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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XX公司与南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女,南平市XX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X,福建XX律师。

被告:南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原告南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鑫XX)因与被告南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鑫XX的法定代表人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黄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鑫XX诉称,2012年起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货款。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陈XX为代理人,授权其代表原告与被告进行磋商和处理原告货款结算事宜,并代为收取货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取消授权委托的函》,被告已签收。2014年3月8日被告聘请的至同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原、被告双方共同在该询证函上确认截止至2014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145.31元和铺底金2万元,共计917145.31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和凭证,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铺底金共计917145.31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收取过原告的铺底金2万。原告既没有提供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也未提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任何凭证和被告收取铺底金2万元的相关凭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关系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案外人南平市XX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给陈XX395735.05元的款项应当从本案诉争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可能是与案外人南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通过向XX公司了解到:2013年9月13日期间,原告在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编号为“(2013)闽南剑证内字第1802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并送达给XX公司。该份公证委托书的内容为原告委托陈XX为代理人,并授权陈XX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进行磋商和处理货款结算事宜,并将货款支付给陈XX(特别说明一下:原告公司之所以委托陈XX为代理人,是因为原告公司尚欠陈XX90万元的借款未清偿)的事项。案外人XX公司正是在收到该份公证委托书后,才于2013年9月25日与受托人陈XX对尚欠和鑫XX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确认XX公司尚欠和鑫XX共计86万元的货款,而不是原告诉称的917145.31元;不仅如此,案外人XX公司在2014年7月22日还支付了395735.05元的货款给原告公司指定收款人陈XX(该款转入陈XX名下的中国XX6xxxxxxxxx的账户中,该账户正是原告公司公证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因此,被告认为,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XX公司支付给陈XX的这笔款项也应当予以扣除。至于XX公司是否还尚欠原告货款,或者是否还有支付货款给陈XX,被告方无法确认,应当由相关当事人自行行使相关权利、承当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无需承担本案诉争债务的责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的诉求。

审理过程中,原告和鑫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9月13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委托陈XX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及代收货款事宜。

证据二、《关于取消授权委托的函》和文件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取消授权委托合同的函,被告公司已签收。

证据三、《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询证本案诉争债务是否存在。

证据四、《律师函》一份、XX快递单一份、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以XX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取消授权委托的函》和文件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向XX公司发出取消授权委托合同的函,XX公司已签收。

证据六、被告方律师回函一份。证明:被告律师回函确认被告欠款金额及事实。

证据七、好当家的促销员驻场协议,商品陈列、服务合作协议9份,证明原告与XX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XX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份委托书是经过公证的。案外人XX公司正是凭着原告公司出具的这份公证委托书才与受托人陈XX办理了货款结算事务,双方经过结算确定,XX公司尚欠原告公司货款为86万元,并于2014年7月22日将395735.05元的货款支付到原告公司指定收款人陈XX名下的建设银行6xxxxxxxxx的账户中,而该账户正是原告公司公证委托书中指定的收款账户。对证据二《关于取消授权委托的函》系原告方出具的这个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之前出具给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是经过公证的,如果原告要取消这份授权委托,也应当以公证取消委托的方式作出,并送达给XX公司,而不是送给被告方。同时,根据文件签收单载明的信息,签收人是厦门XX公司的职员,与被告方没有关系。因此,原告方的该份证据不能用来约束被告方。对企业询证函需要核对原件后再发表意见。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无法进行质证。对律师函及快递票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方在收到该律师函时,并没有收到原告方附有企业询证函等相关材料,且跟XX公司了解过,得知XX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公司的受托人陈XX,被告方在事后也回函给原告公司,并对相关情况予以了说明。对取消授权委托的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应由XX公司自行确认。对律师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费用是由乙方交给甲方的。销售人员是原告方自己的工作的人员,被告方仅是收服务费。

庭审过程中,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授权委托书》及2013闽南剑证内字第1802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在南平市剑州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授权委托书,授权陈XX代表原告公司与案外人XX公司进行磋商和处理货款结算事宜,并指定XX公司将货款支付到陈XX银行账户上的事实。

证据二、授权证明一份,证明案外人XX公司与原告公司的受托人陈XX经过结算后,双方一致确认XX公司尚欠原告公司的货款为86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诉称尚欠货款917145.31元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XXX一份,证明案外人XX公司根据原告方出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将货款395735.05元支付给了原告公司的受托人陈XX的银行账户中,该收款账号正是公证委托书中载明的收款账号。因此,该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

证据四、XX公司及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XX公司及XX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家公司是独立结算的。

原告和鑫XX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方认为公证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比其他委托书的效力更大的见解有异议,原告方认为两种委托书效力是相当的,应以后面的为准。对证据二,86万元左右仅是一个大概数额,之后的917145.31元才是最终的准确的数额。对证据三、XX公司向陈XX汇款无异议,但该款是否是本案讼争的货款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两家公司是独立法人没有异议。XX公司的法人林XX也是XX公司的股东,如果被告认为两公司没有关联性,那么本案原告起诉的也是企业询证函中XX公司欠原告的货款,那么XX公司的付款也与XX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和鑫XX提交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关于取消授权委托的函》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否认有收到该函,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已收到该函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系被告发出给原告的询证函,依交易惯例,该询证函原件应由被告持有;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该询证函中内容可以与证据六《律师函》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系原告向案外人XX公司所作,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相应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XX公司提交证据一、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间,原告和鑫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先后签有多份《商品陈列、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相关门店进行商品销售(堆码、端架、货架)等事宜,时间为2012年间,由甲方指定形式进行陈列销售,并按订货单/促销订单的要求供货;本协议为《采供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与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先后向被告各门店供应洗漱日化等货物,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货款。

