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区
提问 18万律师在线解答
首页> 裁判案例> 交通事故

刘X与魏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下纸寨村北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7年4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西XX。

负责人孙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X,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刘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魏XX(以下简称姓名)、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X委托代理人刘娜、魏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XX公司委托代理人殷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诉称:2013年11月13日,魏XX驾驶XX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号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京城XX时与驾驶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的刘X相撞,造成刘X及乘车人何XX受伤,自行车损毁。经交通队认定:魏XX负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被送至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就诊,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枕部、右臀部),医院诊断医嘱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加强肢体锻炼”。刘X住院7天。京XX号汽车在XX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刘X各项损失,故请求判令:1、魏XX、XX公司、XX公司赔偿刘X医疗费12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005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2、魏XX、XX公司对刘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XX公司在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刘X承担赔偿责任。

魏XX、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除了交强险,还在XX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商业三者险。刘X和何XX属于骑车带人,违反交通规定,我方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应为四六。对于每项具体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XX公司的意见。

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方承担的魏XX的主要责任,应该按照主次责任进行赔付。本次事故受伤人有两个,分别是刘X和何XX,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在交强险项下考虑两个人的赔偿请求。医疗费凭票据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就医时发生的认可,其余不认可。误工费需要看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财产损失没有定损,需要刘X提交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0时50分,在朝阳区京城XX,魏XX驾驶XX公司名下京XX号出租车(以下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的刘X发生碰撞,至骑车人刘X及乘车人何XX摔倒受伤,自行车和肇事车辆均受损。该事故经交通队认定,魏XX负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间。魏XX为XX公司的司机。

事发当日,刘X被送往武警北京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双肺挫伤、多发软组织伤(颈枕部、右臀部)。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肢体活动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1月28日,武警北京总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诊断内容同上,处置建议:住院期间有壹人陪护。

刘X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244.85元,刘X称医疗费原件丢失了。XX公司、魏XX和XX公司对医疗费不予认可。

刘X未提交实际发生陪护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是由其家人进行陪护。魏XX、XX公司对刘X主张的护理费不认可。刘X表示无其他证据补充提交。

刘X主张其在杨家火锅店工作,存在误工费损失,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X公司、魏XX、XX公司对刘X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刘X表示无其他证据补充提交。

关于交通费,刘X提交总金额为888元的火车票5张,XX公司、魏XX、XX公司均对此不予认可。

经询,刘X称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亦不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刘X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无需要休假时间的医嘱,对于其实际休假两个月的时间也无证据提交。

关于财产损失,刘X称事发时所骑的自行车受损,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魏XX在诉讼中,反诉要求刘X赔偿车辆修理费和承包金损失共计1000元,后撤回了反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书、火车票等相关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依据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致刘X以及案外人何XX受伤,刘X负事故次要责任,魏XX负事故主要责任,魏XX所驾驶出租车为运营车辆,魏XX之行为系职务行为,XX公司应对魏XX之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魏XX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刘X和案外人何XX受伤,本院将在处理交强险项下赔偿范围时一并予以考虑。

刘X主张的医药费,其虽未能提交医疗费原件,但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护理费,其对于出院之后的护理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对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与就医、复查等相对应,但考虑到其实际就医治疗的需要,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误工费,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工作单位以及工资标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刘X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予以支持。刘X虽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刘X主张的财产损失,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X医药费一千二百二十九元四角二分、护理费一千五百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财产损失三百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X医疗费十元八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四十五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由原告刘X负担18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67元(原告刘X已预交,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定玉

书 记 员  彭XX

其他交通事故案例:

下载本案例

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7/30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关于我们 |业务介绍 |加入律图 |帮助中心 |网站地图 |意见反馈 | 不良信息举报>>

    Copyright©2004-2024 成都律图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蜀ICP备15018055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川B2-20160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