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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XX。

委托代理人麦永康、刘XX,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环市南XX。

法定代表人柯XX。

委托代理人高XX、温XX,广东XX律师。

原告梁XX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以下简称:大良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就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相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1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永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高XX、温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因双侧肾结石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0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进行了两次肾结石清除手术治疗,术后经常腹痛,经多次治疗均未根治。2012年9月,原告突发腰腹持续性胀痛,到广东同江医院治疗时发现左输尿管支架仍未取出,残留体内长达两年之久,导致原告尿管全程扩张、尿血等症状。原告在两次治疗中花费医疗费两万余元,扣除社保统筹支付部分,原告实际支出5560.25元。原告因输尿管支架残留体内,经常腹痛,不能进行剧烈运动,导致原告不能正常工作,被告应赔偿原告两年的误工费共计72000元。原告因三次手术共住院20天,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被告的过错行为使原告长期忍受身体痛苦,对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的生活工作带来极大的损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被告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大良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556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9856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良医院辩称,原告在2010年9月因输尿管结石曾在被告处住院诊疗,做过碎石手术、输尿管支架植入手术,但原告左侧输尿管支架存留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出具的出院记录、病历各二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在被告处接受植入双侧输尿管支架手术治疗,于2010年10月14日在被告处接受移除右侧输尿管支架手术,但左侧输尿管支架未取出。

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2.广东同江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一份、CT照片二份,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由于被告医疗过错导致左侧输尿管支架遗留体内长达两年之久,于2012年9月在广东同江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疗费8196.99元,扣除社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费承担2560.65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其中的广东同江医院诊断资料,原告在2012年9月是因为右侧输尿管、右肾结石在该院住院诊疗,当时进行了右侧输尿管碎石、取石,并右侧输尿管支架植入手术,而本案争议的为左侧输尿管支架存留问题,原告此次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

3.佛山市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受被告治疗前月收入为3000元,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原告长期无法工作,产生误工费72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收入证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并无相关诊疗记录,如原告确实因病不能上班,肯定需要持续治疗,在此期间应有诊疗记录,才能证明原告确实因病停薪留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假条作为其停薪留职的佐证,也没有提供税收证明、社保记录证明其为该公司员工,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住院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6日、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27日期间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情及被告采取的诊疗措施情况。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是否具有过错无关联性。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相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本院当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医务人员为尽其应尽义务的情况,是导致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并承担其此前垫付的鉴定费。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对报告所认定的参与度有异议,认为责任过重,分析意见中对损害后果的认定有前后矛盾的情况,其中报告第五页的描述并发症有双J管结石不符合医学常识,患者本身有肾结石,双J管放置时间过长,可能引发息肉,但不可能有结石;鉴定费应按照法院最终认定的参与度进行分担。

经庭审辩证及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出院小结、病历记载的治疗过程反映广东同江医院确试图对原告体内留存的左输尿管双“J”管实施拔除手术,但因左输尿管双“J”管附着结石、左输尿管扩张、全程息肉样改变,未能成功拔除,相应治疗确与本案纠纷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中的证明记载原告停止工作的时间长达两年,原告并无提供其他医嘱休息证明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其中的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被告的相关医疗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系本案认定问题。

