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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初字第252号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1993年2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

辩护人张XX,甘肃XX律师。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马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在白银区东XX副食商店盗窃店主寇××钱夹时被当场抓获。并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张X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张X在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张X系聋哑人,盗窃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张X伙同他人在白银区东XX副食商店内盗窃店主寇××钱夹时被当场抓获,钱夹内装有现金25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寇××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10日17时许,其和丈夫往商店隔壁的花圈店内搬运矿泉水,其公公帮忙看商店,这时来了一个高个子小伙,用手指着商店门前的矿泉水询问价格,其公公到花圈店叫其,其出来用手势告诉价格后,这名男子直接进入花圈店,其就往商店走,刚将商店门推开,就看见一个小伙子蹲在柜台里偷抽屉里的钱,这名小伙也看见其,就将钱放回了抽屉,赶快往外走。其抓住商店的门,喊其丈夫和公公,这时,进入花圈店的小伙慌忙跑了,其丈夫和公公赶到将偷钱的小伙抓住,就打电话报警,后其数了数钱,发现钱夹内装有2500元现金。

2、证人王××证言证明:其在白银区东XX经营了一家宏运烟酒副食店,2013年3月10日下午5点左右,其和妻子往商店隔壁的花圈店搬运货物,其父亲照看商店的生意。这时,其父亲在门外喊其二人,其妻子出去后,其父亲又喊了一声,其感觉不正常,出去看发生了什么事情,其父亲和妻子说商店里进了一个贼,其妻子正用手抓住商店的门,其和父亲赶紧进入商店,发现一名小伙,后就将该小伙抓住,并打电话报警。其查看监控录像,发现这名小伙把抽屉拉开,然后把抽屉里的钱包打开,正准备把钱往裤腿里藏时,其妻子推开商店门,这名小伙看见其妻子进来了,就将钱又放到钱包里,后就被抓了。钱包内装有2500元现金。后其父亲说,还有一名同伙,以买水为名把其引开了。

3、证人王××证言证明:2013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其在儿子王××经营的宏运商店,儿子和儿媳在隔壁花圈店收拾东西,这时一个小伙用手比划着要买水,后这名小伙就走进花圈店,其跟了进去,这名小伙摇手表示没有要买的东西,其和儿媳感觉不对,就赶紧往商店跑,其儿媳先到商店,喊有贼并把商店门抱住,其到花圈店把儿子喊来,其三人进到商店,将一个小伙抓住,并报了案。后从商店内监控拍摄的画面看,这名小伙进入商店来到收银台,从抽屉拿出一沓钱往袜子退里装,后看见其儿媳,就将偷的钱扔进抽屉准备往外跑,就被抓了。

4、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盗的钱夹和现金以及从被告人张X的身上扣押的一把螺丝刀。

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6、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将拘留、逮捕张X的通知书寄往张X的户籍所在地。

7、庭审时,被告人张X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张X在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在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张X系聋哑人,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X系聋哑人,盗窃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郝XX

人民陪审员     胡 菊 红

书  记  员        王XX

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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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8/04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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