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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岑X,女,1977年9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赵X甲,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岑X与被告赵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赵X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30日生育女儿赵X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偶尔还会殴打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独自带着女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于2012年9月将女儿接去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原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被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提起,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赵X乙由被告赵X甲抚养。

被告赵X甲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一年多才结婚,并非草率结婚;2.原、被告没有分居五年,自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起才没有生活在一起的,之前都是共同生活的。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打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不肯告诉被告其住址;3.原告所述原告自2009年因孩子上学就独自在外租房子不是事实,事实是原、被告共同在外租房子共同生活的。总之,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5月30日生育女儿赵X乙。2014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11日,本院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岑X在其第一次提起的离婚诉讼被驳回7个月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欲与被告离婚的意志坚定,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由被告抚养女儿的主张,因婚生女儿赵X乙一直随被告赵X甲生活,且被告也同意女儿由其抚养,故原、被告离婚后,赵X乙由被告赵X甲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作为不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岑X与被告赵X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赵X乙由被告赵X甲抚养,原告岑X每月负担赵X乙抚养费400元至赵X乙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森地

书 记 员  李闽洲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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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9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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