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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崔XX,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刘XX,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张X,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王XX,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刘XX,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述五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因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向本院申请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诉称,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在仲裁案中隐瞒了其实际进入砖窑厂以及归还该砖窑厂的时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马XX、邓XX、何XX、刘XX的证言以证明该主张。请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

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未隐瞒进入砖窑厂及归还砖窑厂的时间,其在仲裁案中提交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0年11月13日签订的《砖窑转让合同》及申请人2011年1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已证明了其进入砖窑厂及归还砖窑厂的时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鑫玉页岩砖厂与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3日签订《砖窑转让合同》一份,就鑫玉页岩砖厂的转让事宜双方达成了一致协议,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由驻马店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接收了砖窑厂并进行生产。2011年1月14日,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向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该《砖窑转让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停止生产经营,并将该砖厂交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将该砖厂交付给申请人后,要求申请人退还剩余租金、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未果,双方产生纠纷,被申请人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未向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提交证据。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裁决崔XX、刘XX、张X、王XX、刘XX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退还租金108000元。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均不能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在仲裁案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完成了法律要求的举证责任。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在仲裁案中对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进入砖窑厂及归还砖窑厂的时间提出了异议,其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在仲裁案中并未提交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案仲裁中不存在被申请人驻马店市中军新型墙材有限公司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要求撤销驻马店仲裁委员会(2012)驻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崔XX、刘XX、张X、王XX、刘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晓  龙

审  判  员    亓  宽  义

审  判  员    明  建  文

书   记  员    席  文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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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裁判日期:2013/12/08 星期日 16:00:00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参与本案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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