因被告XX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原告和鑫XX于2013年9月13日向案外人XX公司发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南平市XX公司:我公司现委托陈XX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进行与贵公司货款结算工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你们进行磋商和处理我公司货款结算事宜。请将我公司货款转入以下开户账号内,由上产生的一切经济后果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在整个结算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代理人姓名:陈XX,性别:男,身份证号码3xxxxxxx18,户名:陈XX,账号×××6441,开户行:XXX。”2013年9月18日,南平市剑州公证处作出(2013)闽南剑证内字第1802号公证书,对前述委托行为的真实性予以公证。2013年9月25日,原告和鑫XX又出具《授权证明》一份,内容为:“南平市XX公司:本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陈XX(身份证号3xxxxxxx18)借款计人民币玖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现授权委托陈XX办理与贵公司货款结算相关事实,所有款项合计人民币捌拾陆万元左右,全权由陈XX结算。”2013年10月15日,原告和鑫XX作出《关于取消授权委托的函》一份,内容为:“南平市XX公司:我公司曾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关函至贵公司,该委托书内容是委托陈XX作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结算工作。现我公司业务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我公司决定解除该委托合同。自本通知之日起,我公司与贵公司货款结算工作不再委托他人,我公司的货款请转入我公司对公账户:南平市XX公司,XXX,账号为×××8919,特此通知贵公司。”

2014年3月8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和鑫XX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被告XX公司欠原告和鑫XX货款897145.31元、铺底金2万元,被告和鑫XX在该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将询证函交还给被告XX公司。后被告XX公司仍未付款,原告和鑫XX遂于2014年8月20日委托福建XX黄X律师向被告XX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XX公司及时支付其尚未履行的货款897145.31元和铺底金2万元,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开始处理。被告XX公司收到该函后,委托福建XX陈仁光律师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和鑫XX回复《律师函》一份,内容为:“一、关于和鑫XX与XX公司货款结算事宜,根据你公司2013年9月13日的“授权委托书”、2013年9月25日的“授权证明”两份文件得知你公司因向陈XX借款,而要求XX公司与陈XX结算,并将结算的货款给付陈XX。据此,XX公司已经与陈XX就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确认(总计为860300元),并且进行了给付、处置。因此,XX公司现与你公司关于供货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不包括以上所述的860300元,你公司与陈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委托关系均应由你们自行处理,与XX公司无关。二、关于和鑫XX与XX公司之间的未结货款问题,从你公司委托发来的律师函所述,XX公司与你公司往来货款数额在91万元多,扣减已经给付、处置的860300元之后,大致还要给付你公司的货款5万元左右,此部分货款XX公司会予以偿还的。综上所述,XX公司对你公司的债务大致在5万元左右,陈XX先生所收的货款可由你公司与其依约进行处理,如果你公司认为需要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处,XX公司将予以配合。以上答复意见均有书面文书佐证,请你公司慎重行事。”原告和鑫XX对被告的回函有异议,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XX公司曾于2014年7月22日经其设于中国XX的14060xxxxxxxx67账户向陈XX设于中国XX的×××6441账户支付了395735.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和鑫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和鑫XX给陈XX的授权委托是否取消,取消后的效力是否及于被告XX公司;3、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和鑫XX的货款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原告和鑫XX与被告XX公司先后签有多份《商品陈列、服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的相关门店进行商品销售等事宜,双方在协议中并有约定协议为《采供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等内容;2、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证函》,确认其有欠原告货款及铺底金917145.31元;3、前述《询证函》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委托福建XX向原告所回复的《律师函》中亦确认有欠原告91万元多的货款,二者之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7145.31元及铺底金2万元。被告抗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此抗辩意见与被告委托律师出具的《律师函》内容明显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和鑫XX主张,其公司虽曾于2013年9月间以公证方式委托陈XX与XX公司进行结算,但后于2013年10月间又以书面方式取消给陈XX的授权委托,并已将取消授权委托的函件分别送交给XX公司、XX公司及陈XX本人;被告XX公司则否认函件上的签收人“唐XX”系其公司员工,同时被告XX公司还提出,对陈XX的委托系以公证方式作出,则取消也必须以公证方式作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公民、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因被代理人取消委托而终止。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均未规定以公证方式作出的委托必须以公证方式取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取消委托方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取消给陈XX授权委托的函件已由被告方人员接收,因此在陈XX仍持有公证委托书的情况下,被告XX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仍有代理权;但在原告起诉时起,原告已以起诉的方式将解除对陈XX的委托一事告知被告,因此,此时起原告与案外人陈XX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被告XX公司抗辩称,XX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给陈XX395735.05元的款项应当从本案诉争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和鑫XX出具的编号为“(2013)闽南剑证内字第1802号”的公证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授权陈XX与XX公司就所欠原告货款结算事宜进行磋商和处理。现XX公司根据该份公证委托书与陈XX进行结算后,将货款395735.05元汇入公证委托书中指定的陈XX的相关银行账户,该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和鑫XX承担。原告和鑫XX如认为陈XX的收款行为系于其代理权已终止后所为,可另行向陈XX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关于被告XX公司称与原告间的货款已结算、处置8603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除提供XX公司支付给陈XX的395735.05元外,对其余款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结算或处置,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中超出本院认定金额之外的部分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鑫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及铺底金为917145.31元,扣除陈XX已领取的395735.05元外,尚欠款项521410.26元被告XX公司应予支付,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所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平市XX公司货款521410.26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平市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案件受理费6486元,由被告南平市XX公司负担4507元,由原告南平市XX公司负担19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XX

书记员  林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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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6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917145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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