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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杨XX与寇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黄波,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XX。

委托代理人贺XX,系被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

原告李XX、杨XX与被告寇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杨XX诉称,2005年李XX、杨XX与寇XX三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了一条挖沙船和一条运沙船,共花费430000元。其中李XX出资249000元:寇XX出资181000元;杨XX出资20000元。挖沙船和运沙船购回后,于2006年开始由合伙人寇XX的妻子贺XX在黄X沙场经营,后于2007年2月转至钟X沙场经营,在这两个沙场经营期间,经营收入达700000元,其中原告李XX分得120000元。2009年又转至前坡经营。因合伙人寇XX的出资款中有其弟寇X的部分款项,当经营至2013年3月份,寇XX与寇X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寇X将挖沙船和运沙船一并卖给了湖北一沙场老板,得款200000元,被告寇XX没有将卖船所得款项按照两位原告的出资比例分配给二原告。被告经营期间所得经营收入,除去合理费用外,也没有按规定足额分配给二原告。由于被告寇XX单方面处理合伙资产的行为不仅导致双方据以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而且还侵犯了两位原告对合伙财产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寇XX返还原告李XX入伙资金129000元;返还原告杨XX入伙资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XX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伙纠纷、也不存在返还资金情况;2、寇X擅自卖船的情况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当向其要;3、两原告诉请的没有分得经营收入与事实不符,不存在原告说的情况。

原告李XX、杨XX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运输船购买协议、收条、XX证件、两原告与被告合伙买船的清单、挖沙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一个挖沙船和运输船,证明原、被告出资的情况。

3、钟X沙场经营的清单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的船只盈利达60多万元的事实,是钟X的妻子张X给提供的,有她的签字。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所说的原件确实在被告手里,都是事实,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来源不明,该证据上没有原、被告及寇X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被告寇XX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入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提出的XX经营收入情况的70万元账目向法庭进行说明,包括黄X、寇X、杨XX等收入,总收入是423074万元。

2、买运输船协议书、买挖沙船订购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购买情况。

3、账单1份。拟证明购买XX总投入22万元整,参入人员每人出资情况。

4、总开支情况、没票的支出情况、开资情况说明各1份。拟证明寇XX经手从2005年-2010年收支情况。

5、运输船、采砂船证书1组。拟证明所有证件都在被告处。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和原告证据重叠的我方无异议。原、被告挖沙船的总价是21万元。被告证据中的收入和支出的情况是不属实的,这个船是2013年才卖的,而被告只说到2010年的,中间还有3年的时间没有说,而且杂费情况过大。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运输船购买协议、收条、XX证件、两原告与被告合伙买船的清单、挖沙协议及运输船、采沙船证书,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清单及收入、支出说明,原、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单方提供,未经双方当事人审核一致,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李XX、杨XX与寇XX三人共同出资合伙购买运沙船一条,总投资220000元,其中李XX出资140000元,寇XX出资60000元,杨XX出资20000元。同年购买挖沙船一条,价格176000元,原、被告出资数额,双方有分歧。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共同经营挖沙船和运输船,但对如何经营、盈亏如何承担未进行约定,也未建立会计账务,对长达5年的经营情况未进行过清算。2006年4月起在钟X沙场生产,由钟X的妻子张X管理账务收入支出情况。期间原告李XX经手收回沙款120000元,除给付原告杨XX3000元外余款原告李XX个人留用。2013年2月挖沙船、运输船被案外人寇X以200000元价格卖与他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共同经营挖沙船和运输船,但对如何经营、盈亏如何承担未进行约定,也未建立会计账务,对长达5年的经营情况未进行过清算。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盈亏、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清算。庭审中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在10日内自行清算合伙期间的经营状况,逾期原、被告未提供清算结果。原、被告亦不能提供据以清算的会计账册、收支票据等资料由本院委托清算。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请求返还合伙出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李XX、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XX

审 判 员  陈XX;  军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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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1/27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白河县人民法院

标      的:42307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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