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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王XX、郭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郑登堂,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勇,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

被告郭XX。

被告郭XX。

委托代理人郭XX,系被告郭XX的父亲。

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郭XX、郭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郑登堂、徐勇,被告王XX、郭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被告郭XX将自己的私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郭XX承建,在施工过程中郭XX又将模板工发包给王XX做。被告王XX雇请原告郭XX等人为被告郭XX发包的私房做木工。2013年7月31日下午,原告在郭XX私房工地打模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面脚手架中摔到一楼旁边的土坑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痪;2、腰1、4椎体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3、右侧中下叶肺挫伤,双侧肺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骶管多发囊肿。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用66612.04元,在此期间只有被告王X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300元。其他被告均不闻不问。

2014年3月19日,原告郭XX的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三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1000元/月×24个月=24000元(暂定两年)。

经计算原告医疗费为66612.04元、后期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94.47元、后期护理费(三级护理依赖10年)为118120元、伤残赔偿金为125632元、鉴定费910元+2500元=341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为364568.51元,扣除被告王XX已赔偿的263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268.5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8268.51元。

原告郭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证据三、住院病历、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为66612.04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重伤,鉴定费为910元,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为三级,鉴定费为211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交通费1500元。

被告王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郭XX辩称:我已将模板工程发包给王XX,原告不是我请的工人,和我没有劳务关系。且原告事故发生前与王XX一起喝酒,是事故发生的主因,因此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被告郭XX辩称:事故发生的私房系由郭XX父亲郭XX所有,建房合同系由郭XX与郭XX所签,郭XX领工程款也是在郭XX手上领。因此被告郭XX不能作为本院的诉讼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XX为支持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建房合同,一份郭XX出具的收条作为证据,证明事故房主为郭XX而不是郭XX。

经庭审质证,四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王XX、郭XX、郭XX均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无异议。原告郭XX对被告郭XX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郭XX只是代替郭XX签订建房合同,建房事宜均由郭XX父亲郭XX代为操办,该房主应为郭XX。被告王XX、郭XX对郭XX主张的证据均有异议,均认为郭XX为真实房主,郭XX只是代为操办建房事宜。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郭XX提交的五份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以采信。被告郭XX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被其他几方当事人所否认,在本案庭审中经核实,被告郭XX委托代理人郭XX也认可了郭XX为事发房屋房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郭XX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XX将位于咸安区XX18号的自有私房一栋发包给被告郭XX承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XX将模板工分包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雇请原告郭XX等人为被告郭XX的自有私房做木工。2013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郭XX私房工地打模板过程中不慎从二楼楼面脚手架上摔到一楼旁边的土坑上,造成原告受伤。后被人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痪;2、腰1、4椎体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右耻骨下肢骨折;3、右侧中下叶肺挫伤,双侧肺气肿,左侧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4、腰背部软组织挫伤;5、骶管多发囊肿。原告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66612.04元,在此期间只有被告王XX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6300元。

2013年8月26日,原告郭XX的伤情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鉴定费为910元。2014年3月19日,原告郭XX的伤情又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综合评定为三级残疾,三级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为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24000元,暂定两年)。

另查明,原告郭XX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在当天中午12时许,原告郭XX与被告王XX曾一起吃饭并饮了一两多白酒。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程的,可以减轻相对人的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存在以下主要争议焦点:(1)原、被告四方的法律关系。本案庭审中经四方当事人当庭确实,被告郭XX将位于咸安区XX18号的自有私房发包给被告郭XX承建,郭XX将其中的模板工分包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雇佣原告郭XX做木工。被告王XX与原告郭XX是直接的雇佣关系,而被告郭XX是该建筑工程的发包人,郭XX既是全部工程承包人,也是模板工程分包的发包人,被告王XX是模板工程的分包人,也是原告郭XX的直接雇主。(2)四方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和观察周围环境,疏于防范可能出现的安全风险。且在施工当天的中午饮酒,对该起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X作为雇主,疏于对雇请人员的管理和安全防范,且在施工当天的中午陪同原告饮酒,对本事故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郭XX作为建筑工程的发包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郭XX施工,亦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被告郭XX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将模板工程分包给无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王XX施工,依法也应承担部份民事责任。被告郭XX、郭XX、王XX除负担各自的赔偿责任外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综合分析具体案情,酌情确定原告自负30%民事责任,被告王XX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郭XX承担15%赔偿责任,被告郭XX承担15%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6612.04元;2、后期医疗费24000元(1000/月×24个月=24000元,暂定两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1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294.47元(23624元/年÷365天×20天=1294.47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5、后期护理费三级护理依赖59060元(23624元/年×5年×50%=59060元)。后期护理费的给付期限确定为5年而不是原告请求的10年的理由为,原告提前取得将来发生的财产损失赔偿,一旦原告实际被护理的时间少于10年,其护理人或家属与被告之间对多余支出的护理费将产生不必要的争议,鉴于原告目前的年龄及身体健康状况,将后期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为宜。超过本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后原告仍需要护理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由给付义务人继续给付必要的护理费;6、残疾赔偿金119350元(7852/年×19年×80%=119350元),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定残时为61周岁,计算年限应为19年;7、鉴定费3020元(910元+2110元=3020元);8、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300元),原告出院小结有加强营养记载,但医疗机构未确定营养费标准,本院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实际需要,酌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其中该解释规定,在致人残疾的情形下,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内,受害人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原告郭XX在本次事故中的全部损失为276136.51元,自负部份为82840.95元(276136.51元×30%=82840.95元),被告王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84154.6元(276136.51元×40%-26300元=84154.6元),被告郭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420.47元(276136.51元×15%=41420.47元),被告郭XX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41420.47元(276136.51元×15%=41420.47元)。被告王XX、郭XX、郭XX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84154.6元,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41420.47元,被告郭XX应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41420.47元,以上赔偿金额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374元,由原告郭XX负担1912元,被告王XX负担2550元,被告郭XX负担956元,被告郭XX负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流

审 判 员  熊 伟

人民陪审员  石XX

书 记 员  廖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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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9 星期五 16:00:00

审理法院: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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