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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林XX等与张X、林XX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XX,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XX,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XX,男,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XX,男,195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X,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男,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X,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XX,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XX,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韦XX,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XX,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洋XX村委。

委托代理人黄XX,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洋XX村委。

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与被告张X、林XX、林XX、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林XX、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林XX、林X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诉称,2014年3月5日至6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到原告的责任山种植杉X苗,约41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片责任书坐落在洋后镇洋XX,土名“大路下”山场,40林班,面积133亩,四至分明。其中林XX、林XX非法侵占约20亩(土名大路下40林班,03大班,西至060(1)小班)。张X非法侵占约21亩(土名大路下40林班03大班,西至090(1)小班5亩;40林班03大班,西至101(1)小班10亩;40林班03大班,西至140小班6亩)。主要树种为杉X、毛竹,原告方执有《洋后镇洋XX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及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登记证为凭。上述责任山林地使用权、林X所有权归原告等四户所有,被告人非法侵占,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X、林XX、林XX辩称,一、本案纠纷不是林地侵权纠纷,实质上是林地承包经营权属纠纷,原、被告分别承包同一地块内不同区域、不同林种的事实引发的纠纷,洋XX民委员会是双方争议结果的利害关系人,因此,应当通知洋XX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土名“大路下”山地内的杉XX地是由被告承包经营的,这也是洋XX当地村民众所周知的事实,洋XX民委员会盲目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否定。“大路下”山场的杉XX是包括被告等许多村民响应国家“消灭荒山,谁造谁有”等林业政策的号召下上山种植的。到了2001年间,根据当地的林改政策被告张X的父亲林XX和林XX等人与洋XX民委员会签订了《延平区洋XX一般林合同书》,由于林XX、林XX等人的文化程度不高,对法律知之甚少,始终认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延平区洋XX一般林合同书》就是林权的法定凭证,对原告私自办理侵害被告和村集体利益的林权证的事实不知情。根据林XX、林XX与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延平区洋XX一般林合同书》约定,该片山地本该在杉XX依法采伐后“另行发包经营,更新造林”,何来侵权之说?杉XX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原告,洋XX民委员会对这一事实已经出具相关证明予以说明。三、“大路下”山场内的林权应当根据洋XX民委员会与各户村民订立的林X承包合同分别属于各户村民所有,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依据不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诉争山地承包经营权的根据,只有承包合同才是证明林权的最高效力证明。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后表示原告、被告与洋XX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时其不在任,村民委员会一直在换届,村干部不太清楚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由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洋XX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书。证实原告于1996年12月30日向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承包土名“大路下”山场,期限从1996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期限30年。2、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林权证到期后延期到2027年止。3、延平区林政字(2005)第05-006817号的林权证。证实土名“大路下”山场133亩山场林权归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所有。4、林X采伐许可证。证实土名“大路下”山场上的杉X已被被告砍伐完毕。

被告张X、林XX、林XX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1)洋XX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只能作为换证使用。(2)土名“大路下”山场使用权属原、被告双方共有。2、三份延平区洋XX一般林合同书。证实土名“大路下”山场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发包给林XX、林XX承包经营。

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具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没有证明意义,毛竹是原告方的,杉X是被告方的,被告将杉X砍伐完毕后,被告方就不再享有诉争山场的任何权利。原告方对被告方出具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方的合同期限是以一代林为准,现在山场上的林X已经砍伐完毕,山场的使用权应当属于原告方。

被告张X、林XX、林XX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了洋XX民委员会只是把同一地块不同区域内的毛竹林发包给原告等人经营和管护,并没有任何有关杉X的承包权。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在本案中,洋XX民委员会在不同的时间段出具两份内容截然相反的证明,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并不真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林权证形式上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份林权证上载明的相关内容均不真实,本案诉争的133亩不同地块的林权分属该村不同村民,村民与村民委员会都分别签订有相关承包合同。因此,原告方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内容并不真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方认为,首先,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举证;其次,林X采伐许可证上的名字是原告的名字,不能体现林X是被告砍伐的。

第三人对原告方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分别与洋XX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有矛盾,洋XX民委员会是有责任的。第三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洋XX民委员会向原、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都是真实的,内容属实,洋XX民委员会与原、被告分别签订的合同都是真实的,从签订合同的时间上看,原告方针对诉争山场毛竹林与洋XX民委员会签订合同的时间比被告早,从实际经营的时间看被告方实际经营的时间比原告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诉争山场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该证明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明同样出自洋后镇洋XX民委员会,上述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3林权证,因该林权证已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享有土名“大路下”山场的包括种植杉X区域山场的使用权,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证明被告方对诉争山场上的杉X进行砍伐,并不能证明原告方享有杉XX区域内山场的使用权。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该证明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明同样出自洋后镇洋XX民委员会,上述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7年、1991年间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村民林XX(被告张X父亲)、林XX、林XX、林XX等人到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土名“大路下”山场造林,后于2001年间与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签订了《延平区洋XX一般林合同书》,约定由林XX、林XX等人承包经营土名“大路下”山场中于1987年、1991年种植的杉X,经营期限以一代经营承包期为止,主伐后的迹地山场甲方将按当时的林业政策,另行发包经营,更新造林。1996年12月30日原告林XX等人与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签订了《洋后镇洋XX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林XX等人承包土名“大路下”山场中的毛竹林,承包期限自1996年11月15日至2026年11月15日。被告方于2012年10月对“大路下”山场中的杉X进行了砍伐,后于2014年3月5日至6日间在原杉X种植的山场重新种上了杉X苗。原告方认为被告方在杉X砍伐后已对山场没有使用权,被告方私自种植杉X苗在原告方的毛竹林内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发生争执,故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与第三人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签订诉争山场毛竹林的承包经营合同,依法享有诉争山场毛竹林的承包经营权。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本案诉争山场在原告方承包经营期间还种植有杉XX,该杉XX由林XX、林XX、林XX等人经营。杉XX后虽经砍伐,但原告方与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签订的《洋后镇洋XX毛竹林生产经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诉争山场的杉X砍伐后,该山场所有区域由原告方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也未与南平市延平区洋XX洋XX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合同,约定杉XX砍伐后山场所有区域的承包经营权均归原告方承包经营。原告方对杉XX区域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原告方提出被告方种植的杉X苗归原告方所有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XX、林XX、林XX、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陈XX

人民陪审员  施XX

书 记 员  胡XX

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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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0/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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