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X,男,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常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代理人:方XX,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王XX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符合民事撤诉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胡 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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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5/07/16 星期四 16:00:00
审理法院: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