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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叶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叶X(系南平市延平区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经营者),女,1983年2月19日出生,

原告李XX与被告叶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代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需要购买一批一次性游泳袋,便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售一次性泳袋给被告,其中:大号袋11000个,每个售价为0.8元,货款为8800元;小号袋9100个,每个售价为0.7元,货款为6370元,上述货款总计1517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桐城市XX公司将上述约定的一次性泳袋发送给了被告(说明:收货人为被告的员工庄XX)。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一直未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到延平区找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但被告屡次推脱,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款说明”,确认了尚欠原告15170元货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拖欠的15170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并未依照承诺的日期如约支付本案诉争的货款给原告,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拒不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不仅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拖欠的货款15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XX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安徽省XX厂个体经营者,被告系南平市延平区金丫丫婴幼儿服务中心个体经营者。原告向被告订制一次性泳袋,总价款15170元。原告依约加工,并将一次性泳袋托运给被告,被告收到一次性泳袋后,向原告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该《欠款说明》中载明:“欠安徽省XX厂李XX经办的一次性泳袋制作款1517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欠款全额结清。”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泳袋制作费,原告诉至本院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货物托运单》、《欠款说明》、《个体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一次性泳袋制作款15170元,有《货物托运单》、《欠款说明》为依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泳袋制作款15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依法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违约之次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一次性泳袋制作款之日止。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XX支付欠款人民币151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叶X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元,由被告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代前

书记员  何XX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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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1/02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标      的:15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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