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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XX,无业。

委托代理人熊XX,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害人袁X,(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秦XX,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袁X之母。

被害人刘XX,无业。

被告人史X,无业。2012年4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6日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贤南,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X,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被告人袁X的委托代理人秦XX、被害人刘XX、被告人史X及其辩护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5月间,被告人史X以给被害人刘XX安排到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

2、2011年8、9月间,被告人史X以给被害人袁X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公务员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43700元。

3、2010年8月间,被告人史X以给被害人刘XX之女田XX上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95000元。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史X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诈骗被害人刘XX的4万元是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所用,故此4万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至2009年初,被告人史X以给被害人刘XX安排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

2、2011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史X假借能够通过朋友认识陕西省教育厅厅长,以给被害人袁X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公务员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袁X人民币143700元。

3、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史X以给被害人刘XX之女田XX办理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明被告人史X以给被害人刘XX安排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以给被害人袁X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公务员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43700元的事实;以给被害人刘XX之女田XX办理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先后骗取其人民币195000元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害人刘XX报案后,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关正街将被告人史X抓获;3、证人白X证言,证明2009年过年时,其女儿刘XX打电话说被告人史X为其女儿办理在铁一中当老师一事需要40000元人民币,其女儿刘XX从其银行卡上取了40000元给史X的事实;4、书证(陕西省教育厅人事调令、陕西省教育厅办公室证明、陕西省教育厅人事处证明、西安政治学院录取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告人史X伪造省教育厅人事调令、西安政治学院录取通知书,以骗取被害人信任的事实;5、收据,证明被告人史X以为袁X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工作为由收取人民币180000元(实际收取143700元)的事实,为田XX办理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收取人民币200000元(实际收取195000元)的事实;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史X时查获赃款17600元;7、被告人史X供述笔录,证明其以安排被害人刘XX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某被害人袁X办理陕西省教育厅公务员、某被害人刘XX之女田XX办理解放军西安政治学院入学为由,先后骗取三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3787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X所犯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X诈骗刘XX的40000元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2008年5月至2009年,被告人史X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先借走被害人刘XX11万元整,后以通过朋友(无详细身份情况)给被害人刘XX安排到西安市铁一中当体育教师为由,从某骗取刘XX人民币4万元,而并非系二人共同生活所花费的费用,故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X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并处罚金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回的赃款1760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未追回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欣

人民陪审员 闫 玲

人民陪审员 冯XX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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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06/0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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