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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与任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X,女,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被告任X,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原告严X与被告任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任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亲戚介绍在1984年3月份左右认识,于1985年4月11日在建阳市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任X甲,1985年1月1日出生;次子任X乙,1986年3月27日出生,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的性格不合,双方在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及教育子女等问题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好吃懒做,家里所有的生活支出都是靠原告辛苦赚取。不仅如此,被告还生性多疑,怀疑原告有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就经常翻阅和查看原告的手机和皮包等。原告念及两个孩子尚小,一直都对被告的种种行为忍让。在两个孩子长大成年后,被告就更加变本加厉,不仅更加频繁地与原告吵架,而且还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0月份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开生活,自己单独在外居住。另外,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XX幢X室的房产一套;目前还共同经营一个“秀英时尚服饰裁缝店”及经营棋牌室。同时因筹备两个孩子结婚的原因用上述房产抵押,尚欠银行贷款20万元的债务。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结婚至今已经快三十年,但原告始终对被告没有培养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两个孩子均已长大成年,原告再也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准予原告严X与被告任X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依法负担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任X辩称,一、原告诉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及教育子女等问题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好吃懒做,家里所有的生活支出都是靠原告辛苦赚取。”不是事实。原告是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我的父亲早年也是从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出来到建阳谋生,我是在建阳出生,我父母家与我舅舅家是同住一栋楼,我的舅母就是原告的亲姨姨。婚前原告与一女同乡从浙江老家到政和做事,1983年底原告到建阳的姨姨家过年时与我产生感情,二人开始相爱并同居,双方于1984年农历6月举行婚礼,于1985年1月1日生育长子,于1985年4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我与原告从恋爱开始,双方彼此了解,感情深厚、笃实。共同生活中虽然原告个性好强、固执,这些我都能接受,事事都让着原告,家里的事都是原告说了算。共同生活中我尽心尽力与原告一起劳动赚钱、养育两个儿子。十几年来我们在南平租赁一处房子经营裁缝店和麻将馆,原告帮人做衣服,我在经营麻将馆的同时,衣服的扣洞等女工活都是我做,我还包揽了购买材料及全部的家务,从来没有好吃懒做。两个孩子先后读大学,小儿子还到澳大利亚留学,现在大儿子在厦门工作,小儿子在澳大利亚工作,两个儿子都先后结婚成家。在孩子的教育和结婚方面原告都十分好强并宠爱孩子,为了小儿子操办结婚事用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因此,原告的诉称的“双方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及教育子女等问题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好吃懒做,家里所有的生活支出都是靠原告辛苦赚取”,不是事实。二、原告诉称“被告还生性多疑,怀疑原告有跟其他男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就经常翻阅和查看原告的手机和皮包。两个孩子长大成年后,被告就更加变本加厉……而且还动手殴打原告”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受网络影响,背着我与异性网友约会,原告具有过错。2013年8月期间,小儿子为原告购买一部苹果手机,原告使用2部手机上网,在QQ和微信上与陌生异性聊天,还为此购买了第三张电话卡,专门用于与网友聊天用。刚开始我发现原告不让我碰她的手机,我觉得奇怪。有一次我无意中发现原告与微信中的异性朋友聊天时,对方发来大量的黄色图片,而原告还能够一直与对方聊天互动,我感到十分惊讶和不解。我当时就追问原告“为什么要看这样的东西?”,原告说“人家发来我有什么办法”,我说“你可以不看这些东西,可以删除这个微信朋友。”原告不听,继续与多名异性网友聊天。2014年9月,在原告手机的微信中还看见原告邀请一位澳洲异性的朋友来中国玩,对方说没有路费钱,原告就在微信里说到“你来吧,路费我出”这样的话。我也把这些事情告诉儿子,希望儿子劝说母亲不要沉迷网络,被人欺骗。但是,原告一直不听。2013年9月我从原告的手机上发现,在7月23日晚上原告在微信上与一异性聊天至半夜,该网友在福州税务局工作是来南平出差,原告还把自己的手机号发给他,该网友还邀请原告出去约会。发现这些后我去打印原告的通话详单,又发现当天对方用“XX酒店”的客房电话(后来查出)与原告聊天1个多小时,后来原告在当天凌晨4点左右还与该网友用手机互相通话联系。我把打印的清单及所查酒店的情况告诉原告,我追问原告为何凌晨4点还与该网友联系,原告辩称是出去晨练。原告背着我与异性网友在酒店约会,原告具有过错。三、原告诉称因被我殴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份起与我分居,也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结婚30年,我没有打过原告一次。就在我发现原告与异性网友约会之后,我把清单拿给原告看,原告当时坐在缝纫机前面与我抢夺清单,不慎头碰到缝纫机上碰破了皮流血,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是被我殴打。自原告与网友约会之后,原告就无心做事,再也坐不下来做衣服了。看见原告心情不好,我与原告商量一起去澳大利亚看小儿子并旅游。我们于2014年3月左右去澳大利亚玩了三个多月后才回来。后来原告又去厦门大儿子处玩了一段时间。2014年9月份原告还提出去法院起诉她的朋友林X夫妇,他们2008年向我借3万元钱一直没有还,随后原告把林X的“借条”拿去,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林X夫妇。之后原告承接了一批制服到浙江去找厂家加工制服。约10月10日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林X将3万元钱打到她账户,叫我去法院撤诉。我一直以为原告是在浙江跟踪制服制作的情况。后来我才知道,原告还回南平收回林X的3万元还款,而且还叫林X不要告诉我。原告是因为要加工制服去浙江,而不是因为夫妻感情破裂离家分居。四、原告诉称的共同债务20万不是事实,事实上是本金30万,还有利息。2010年期间,在澳大利亚工作的小儿子要与同在澳大利亚工作的女子结婚,且要求的费用很高,需要费用50多万元(最后用去约55万元),儿子要求原、被告为其借款,该借款儿子婚后自己来偿还。为了帮助儿子成家,原告、被告经过商量决定,以被告名义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循环借款期限3年,向银行借款30万元,以原、被告共同的财产住房一套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年内,因儿子一直没有偿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与银行办理循环借款即借新债还旧债。3年期限届满,按照银行的要求又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循环借款期限3年,循环期限内借款额度32万,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4年被告办理的循环借款分别是2014年10月6日借款19万元、于10月11月借款7万元、于11月18日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不包括利息,而不是20万元。四、我对原告仍然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从1984年底双方认识至今,我与原告共同生活了30年。费尽千辛万苦把两个孩子扶养成人,帮助孩子成家立业,我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虽然这一年多来,原告受到网络的影响,沉迷网络,还一直受到诱惑、执迷不悟。尽管原告现在还不理解、不体谅我的苦心,但是我仍然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希望原告能够健康上网,远离诱惑,重新回到家庭中来,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综上,我认为原告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原告严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4月11日在建阳市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

