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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与北京XX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XX,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

原告于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诉称:2014年1月19日20时10分,徐XX驾驶京BX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创新XX时,车右侧与杨XX(已死亡)驾驶由东向西驶来的京PXX号小轿车前部相撞,致出租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徐XX负事故同等责任,杨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诊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为京BX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住宿费15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及财产损失120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均认可,司机徐XX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我方同意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方先行支付了原告1万元的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0时10分,在位于本市昌平区南雁路与创新XX处,徐XX驾驶京BSX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车载乘客于XX),适有杨XX驾驶京PX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相撞,事故造成徐XX、于XX受伤,杨XX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确定徐XX、杨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XX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于XX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红十字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7天。住院期间,于XX由家人护理4天,雇用护工护理23天,支出护理费4500元。于XX支付医疗费24237.68元、残疾器具费1800元。红十字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于XX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二个月。于XX另主张事故造成其冬装外套沾染血迹无法穿着,并造成其随身携带的两部手机、一副眼镜丢失。

于XX所在单位XX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于XX自2014年1月20日至4月18日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发其工资45000元,并提供于XX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明细单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

另查,徐XX系XX公司出租司机,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出租运营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相关支出费用凭证、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XX乘坐XX公司所属的运营出租车,即双方之间形成了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XX公司负有保障乘车人人身安全的责任。现于XX在乘坐出租车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并致其受伤,XX公司作为出租汽车运营企业未能保障乘客于XX的人身安全,应承担赔偿责任。于XX主张医疗费242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残疾辅助器具1800元,理由正当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XX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在医疗费中抵扣。关于护理费部分,医疗机构已明确于XX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其主张的护工费用3900元,具有相应票据佐证,同时其参照护工收费标准主张家属陪护期间的费用600元,亦属合理。于XX因本次事故造成全身多处骨折,其主张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误工费,于XX因伤造成误工3个月,经核算于XX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12535元,本院确定误工费37605元。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部分,对于XX亲属发生交通费与住宿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剩余部分交通费347元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部分,于XX的外套上衣在交通事故中因沾染血迹致无法继续使用,XX公司应给予赔偿,且于XX主张赔偿的数额合理;对于其主张在交通事故期间丢失手机两部、眼镜一副,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XX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于XX医疗费一万四千二百三十七元六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三百五十元、营养费八百元、护理费四千五百元、误工费三万七千六百零五元、交通费三百四十七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千八百元及财产损失四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四十七元,由原告于XX负担三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四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X

书记员  肖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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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8/19 星期二 16:00:00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标      的:45000元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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