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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与上海XX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

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审第三人上海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

委托代理人吉XX,上海XXXX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XX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吉XX,上海XXXX律师。

上诉人杨X因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不服上海XX闸北区人民法院(2012)闸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雷,被上诉人上海XX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X,原审第三人上海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上海XX闸北区土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区土发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X系本XX闸北区XXXXX号房屋的权利人。2007年9月28日,上海XX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因政府机构改革,本案相关职能由闸北房管局承继)向XX公司、区土发中心核发了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其对包括天潼路XXX号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拆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因拆迁期限届满,闸北房管局分别于2008年9月23日、2009年9月25日两次向XX公司、区土发中心核发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2010年8月3日,XX公司、区土发中心第三次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经报XX房管局批复同意,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核发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期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并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杨X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

原审另查明: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4月23日批复同意动迁实施单位由上海XX公司变更为上海XX公司,并在动迁基地张贴公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城XX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上海XX城XX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XX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本案中,XX公司、区土发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经核准取得涉案拆迁地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其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起算。XX公司、区土发中心在本案被诉拆迁期限延长申请前取得的上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截止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因该拆迁地块在核准的拆迁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XX公司、区土发中心作为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闸北房管局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申请。因涉案拆迁地块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故闸北房管局受理申请后,经报请XX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XX公司、区土发中心作出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并将变更后的拆迁期限内容以张贴公告的形式予以了公告,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杨X诉称的闸北房管局作出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前,应当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并无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被诉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闸北房管局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后,杨X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X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在作出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告知上诉人等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被上诉人也未进行听证,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判决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辩称:被上诉人做出的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延长拆迁期的许可不需要适用听证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公司、区土发中心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拆许字(2007)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延字(2008)第42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拆许延字(2009)第4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关于同意变更“浙江北XX”基地动拆迁实施单位的通知及公告、关于上海XX苏州河沿岸闸北段旧区改造基地浙江北XX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关于申请延长“浙江北XX”项目拆迁期限的请示、关于同意延长“浙江北XX”项目拆迁期限的批复、拆许延字(2010)第19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证通知、延长公告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上海XX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XX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上海XX城XX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XX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的职权。原审第三人XX公司、区土发中心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被上诉人申请延期拆迁,被上诉人经审查并报XX房管局审核后,作出本案系争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并张贴公告予以公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须经陈述、申辩和听证等程序。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任夏青

代理审判员  田XX

书 记 员  沈 倪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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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2/06/0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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