证据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位于南平市裕达XX一层的“秀英时尚服饰裁缝店”。

证据3、所有权查询结果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南平市延平区三元XX幢X室的房产一套。

经庭审质证,被告任X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主张是一个裁缝店,确实有在经营,但有做才有收入。本院认为,因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任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任X甲、任X乙已经成年。

证明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抵押补偿协议一份、贷款交易明细一份,共同证明:1、2013年3月29日,被告与XX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助循环借款期限3年,借款额度32万,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2、2014年被告办理循环借款分别是2014年10月6日借款19万元、于10月11日借款7万元、于11月18日借款4万元,合计借款本金是30万元;3、合同约定上述借款是以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南平市三元路广宇新城XX房产提供抵押担保。

证据3、电话录音光盘一份、录音内容记录一份、(2014)延民初字第36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写给林X的收条一份,共同证明:1、林X是原被告多年共同的朋友,2014年9月原告聘请律师以被告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林X夫妇,要求其偿还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10日林X将3万元欠款打入原告提供的中国XX的个人账户还给原告,原告收取3万元后打电话叫被告去法院撤诉,该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原被告之前双方和睦相处,不存在性格不合的情况,因为原告沉迷网络,在QQ、微信上与异性网友聊天,甚至约会,原告具有过错(录音内容记录第二页第25行至第三页第二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确实有签订该协议,当时贷款是我签的,还款是被告去操作的,但原告儿子已经寄过来10万元,去年又让被告拿我赚的钱去还钱,现在不清楚具体还欠多少钱;对证据3,首先录音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林X没有出庭证明,其次3万元已经收到了,现在是否还有剩余需要确认,对第二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为这是被告与林X单方面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有受网络的诱惑等。

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录音材料,因系被告与案外人对话,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裁定书及收条,因原告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任X的申请,本院调取原、被告双方在中国XX、XX银行、南平XX银行的存款情况及近三个月的明细,被告任X以此证明:1、2014年9月21号在农商行有6015元,至11月18日,被原告取走仅剩15.25元;2、在XX,2014年9月22日被原告取走了7000元;3、在XX尾号7035的卡上,2014年10月27日被原告取走5000元。

原告严X表示对以上存款及明细均无异议,但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的,有平等的处理权,且离婚需要分割的是现有的财产,已经用掉的就不存在分割问题。

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严X与被告任X经人介绍在1984年3月份左右认识,后于1985年4月11日在建阳市XX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85年1月1日生育长子任X甲,于1986年3月27日生育次子任X乙,现均已成年。因感情纠纷,原告严X于2014年11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感情基础尚可。结婚后已共同生活了近30年,且育有两子,现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并非为实质性的矛盾。因此,双方并不具备婚姻法规定的感情破裂的离婚情形,原告的离婚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严X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XX

书记员  何XX

附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乙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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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12/17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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