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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肖XX。

原告杨XX诉被告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经涛,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3月17日,本院对贵HXXX号新逍客多用途乘用车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在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读书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0日生育一女杨X恋薇。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深入,婚后又各忙于工作,聚少离多,导致原、被告矛盾不断,经常因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女儿杨X恋薇出生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越演越烈,被告就曾和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认为孩子还小就没有同意。原告也曾试图挽救婚姻,但无果。2013年春节后,被告更是丢下年幼的女儿,独自返回娘家,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因女儿杨X恋薇自出生就一直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故请求女儿杨X恋薇由原告抚养。另外,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三台轿车依法分割,因购买轿车所负债务依法共同分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XX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XX的户口册及身份证。证实原告杨XX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3、镇远县诚信计生优生优育服务证。证实原、被告未违反计生政策。4、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婚生女杨X恋薇的出生情况。5、付款证明单。证实婚生女杨X恋薇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6、贵H8380号、贵HXXX号汽车行驶证。证实原、被告在婚姻承续期间购买了贵H8380号、贵HXXX号汽车。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险专用发票、贵州省XX借款借据、借条。证实:(1)原告购买贵H8380号轿车的事实以及购买价格、缴纳保险费用情况;(2)原告之父杨XX于2009年10月20日向贵州省XX贷款8万元借给原告用于购买贵H8380号轿车和缴纳保险费、税费,同时原告之父杨XX支付贷款利息6071.05元。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8日、2011年8月6日向杨XX出具借条8万元及6000元的借条。8、机车销售统一发票、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贵州省XX贷款收回凭证、证明、借条。证实:(1)原告购买贵HXXX号轿车的事实以及购买价格、缴纳各项税费等;(2)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贵州省XX贷款5万元用于购买贵HXXX号轿车,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0829元,并由原告之父杨XX偿还,原告向其父出具50829元借条。9、储蓄(卡)业务凭证、借条。证实原告向其父杨XX借款10000元用于缴纳贵H8380及贵HXXX号轿车保险等费用。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东方XX公司汽车销售抵押贷款合同、还款计划确认函、储蓄卡业务凭证、借条、贷款明细。证明:(1)原告购买贵HXXX号轿车的事实;(2)原告按揭贷款购买贵HXXX号轿车并至起诉前尚欠贷款和利息90662.94元;(3)原告购买贵HXXX向其父杨XX借款6万元;(4)原告购买贵HXXX号轿车交纳税费、保险费等向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至今尚欠3.5万元的事实。11、借条。证实原告向舒XX借款1万元用于偿还贵HXXX号轿车的利息。

被告杨XX辨称,被告杨XX与原告杨XX于2005年在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读书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5月女儿杨X恋薇出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就以工作忙为由经常不回家,后听说原告与另一女孩同吃同住。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次,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当由被告偿还;最后,婚生女杨X恋薇的抚养权应由原、被告协商解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杨XX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纸条一张。证实原告杨XX与另一女子同居的事实;2、光盘。证实被告与原告同事谈话时,原告同事称原告与另一女子同居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在黔南民族医学高等专科学校读书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12年5月20日生育一女杨X恋薇。因原、被告两地分居,故杨X恋薇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杨XX的父母照顾、抚养。

同时查明,原告杨XX有婚前财产摩托车及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婚后共同购置了冰箱及洗衣机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XX出示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杨XX与被告杨XX系同学且自由恋爱四年后结婚,说明原、被告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现原、被告虽因分居两地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共同生活并抚养子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完全能和好的。再者,原告虽在起诉书中诉称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457.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熊XX

书记员  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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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6 星期三 16:00:00

审理法院:万山特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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