。四被告人均供述,在李XX、关XX、李XX进入房间时,徐XX已经脱光了衣服,该情节与被害人徐XX陈述系李XX强迫其脱光衣服相矛盾。

综合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物证、书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陈X、关XX、李XX无视国法,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陈X、关XX、李XX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XX、陈X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李XX、陈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关XX、李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退赔12000元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应对李XX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李XX的辩护人提出,李XX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关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李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郝XX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红

书    记     员     张 莲 梅

附: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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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7/25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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