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女,1983年6月1日出生,黎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XX,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X诉被告黄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04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9月2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黄X甲。婚前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也缺少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7年间,原告父亲受伤,原告请求被告邮寄300元给其父亲,但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原告伤心之余与被告分开居住和生活,至今已达7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黄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现在没有感情了,但我们有一个孩子,孩子需要母亲,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父母向我要钱我每次都有寄钱给他们。
原告王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证明双方于2004年9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黄X甲于2005年3月1日出生,是原、被告的婚生子的事实。被告黄X质证后认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黄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黄X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王X与被告黄X于2004年9月22日在南平市延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黄X甲于2005年3月1日出生。后原告两次离家出走,原告自2010年离家后已逾3年未归。原告离家期间,婚生子黄X甲随被告黄X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离家出走,至今其离家已逾三年。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联系,亦未寻找过原告,说明被告黄X对原告离家出走可能造成的夫妻感情破裂的后果持放任的态度。另原、被告当庭均陈述,双方已不存在夫妻感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子已随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父子间已建立较深厚的感情,若改变其生活状况,将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且原、被告对黄X甲由被告抚养亦不持异议,故原、被告离婚后,黄X甲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但原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以每月负担350元生活费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黄X离婚。
二、婚生子黄X甲由被告黄X抚养,原告王X每月负担黄X甲抚养费350元至黄X甲18周岁时止,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于每月25日前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教育费、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由双方各承担一半。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原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毅
书 记 员 庄晗玥
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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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5/25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