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其中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与资质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至于鉴定费用如何分担,系本案认定问题。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30日,梁XX因“右下腹绞痛、排肉眼血尿半天”被送往大良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左输尿管结石并左肾大量积液,2.右输尿管结石并右肾积液,3.右肾结石”。大良医院于2010年9月2日对梁XX实施了“输尿管镜下气压弹道碎石并支架置入(双侧)”手术,梁XX于2010年9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多饮水,保持排尿通畅,2.一个月后回院拔除‘双J管’”,因此次住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1489.86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2010年10月13日,梁XX遵医嘱回大良医院住院治疗。大良医院于2010年10月14日拟对梁XX实施了“左侧输尿管支架管拔除”手术,但在当日手术中实际拔除了梁XX体内的右侧输尿管支架管,未拔除左侧输尿管支架管。术后梁XX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1.多饮水,保持排尿通畅,2.不适门诊就诊”,因此次住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836.73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2012年9月13日,梁XX因突发右侧腰腹持续性胀痛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入院病情诊断为“1.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液,2.左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后,3.左肾结石并积液,4.乙肝病毒携带者”。广东同江医院于2012年9月18日对梁XX实施了“输尿管镜碎石取石+右输尿管支架置入+左输尿管镜检查”手术,手术中发现梁XX身体左侧输尿管开口处有“双J管”(输尿管支架管)一根,左输尿管全程扩张,全程息肉样改变,“双J管”全程均见附有结石,支架管不能取出。梁XX于2012年9月20日出院,出院病情诊断为“1.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液,2.左输尿管支架管置入术后,3.左输尿管支架管周结石,4.左肾结石并积液,5.前列腺增生,6.乙肝病毒携带者”,因此次住院治疗自行支出医疗费2560.25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2012年10月19日,梁XX因“腰部胀痛反复血尿二年多”,再次进入大良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1.泌尿系结石,2.泌尿系感染,3.双侧输尿管‘双J管’存留”。大良医院于2012年10月21日对梁XX实施了“经输尿管镜双侧输尿管‘双J管’拔除”手术。梁XX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大良医院未就此次治疗向梁XX收费。

另查明,审理期间,经梁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大良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相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在梁XX2010年10月13日第二次入住该院时,理应视情况拔除或者更换梁XX双侧输尿管双J管,而医方拟拔除左侧双J管,却拔除右侧双J管。据此认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存在未尽医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手术路径错误的医疗过错。梁XX的损害后果主要为左侧输尿管留置时间过长并发双J管结石,泌尿系感染及输尿管息肉形成。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梁XX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系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过错的参与度为60%-90%”。梁XX为此垫付鉴定费9000元。

再查明,梁XX从2005年开始在佛山市XX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大良医院在原告梁XX于2010年10月13日遵其医嘱第二次入住该院时,本应视情况拔除或者更换原告双侧输尿管双J管,而被告在拟手术拔除左侧双J管的情况下,却拔除右侧双J管,存在未尽医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手术路径错误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左侧输尿管留置时间过长并发双J管结石、泌尿系感染及输尿管息肉形成的损害后果。考虑到原告在此次治疗前亦存在“右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右肾积液、左肾结石并积液”等泌尿系统未愈病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原告损失比例为80%。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应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3396.98元(依据双方认可的原告2010年10月13日至2010年10月16日、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两次住院治疗期间自行支出的医疗费金额确定,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在2010年8月30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所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要求将因此次住院治疗自行支出的医疗费1489.86元计入本案损失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同理,相应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计入原告的本案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在2010年10月13日后累计住院治疗21天,相应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50元/天的法定标准计算为1050元);3.误工费9545.92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误工期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评定准则》(GB/T521-2004)第8.7.2条(尿道损伤若遗有尿道狭窄需手术或外科成形者)确定为180天;原告主张的收入标准3000元/月的意见,并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相应误工费本院参照同期国有其他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357元/年÷365天×180天];上述第1-3项合共13992.9元,由被告大良医院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80%,即11194.32元。被告上述行为虽未给原告造成伤残等后果,但考虑到原告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存在“腰部胀痛反复血尿二年多”的身体长期不适及痛苦,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本院综合被告过错情况及此前通过积极治疗弥补原告损失的情节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在本案中向原告赔付的损失数额为16194.32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中否认其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而引起上述鉴定,相应鉴定结论亦支持原告主张,原告此前垫付的鉴定费9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XX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6194.32元;

二、驳回原告梁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已由原告预交),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梁XX负担167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医院负担9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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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6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佛山市顺德区(市、县)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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